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李子平起诉意见及被告鸡西市政府、梨树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是否依法履行向原告李子平送达该征收决定的义务及具体送达时间;二、原告李子平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时间及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始时间;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行政征收主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后,对被征收人的法定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征收主体应当参照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程序,向被征收范围内每一户被征收人逐一送达。只要行政征收主体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该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只要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事项,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本案被告梨树区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及原告李子平的约谈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故被告梨树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已经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履行向原告李子平送达该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向被征收人履行了送达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原告李子平系该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被征收人之一,自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发布行政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故原告李子平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原告李子平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李子平,该直接送达程序并不是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应当履行的送达程序,而是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行使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职权时,履行的送达程序。故梨树区政府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李子平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李子平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始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李子平在2016年8月26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被告梨树区政府直接送达的行政征收决定后,不服该行政征收决定,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原告李子平2015年5月23日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之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后申请行政复议,该期限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含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书面申请不需要异地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子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撤销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作出的主体为被告梨树区政府,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法不予实体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李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天 审判员 王崴 审判员 石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丽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嘉禾县政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采煤沉陷区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保障采煤沉陷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实施的一项救灾工程、民心工程。60号方案明确规定,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是嘉禾县政府的工作职责,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全县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由此可知,嘉禾县政府在开展全县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过程中,负有对包括雷光生在内的受损户依法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雷光生的房屋于2013年被鉴定为危房后,雷光生已按照60号方案及嘉禾县政府的要求,搬离采煤沉陷区乐岭头村,虽然60号方案中未明确安置补偿期限,但是嘉禾县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地对雷光生是否属于安置补偿对象、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标准和条件等事宜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按照嘉禾县政府的统计,乐岭头村的受损户为80余户,尽管受损户及其村组多次以多种方式向嘉禾县政府申请补偿,但嘉禾县政府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仅对其中的4户进行安置补偿,显然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雷光生诉请确认嘉禾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光生还诉请判令嘉禾县政府向其支付5.5万元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号方案中对不同的受损户确定了不同的安置补偿标准和条件,本案应先由嘉禾县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后,再根据雷光生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补偿以及支付多少补偿金的处理,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故对雷光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确认嘉禾县人民政府怠于对原告雷光生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雷光生的申请依法履行审核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驳回原告雷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光 审判员 邓群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姝莞 书记员 罗嘉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 原告向区政府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榆林街道履行安置补助费监督的职责,但其实质的诉求是通过街道一级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监管职责,从而获得其宅基地补偿款。 第一,关于榆林街道履行安置补助费监督法定职责一节。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区政府没有围绕安置补助费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而是围绕土地补偿费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并通过榆林街道提供的证据,确认榆林街道对榆林村四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履行了监督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遵循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均未授予榆林街道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故榆林街道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履行监督职责,于法无据。被告区政府确认榆林街道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履行了监督职责的行政行为合法,亦是于法无据。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获得宅基地补偿费属于民事主体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纠纷已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区政府以原告请求获得宅基地补偿款属于民事主体一节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本案原告应一次性被安置补偿,却分两次被安置被补偿。 但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两次被安置补偿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宅基地是否在“金融小镇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内,未予查明。 区政府在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榆林街道对榆林村“莲花湖金融小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在本机关认为部分又表述为:榆林街道对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榆林四队采煤沉陷避险搬迁安置政策的补偿问题专门开会进行了讨论,榆林街道对此进行了全程监控,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显然,区政府前后表述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关于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对原告信访投诉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办事处针对榆林村村委会实施的榆林村四组“金融小镇建设项目”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方案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新抚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辉 人民陪审员 许鹏 人民陪审员 鞠春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雪
本院认为: 原告向区政府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榆林街道履行安置补助费监督的职责,但其实质的诉求是通过街道一级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监管职责,从而获得其宅基地补偿款。 第一,关于榆林街道履行安置补助费监督法定职责一节。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区政府没有围绕安置补助费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而是围绕土地补偿费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并通过榆林街道提供的证据,确认榆林街道对榆林村四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履行了监督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遵循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均未授予榆林街道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故榆林街道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履行监督职责,于法无据。被告区政府确认榆林街道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履行了监督职责的行政行为合法,亦是于法无据。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获得宅基地补偿费属于民事主体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纠纷已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区政府以原告请求获得宅基地补偿款属于民事主体一节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本案原告应一次性被安置补偿,却分两次被安置被补偿。 但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两次被安置补偿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宅基地是否在“金融小镇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内,未予查明。 区政府在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榆林街道对榆林村“莲花湖金融小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在本机关认为部分又表述为:榆林街道对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榆林四队采煤沉陷避险搬迁安置政策的补偿问题专门开会进行了讨论,榆林街道对此进行了全程监控,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显然,区政府前后表述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关于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对原告信访投诉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办事处针对榆林村村委会实施的榆林村四组“金融小镇建设项目”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方案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新抚复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辉 人民陪审员 许鹏 人民陪审员 鞠春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雪
法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某、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顾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王某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顾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江峰 人民陪审员 邓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添 书记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