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作为甲方,被告许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荒滩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兔儿坝滩张靖公路14公里以南至坟沟沟一片闲置荒滩承包给被告使用,该地块四至分别为:东至朱爱峰农场地埂,南至坟沟河,西至庚名村一社至张靖公路便道,北至张靖公路绿化带。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49年5月22日,承包费为每年9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00元,剩余5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许静)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即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2017年至2019年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交纳2019年的承包费9000元,下欠2017年、2018年承包费18000元至今未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荒滩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荒滩承包合同书,但双方约定了涉案土地的四至、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方式等条款,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地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土地承包费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为每年9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00元,剩余5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或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就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仅支付9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达成了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要件。该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涉案承包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荒滩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承包费为每年9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00元,剩余5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仅支付土地租赁费9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虽在荒滩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被告违约,应承担总承包费3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欠原告2017年、2018年租赁费18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以2017年、2018年土地租赁费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70元((9000元x6%÷12个月x29个月)+(9000元x6%÷12个月x17个月))。 关于被告许某辩称,2017年庚名村与靖安乡村民因涉案土地产生争议,所以被告没有支付2017至2018年承包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与被告许某签订的《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荒滩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位于甘州区三闸镇兔儿坝滩张靖公路14公里以南的承包地(四至分别为:东至朱爱峰农场地埂,南至坟沟河,西至庚名村一社至张靖公路便道,北至张靖公路绿化带的荒滩土地); 三、被告许某偿付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土地租赁费18000元,承担违约金2070元,合计2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州区三闸镇庚名村一社负担42元,被告许某负担20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退还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乾乾 书记员 金敏轩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85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包土地过程中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是否已达解除条件;2、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对争议焦点1,2019年4月16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8亩后,又于同年4月20日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田园公司,采用类似形式流转的村民土地共计29.41亩。涉案土地虽是被告自原告处承包,但土地实际由田园公司投资规划。2019年7月,因杨志昕向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反映涉案土地施工问题,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要求施工公司停止施工,完善相关备案审批手续。2019年8月12日,田园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了“陌上花开田园综合体”项目,该29.41亩土地包含在该公司投资的“陌上花开田园综合体”项目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进行非农建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田园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属实,但田园公司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要求其停工并完善备案审批手续后停止了施工,并于2019年2019年8月对投资项目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土地施工提出异议后,经被告沟通协商,田园公司已及时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自2019年7月至今涉案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田园公司不仅未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施工,且对土地设置了围栏予以区分和保护;田园公司虽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被破坏。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承包土地过程中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未达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 对争议焦点2,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08.7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在实际使用土地过程中,因原告对土地使用方式提出异议,导致被告自2019年7月至今无法使用土地,涉案土地现处于闲置状态属实,但被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标准未进行司法评估,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土地用途、双方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虽然合同内容相对简单,但已具备承包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若认为有未尽事宜,可以另行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土地仅系田园公司租赁用地中的一部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既应维护个体利益,亦应考虑整体利益,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妥善处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在被告及时调整土地使用方案的情况下,原告应改变思路予以配合,若原告在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继续阻挠合同履行,可能面临对被告的经济赔偿。同时,被告亦应在保护土地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优化利用土地,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若被告违反约定对涉案土地造成破坏,亦可能面临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会与被告杨述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春会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述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述海要求原告刘春会支付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刘春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凌 人民陪审员 冯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耿春辉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75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包土地过程中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是否已达解除条件;2、原告应否赔偿被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对争议焦点1,2019年4月16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亩后,又于同年4月20日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田园公司,采用类似形式流转的村民土地共计29.41亩。涉案土地虽是被告自原告处承包,但土地实际由田园公司投资规划。2019年7月,因杨志昕向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反映涉案土地施工问题,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要求施工公司停止施工,完善相关备案审批手续。2019年8月12日,田园公司向潍坊市寒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了“陌上花开田园综合体”项目,该29.41亩土地包含在该公司投资的“陌上花开田园综合体”项目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进行非农建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田园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属实,但田园公司在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寒亭分局要求其停工并完善备案审批手续后停止了施工,并于2019年2019年8月对投资项目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土地施工提出异议后,经被告沟通协商,田园公司已及时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自2019年7月至今涉案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田园公司不仅未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施工,且对土地设置了围栏予以区分和保护;田园公司虽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被破坏。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承包土地过程中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未达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 对争议焦点2,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74.25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在实际使用土地过程中,因原告对土地使用方式提出异议,导致被告自2019年7月至今无法使用土地,涉案土地现处于闲置状态属实,但被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标准未进行司法评估,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土地用途、双方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虽然合同内容相对简单,但已具备承包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若认为有未尽事宜,可以另行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土地仅系田园公司租赁用地中的一部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既应维护个体利益,亦应考虑整体利益,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妥善处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在被告及时调整土地使用方案的情况下,原告应改变思路予以配合,若原告在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继续阻挠合同履行,可能面临对被告的经济赔偿。同时,被告亦应在保护土地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优化利用土地,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若被告违反约定对涉案土地造成破坏,亦可能面临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庆章与被告杨述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庆章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述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述海要求原告杨庆章支付违约金与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杨庆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杨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凌 人民陪审员 冯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耿春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鹤洲北垦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起诉请求上诉人鹤洲牧业公司腾退土地、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支付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根据鹤洲北垦区的诉请,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鹤洲北垦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鹤洲牧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章争议的解决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处理,也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本案应按该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甲方即被上诉人鹤洲北垦区所在地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鹤洲牧业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邝坚 审判员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君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被告缴纳承包费到180万元(从6月开始计算:120+12+12+12+12+12),但原告实际缴纳承包费1643052元,尚欠156948元,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添埕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租赁给定州市栋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场地,该场地系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所有。2012年11月11日,定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给当时占用场地的原告通知,称因栋梁公司未依约定缴纳租赁费并私自转让场地给他人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后交通局收回部分房屋,由原告自己盖八间彩钢房,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原告不能完全使用该经营场地,应视为被告违约。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交付时间、金额及收款方,被告做为协议的发包方,有义务保证其所发包场地能够被承包方使用,因被告方与第三方纠纷至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包的场地,违约责任在被告。 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双方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如因甲方债务导致乙方所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不能正常的使用、耽误生产,乙方有权利选择解除承包协议或继续履行协议。如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则由甲方退还乙方当年所交全部承包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伍拾万元整;如乙方选择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则甲方退还相应期间的承包费,并赔偿乙方因停产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按乙方当年的最好效益月收入总额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选择解除协议,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协议,根据该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18030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解除情况。原告在交纳承包费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17日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3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让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后原告将该企业的设备等陆续交回被告方,且原告起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故该承包协议已经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解除后,原告因被告方阻止,于2013年3月21日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实际承包被告的企业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共计293天。因合同提前解除,其承包费的计算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年承包费和实际承包天数计算,据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租赁费1605479元(200万元/365X293),原告实际已给付被告164305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7573元。 关于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另行担负土地租赁费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由原告负担,该土地租赁费本院查明为每年18万元。原告安风称,2012年10月份给被告交付了18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此土地租赁费应由原告另行承担。因合同在履行期满前解除,原告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给付租赁费,数额为144493元(180000/365X293)。 关于原告欠被告配件款62700元,由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予以偿还。 原告安风建彩钢房八间,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接收,原告主张建房花费55710元,被告否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称2012年两辆罐车被拖走后的损失为每辆车每月2万元,至2013年4月3日,已有四个月,损失为16万元,被告否认每月2万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以前添埕公司欠电费1680元,欠环保局1000元及土地使用税2997元,共计567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其垫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37573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场地租赁费144493元,应给付被告配件款62700元,三项相抵后,原告应偿付被告16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风与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69620元; 三、驳回原告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6元,反诉费6898元,原告承担29002元,被告承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李惠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