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每年的3月15日,不仅仅是社会各界聚焦消费维权、共话诚信经营的日子,更是我们深入理解和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重要时刻。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需要订立合同的,大多数合同是商家预先拟制的,在纠纷发生时,往往会牵扯到合同中某些条款是否构成“霸王条款”。
今天,我们总结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下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裁判规则吧~
315
01|服 务 合 同
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关联案例】
(2021)粤0106民初1048号民、(2022)粤01民终1691号
吴某某诉深圳市
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邮寄中,保价条款虽然是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亦是邮寄服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如果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约定的适用。
【关联案例】
(2022)粤0303民初5063号、(2022)粤03民终24314号、(2022)粤民申17623号
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及会员服务内容较多,航空公司将权利义务内容统一写入《会员手册》,通过邀请参加、邮寄会员卡并开通服务热线、航空公司app应用程序、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加入该计划,若以一定行为表示承诺即与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会员手册》虽系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会员手册》内容合法、有效。
【关联案例】
(2019)沪0115民初966号、(2019)沪01民终11751号
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长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关联案例】
(2021)鲁0104行初141号、(2022)鲁01行终194号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关联案例】
(2020)京0491民初3106号、(2020)京04民终359号
315
02|保 险 合 同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关联案例】
(2022)京0115民初19710号、(2023)京0115民申8号
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关联案例】
(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关联案例】
(2018)桂72民初2号、(2019)桂民终613号、(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2)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关联案例】
(2019)京0102民初5978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联案例】
(2018)沪72民初2900号
315
03|供 用 热 力 合 同
单某某诉乳山某热力公司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案例】
(2021)鲁1083民初3164号、(2021)鲁10民终2641号、(2022)鲁民再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8日)
本文由得理法律数据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