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智能安防设备日益普及的今天,电子猫眼、可视门铃等产品为家庭安全提供了便利,却也引发了新的法律争议——当摄像头的监控范围覆盖邻居的日常活动,是否构成隐私侵权?随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的正式实施,公共场所摄像头的使用已有明确规范,但私人安装的边界仍需厘清。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梳理相关裁判规则,探讨个人安全需求与邻里隐私权保护的平衡之道。
裁判规则
1.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黄某诉邵某隐私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
为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人文立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因此,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隐私的主观意图,原告对此应予容忍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0)沪0118民初15600号2. 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侵权认定——王某诉西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参阅案例
当事人在个人住所附近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方便生活、维护安全所必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特定相邻方同意,安装将相邻方唯一日常通行使用的通道纳入摄录范围的监控设备,摄录留存他人个人行程信息,相邻方以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主张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72号
3.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行为的侵权认定——李某某诉秦某某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依据“必要、成比例、损害最小”的比例原则进行过错判定。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的过程中,若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或私密活动,或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均系侵犯他人隐私权。
2.在侵犯隐私权应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目的、方式、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受害人在先过错等因素,予以平衡处理。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入选案例
4. 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范某某诉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在公共区域活动本身具有公开性。公民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私人区域,并且拍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对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辑
5. 家用监控设备摄取到相邻住户不愿为人知悉的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王某某、张某某诉颜某某、施某某侵犯隐私权案
裁判要旨
公民出于自我防护在自家门口的公共走廊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但该设备监控的范围系相邻住户及家人出人住宅的必经通道,可监控到相邻住户及家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可构成隐私权侵权。
案号:(2019)闽05民终133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12辑
案例注解
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1)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基于行为空间论,人的行为有对空间环境的需求,同时,空间环境对人的行为造成影响;在完全自然的条件下,被观察者因为不知道在被观察,因此会表现出真实自然的行为,向外界提供了真实的信息。在私密空间中,基于对环境安全的信赖,个人呈现最多的真实自然表现,包含各种隐私情形。私密空间,包括以门、窗、墙等“硬隔断”切割出的空间,如私宅、宾馆房间、单人盥洗室,也包括以“软隔断”划分出的私人专属空间,如非透明的帐篷、用布帘遮挡的床铺。图像采集设备拍摄、窥视到他人的私密空间,属于侵犯隐私权。
(2)拍摄、窥视他人私密活动。私密活动不仅存在于私密空间内,也可发生在非私密空间,例如公寓楼道、多人宿舍、多人办公室等特定人员共用空间,以及向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公共空间。若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当时的活动不为他人所知,同时不愿其活动为他人所知,则这类活动属于私密活动,反之则不然。本案中,被告安装的一个摄像头图像采集范围为其私宅附近的公共街道,原告在街上行走不属于私密活动,因此被告安装使用该摄像头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3)未经明确同意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使用者收集到人脸、身形、私人住址、行踪轨迹等信息,信息的聚合将导致人格法益上升。并且信息收集的后端行为包含信息储存、传输、加工、使用等,聚合而成的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极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因此,该聚合式个人信息符合我国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对此评价为个人私密信息,并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适用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 《第290期丨李某某诉秦某某隐私权纠纷案——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行为的侵权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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