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类型如下:外商投资、涉外贸易买卖、技术引进、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探矿采矿权转让、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等。
这一类合同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以下几部:
(一)《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三)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以及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四)原《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以及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五)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股权转让合同
这一类合同须经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值得注意的是,该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行政审批,并没有像前两种常见合同类型的法律依据一样,明确规定必须是转让合同须经行政审批,也没有明确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或者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应如何。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到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众多案例中,最高院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意见,即认为批准是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410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本案中,盐业集团公司系江苏省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因此,其因对外重大投资而签订的案涉股权买卖合同需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后,合同才能生效。”
(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合同
法律依据主要是三个:(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值得注意的是,修改之前的《证券法》规定的是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而修改后的措辞则变为“主要股东”,对于主要股东的理解,证监会《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五条有配套规定,将“主要股东”仍然定义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此外,上述三个法律规定也和前述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规定相类似,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转让合同须经行政审批,以及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或者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应如何。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的转让,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曾有过倾向性观点,即认为“《商业银行法》第28条批准的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对于《保险法》和《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所指向的到底是不是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从判例来看,大部分观点是肯定的,但也有判例认为《证券法》第122条规定并不能得出批准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2009)民二终字第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