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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安排建筑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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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给定的法规,政府安排建筑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来处理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情况。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政府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都规定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被拆除的规定。这意味着如果建筑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政府可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如果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中的判决时期限届满仍未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费用责任。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置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卸工作是合法的程序之一。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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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王后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5民终185号
2019-04-17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对淮滨置业承担具有约束力,前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此时尹若荣在荣汇公司尚有股份,系公司股东,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有新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见证人处签名见证,在甲方荣汇公司落款处有尹若荣和程家彬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荣汇公司”印章。而尹若荣作为当时荣汇公司股东,持有并加盖了“荣汇公司”印章。因被上诉人王后华被拆迁房屋处于荣汇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加盖“荣汇公司”印章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足以让王后华对此产生合理信赖,符合本案实际,王后华作为普通公民,不能苛责其有能力辨别尹若荣系有权处分及辨别所加盖“荣汇公司”的印章是确非荣汇公司真实的印章,况且,王后华在实际上也收到了该协议约定的桂花树损失款36万元。尹若荣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加盖“荣汇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经荣汇公司变更而来的淮滨置业承担。淮滨置业虽举证尹若荣因私刻印章,已经进入刑事立案审查程序,尹若荣所涉私刻印章等行为给淮滨置业造成相应的损失,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当然,淮滨置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不影响其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故尹若荣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的关联。另,因董启良系王后华之夫,于2016年3月去世,王后华作为户主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淮滨置业上诉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淮滨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3元,由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王丽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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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刘文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5民终184号
2019-04-17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由淮滨置业承担,前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此时尹若荣在荣汇公司尚有股份,系公司股东,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有霍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予以见证,被上诉人据此认可尹若荣和程家彬的身份以及加盖的荣汇公司印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苛责被上诉人再行确认印章真实性,以及认为尹若荣和程家彬签订协议属于表见代理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的《承诺书》中有程家彬的签字以及淮滨置业的印章,在前述拆迁补偿协议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该份承诺书中确认的4套房屋的交付义务,仍应由淮滨置业承担。案涉VIP会员申请单上写明了案涉的4套房屋,加盖的印章虽和淮滨置业备案公章不同,但是淮滨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单与其公司应留存的其他房屋出售时签订的申请单上预留印章是否有不同,对于该份证据上淮滨置业印章的真伪争议,淮滨置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淮滨置业虽举证尹若荣因私刻印章,已经进入刑事立案审查程序,但尹若荣所涉私刻印章等行为给淮滨置业造成相应的损失,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当然,淮滨置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不影响其向相关责任方予以追偿。故,尹若荣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的关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5元,由安徽淮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 邵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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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方平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5442号
2017-08-17

本院认为: 依照合同相对性,工艺品公司作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安置方发等被拆迁人回迁涉讼804房,并为其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合同义务。现方发已经去世,而方平安等四人依法继承取得该合同权利,工艺品公司与方平安等四人均同意将涉讼804房全部面积产权登记到方平安等四人名下,虽双方未能对差价款计算标准达到一致,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且其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并不存在障碍,工艺品公司上诉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面积增大所涉房款的问题,因房屋的产权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的面积为准,现涉讼房屋产权仍未登记至方发的继承人名下,即涉讼房屋的实际面积尚未最终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增大面积房款问题暂不予调处,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玮玮 审判员 何佐 审判员 李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璩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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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合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95号
2014-11-03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于某方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某盈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不作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方公司主张某盈公司签约时交付的房屋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立?二、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那么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责任如何?三、某盈公司主张没收某方公司交纳的押金和水电周转金是否成立?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酒吧何时营业的问题。某方公司主张某盈公司与酒吧承租人的租赁纠纷至2013年4月份才达成民事调解,且某盈公司不能提供该酒吧的工商登记,故可说明该酒吧是2013年5月份才能正常开始营业。某盈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酒吧最迟2012年10月份已开始营业。由于某盈公司与酒吧经营人于2012年8月已签订租赁合同,且提供了2012年10月份网络电商点评信息予以佐证开业时间,而某盈公司与酒吧承租人达成民事调解的时间以及工商登记的时间与酒吧的营业时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某盈公司提交的网络电商点评信息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某方公司的主张及相应依据,故本院采信某盈公司认为酒吧开业的时间早于某盈公司、某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其次,既然《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酒吧已开业,且某方公司称其具有多年经营公寓的经验,则某方公司在认可场地现状的情况下签约,后又认为某盈公司签约时交付的房屋即不符合合同第7.5条的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一方面,如前所述,某方公司以某盈公司签约时交付的房屋即不符合使用条件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另一方面,某方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5日才取得检测日期为10月22日的海环境监测(2013)第10057号《监测报告》,且出现噪音超标也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在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某方公司以噪音超标故其依据合同13.2.(1)的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2013年9月11日向某盈公司发函之日即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某方公司主张签约时场地已不符合租赁使用条件不成立,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出现噪音影响而影响某方公司使用场地的后续处理并未明确,在某方公司9月11日提出解除合同时,某盈公司2013年9月15日发出的《复函》虽对某方公司主张某盈公司违约以及合同解除责任提出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并未明确否定,且在二审庭询中明确亦认可9月11日为解除合同之日,故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某方公司已预交至2013年11月2日的情况下,原审认为某方公司、某盈公司合意解除租赁合同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某方公司、某盈公司认为合同因对方单方违约而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方面,如前所述,某盈公司主张某方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理据不足;另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某盈公司可没收押金及水电周转费,故某盈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方公司、某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94元,由上诉人某方(中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4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郑怀勇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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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海古为与被告王友成、王志成、雷海生、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市灶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耒阳市人民法院
(2016)湘0481民初543号
2016-10-31

本院认为: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五方在此次原告受伤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现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志成、王友成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志成、王友成在承包涉案房屋拆除时,雇请原告做工,原告与被告王志成、王友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拆墙外的电线,也属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与本案拆除房屋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坠地受伤,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者的雇主,被告王志成、王友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成、王友成提出原告拆墙外的电线并不属提供劳务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实施拆除房屋的工作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坠落致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酌情由被告王志成、王友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灶市建筑公司、雷海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雷海生,被告雷海生又转包给被告王志成、王友成,应当对被告雷海生、王志成、王友成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于被告雷海生、王志成、王友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灶市建筑公司、雷海生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王志成、王友成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32700.8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故与本案一并处理;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的150日,为13534元(32933元/年÷365天x15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的240日,为23429元(35633元/年÷365天x24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区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15352元(28838元x20年x20%),但原告请求该项金额为106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10628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9级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上列各项原告合计199543.87元,由被告王志成、王友成赔偿60%即119726.32元,减去被告王友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9726.32元,被告灶市建筑公司、雷海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成、王友成赔偿损失178003.87元中的89726.32元,并由被告雷海生、灶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灶市建筑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成、王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海古损失89726.32元(先行支付的30000元已核减);被告耒阳市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海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海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由四被告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良

校对责任人:龙柁雅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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