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瑞德公司与同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共同协商的在经营过程中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的方式。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至于是否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此处“第三人”应当为社会公众不特定第三人。同时,汽车生产厂家亦收取其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瑞德公司与同泽公司的协议内容,未损害汽车生产厂家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吉林同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冬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如有与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王如有以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王如有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明确知晓贷款目的系为其向案外人xx公司购买轮胎,且该合同经王如有本人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向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申请贷款系王如有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亦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王如有未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与案外人xx公司、王某(即案涉贷款的保证人)串通导致王如有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签订案涉贷款合同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更未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存在借助该贷款合同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具备王如有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王如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如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崔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主张《威能壁挂炉、威能地板辐射采暖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张薇与供暖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虚假交易,意在侵害李**的合法权益,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缔约双方具有主观恶意,即缔约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明知的,即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将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二、缔约双方之间互相串通。即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即缔约双方通过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薇与供暖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双方具有主观故意或串通行为,并且明知其行为将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结合在案当事人陈述的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履行的客观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本案在案情况,亦无法认定张薇与供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李**主张张薇与供暖公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薇与供暖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弘 审判员 申峻屹 审判员 杨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琪惠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所谓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识到其行为将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还要求双方当事人积极追求、希望损害之发生。二是双方须有串通,均为故意,且有意思联络。三是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冰在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宋健、陈冲且宋健、陈冲已经先行占用房屋后又与马正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权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当然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仍需审查王冰、孙剑与马正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且有故意串通的意思联络。对此本院认为,王冰、孙剑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的情况下仍与马正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但是马正威在购买时,该房屋登记在王冰名下,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数额也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马正威自认在购买房屋时知道房屋由他人占有并使用,其仅根据出卖人自述便相信其解释而未直接向占有人询问,其购买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不足以确认马正威在购买该案涉房屋时存在恶意,且与王冰、孙剑存在串通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法院认为王冰与马正威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足以认定马正威具有追求或希望损害陈冲、宋健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与王冰具有意思联络。故对陈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冲主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主张。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陈冲该项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陈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琦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诗琦
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侯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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