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之间的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也即经济上和生活上弱势的一方拥有请求对方提供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权利,而经济上和生活上强势的一方有提供给对方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将夫妻间相互扶养从道德问题上升到了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另一方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积极履行。可以说,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主要是指父母对年幼子女的经济帮助、生活扶助、教育支持和成年子女对老弱父母的经济帮助和生活支持。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存在,既反映了人类社会自然演替的规律要求,也是出于社会保障之必然,是家庭的核心功能之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长期性的、无条件的、高标准的。强制性是因为父母自子女出生起就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无法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放弃;长期性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存续是自子女出生至成年为止,且不以离婚为解除条件;无条件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子女的其他义务作为对价;高标准是因为相比较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还须提供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良好环境,其中就包括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拥有向成年子女请求赡养费的权利。
(3)祖孙之间的扶养
祖孙之间的扶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以及后者对前者的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社会认知将祖孙间的关系视作除亲子关系外最亲密的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该规定,祖孙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次于亲子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也就是当父母子女间不能履行扶养权利义务时,祖孙之间权利义务才得以发生。这种顺位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社会伦理和大众认知的。
(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亲等优先原则是扶养义务人顺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则。通常只有在亲等较近的义务人不存在或不能负担扶养义务时,亲等较远的义务人才负担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