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格式条款的运用,对于提高交易效率、简化交易程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及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定义可知,构成格式条款有三大要素,即“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以及“未与对方协商”。
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1.《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只要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
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