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自治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原则,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决定公司的诸多事项。以下事项是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的事项: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当然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活动。《公司法》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条款较少。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通常要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很多涉及公司责任时,很可能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在选人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应慎重考虑。
二、对外投资和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投资有风险,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控制风险,对外投资或者担保总额最好明确规定。且投资和担保对股东权益造成影响重大,一般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若股东分散或董事会成员基本为各股东代言人的,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召开程序要求上更简单。
三、注册资本和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现行《公司法》,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承担方式。
四、出资不足的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章程中需明确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并且约定对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在该财产明显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补足差额的期限(如在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认定后几日内)和不按时补足差额的违约责任,避免其他股东由于为该股东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遭受损失。
五、股东分红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同股同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实践中考虑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或者说公司对股东的需求,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分配和增资时认缴出资的规则,改变后的分配、认缴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如果不按股权比例分红的,必须明确每个股东的分红比例,增资时优先认缴的比例也需另行明确约定。
六、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按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也就是说章程可以规定定期会议的具体召开日期。鉴于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时,即便是控股股东,也往往难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导致出现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每年至少一次的股东会是必须召开的,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确保至少能顺利召开定期会议。
七、股东会的召开通知
《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运行中,有十项事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且通知必须送达。若通知未送达,或到达的日期少于十五日的,该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可能会被法院撤销。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要求和通知方式,时间可以缩短,方式则规定书面、电子邮件、短信、微信通知等方式,可以提高效率,也能解决某些股东故意“消失”而无法送达的情况。
八、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可以成为某些小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径,这点对财务投资者尤为重要,即可以通过设置在某些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九、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对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即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除以上事项之外,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事项按股权比例表决,也可规定按人数比例表决。如果小股东要联合制约大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增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事项;对某些特殊的投资者,可以规定按人数比例表决或对某些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些都是法律赋予章程自主规定的。另外,股东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远程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及程序。
十、董事会组成
《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数量应在规定范围,但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会的人员名单一般是由股东会推荐决定。至于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实践中有股东会决定,也有董事会内部选举。董事长的身份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东的争夺点。因此,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必须明确规定,否则很可能导致董事长无法选出,使公司陷入僵局。
十一、董事会任期
《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最长不能超过三年。注意是按届算,而不是按每个董事个人的任职期限算。这点在董事的增补或改选时要特别注意,最好在增补或改选同时确定为换届。原董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这是法定义务,但为了保障董事会的效率,公司还是要及时改选或增补。
十二、董事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除法定职权外,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必须在章程中明确,章程中没有授权的视为无权利。公司股东(会)要从自己对董事会本身的控制(特别是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和决策效率角度来确定是否要对董事会授权、授权哪些事项。而作为中小股东,也要权衡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控制孰优孰劣,进而确定是否扩大对董事会的授权。
十三、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关于董事会可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很多,包括董事会的召集方式和召开要求(如通知方式、时限、出席人数)、决议通过的要求(如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对不同意见的记录或处理等。建议在章程中规定具体、明确且具有操作性的方式和程序。需特别提醒的是,由于公司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董事对决议发表的不同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十四、经理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在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担任了重要角色,特别是现在企业聘用职业经理比较多。因此,对经理的授权、监督需慎重考虑。授权过大,可能引起“国美电器”类似的事件,授权过小,又发挥不了职业经理人的作用。由于经理的职权完全由章程自由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经理的权限范围,而不必囿于本条法律列举的职权。
十五、执行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董事只有一名,并且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可能集大权于一身,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而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为了防止执行董事独断专行,建议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慎重授权,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保留在股东会中,这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另外,建议执行董事与经理由不同的人担任,以形成某种程度的制约和制衡,也可为中小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增加机会。作为执行董事也需勤勉尽职,否则也可能因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主主要作用就在于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督促他们合法、勤勉履职。设监事会的,里面必须有职工代表,人数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对股东数量较多的有限公司,建议设立监事会。如果多数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可以考虑提高职工监事的比例,一是用于制约大股东及公司高管,二是激发职工主动性和积极性。
十七、监事任期
《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的任期法定为每届三年,任期是按届算,而不是按监事个人的任职期限算,原监事在没有换人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职,这是法定义务,但为了保障监事会的效率,公司还是要及时改选或增补。
十八、监事/监事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中小股东公司职权争夺中,最容易得到的职位就是监事。为了有效加强对董事、高管的制约,应当在章程中增加监事/监事会的职权,这有助于中小股东通过监事/监事会层面来制约一般由大股东指派或控制的董事、高管。
十九、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其他如出席人数、通知方式、通知时限、表决的程序和方式等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十、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股东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对转让公司股权条件从宽还是从严。特别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创始股东就要确定公司是趋于封闭性还是开放性。如果是封闭性的,可以对股权转让制定更多的限制条件,反之亦然。章程能自主规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通知、同意、甚至包括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等。需注意的是,诸如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因为限制股东权利,是无效的。
二十一、股权/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是家族式企业,可以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是非家族式企业,建议尽量规定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毕竟,继承人是否适合做公司股东具有不可预测性。公司章程既可以粗线条式规定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可以详细规定继承人在什么情况下(如未成年,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在规定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时,应当就继承的股权如何处理进行明确,包括处理的方式、作价等。
二十二、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每一股东的投票权可以放大至与应选董事人数一致的倍数,并且可以集中使用在一人身上(例:公司董事会由九人组成,某一股东持有1万股股份,如该股东使用累积投票制投给某一董事,该董事就能取得9万票)。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将投票权累积到同一候选人身上,使得其推选的董事当选的可能性大增。累积投票制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有助于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推举代言人,以维护其权益。《公司法》规定是否采用该制度需由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的决议,章程的规定无疑更具稳定性,能有效防范大股东为自身利益随意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十三、股份公司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119条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由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极大,监事的作用更加重要,所以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可以自由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制定高效、合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