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京东与美团围绕外卖骑手“二选一”的争议持续发酵。京东指控美团通过“算法隐形惩罚”(如降低派单权重、延长等餐时间)变相胁迫骑手站队,导致其收入下降16%-25%,而美团则坚称相关传言为谣言,强调“绝不限制骑手跨平台接单”。
从法律视角看,此案的核心在于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禁止的“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若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用户选择、限制交易自由或损害经营者竞争利益,即使未直接造成收入减少,仍可能因扰乱市场秩序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2024年《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对“流量劫持”“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等行为的规制,要求裁判需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与公共利益”的三元平衡。
本文以“饿了么”起诉“美团外卖”强制“二选一”案为切入点,结合近年典型案例,梳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以供学习探讨。
注:文中案例、法规均可点击跳转“得理法搜”查看原文
裁判规则
1. 上海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快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平台强制“二选一”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经营者为获取独家交易机会,综合运用调整收费优惠比例以及不允许附加服务、不签协议、强制关停网络店铺等惩罚性手段,诱导、强迫平台内商户不与其他平台合作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领域商业道德,剥夺平台内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损社会福利,破坏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555号、(2018)沪73民终5号
2. 北京某界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经营者基于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商业策略等考量,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所持有的数据。直播平台内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的具体金额系非公开信息,他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整理后予以公开并以此牟利,不仅破坏了直播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秩序,而且侵害了用户的个人隐私,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和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运营方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数据获取方可能采用不当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当由数据获取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数据获取方式的正当性。
案号:(2021)浙0110民初2914号、(2022)浙01民终1203号
3. 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某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利用网络技术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
4. 某网络有限公司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平台“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经营者未经授权通过直播浏览器嵌套他人网页以主播“陪伴式”直播的方式,将他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节目进行直播,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2019)京73民终2989号
5. 上海某科技公司诉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利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平台资源行为的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0)皖01民初2516号
6. 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商业诋毁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
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2013)民三终字第5号
7.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西安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认定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提供网络抢购服务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8. 某信息技术公司诉北京某安全软件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的构成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亦不取决于是否属于现实存在的竞争,而应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
商业模式的优劣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方式进行评判。他人以技术中立等名义过滤视频网站提供的视频贴片广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破坏经营者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9. 湖南某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广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应在不正当竞争诉讼特别是涉互联网案件中依据“多角度综合评价范式”进行详细论证: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行为,综合运用道德评价、比例原则、竞争效果评估等方法,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激励技术创新的积极效果、是否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保护等多个角度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认定。
案号:(2017)粤0112民初737号、(2018)粤73民终1022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