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应当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也不能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因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行使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也即以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的范围为限。一般情况下,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债权人直接受偿,则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直接受偿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前半段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秉持先到先得原则,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
2.非优先受偿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后半段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否定了保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效力。此时,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排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