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这一规定,应当考虑格式条款无效是否会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当然,如果格式条款与整个合同条款不可分开,则有关格式条款被宣告无效,整个合同也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果有关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也可以采取补正的方式使其有效。这就是说,有关格式条款违法,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于这些条款进行修正。例如,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可以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消除其无效的原因,从而使无效的格式条款变为有效条款。
格式条款被宣告无效,则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法律行为。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法律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会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