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多发频发。而如何甄别哪些主体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第一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经营场所往往具有一定开放性,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以实现营业为目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则是指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对经营场所享有管理权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如商场、超市、酒店、餐馆、娱乐场所等的业主或经营管理者。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例如码头、公园、餐厅等。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
第二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一般指活动承办者,负责具体活动的筹划、组织和实施,对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群众性活动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例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该类主体承担的为组织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适用
在司法裁判中,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被泛化适用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的认定。
在义务主体的泛化现象中,例如,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扩大适用于个人,扩张至一般侵权场景(相关案例:(2013)吴少民初字第0423号);“公共场所”脱离实体场所,扩张至网络虚拟空间(关联案件:(2018)京0491民初2466号)又如,并非公共场所发生的纠纷,如偏僻水库的管理者、房屋出租者等也被认定为对受害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背景下,避免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泛化,厘清其范围的要点在于:对事发场所是否为开放性、盈利性的经营场所、公众场所及案涉活动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1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非公共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法院最终认为,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无论是从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并且,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从义务产生原因的角度,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场所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