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一方权益的条款,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有效。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无效。
1.通用:格式条款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自然也无效。
2.专属:《民法典》第497条第(二)、(三)点属格式条款无效的特有规定,即《民法典》第496条第(二)、(三)点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了“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也属无效。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是否会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呢?
不必然导致,若该格式条款是合理的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且已按《民法典》第496条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被动说明,则该条款有效。
①核心原因:若免责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合同上均无效,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不利于交易的展开。比如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行为保险公司免责,该免责属合理免责事项,若法律不允许合理免责情况出现,则很多交易将难以通过高效、便捷的格式条款予以完成。
②条文前后的匹配性:《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若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己的责任的条款均无效,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将毫无意义。
无效。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属无效。
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依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