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并非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就必定无效。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也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虽然是采取口头形式变更,但是用人单位仍需举证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能够举证曾对劳动报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变更多次提出异议,则无法认定口头形式变更的效力。
2、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比如劳动者已在新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履职三个月。
3、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比如在北京地区,降薪后的实际到手工资标准(非应发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