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根据是否属于因质量缺陷引起分为两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本条明确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倒塌、塌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条第2款规定:“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管理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行为同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损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对倒塌、塌陷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如装修人等。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