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何为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方式为何
现实情况中解约方并不必然是解除权人,也即解约方可能因解除条件未成就而缺少解除权实体权利来源,故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后半段基于公平原则赋予相对人抗辩救济渠道,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该权利为异议权,不同于单纯异议的表达,因其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应当综合法条内涵及立法目的解释为诉权。
无论解约方还是非解约方均具有提起异议权之诉(确认之诉)的权益,具体而言:非解约方可提起积极确认之诉以确认解除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解约方可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合同关系已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灭。
2.行使异议权的效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受异议权行使的影响。即,解除权人如果享有解除权,即使相对人提出异议,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果。且解除权是形成权,其行使的方式不以诉讼或仲裁为必要,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合同即解除。异议权行使的结果仅为确认该解除行为的效力。
3.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异议的合理期限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的3个月,超过异议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该司法解释已废除失效。
结合民法典和2019年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坚持的应当是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为标准。故而,如“解除权人”无解除权,即使异议权人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甚至置之不理不提异议,亦不会发生解除的效力。相反,如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即使提出异议也无济于事。此外,异议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诉权,民法典实施后并无法定异议期之规定,约定异议期更不能产生排除当事人正当行使异议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该项诉权的诉讼时效进行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