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小冰 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 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美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秦某某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秦某依法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虽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均应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从大局出发,让孩子在享受父爱和母爱的氛围中健康成长。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同意被告探望孩子。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敲门导致孩子恐慌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一切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进行沟通,让孩子在享有父爱和母爱的氛围中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中止孩子探望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中止被告秦某对女儿秦某某探望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陈婷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欢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该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林某虽然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婚姻并非一人之事,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照顾小孩等问题发生争执并不罕见,可通过加强沟通等方式解决,无论何种原因,均不是夫妻一方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正当理由,林某对程某存在殴打、威胁的家庭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2年4月至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且2014年的春节双方亦是分开过节,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严重受损,难以共同生活,且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程某仍坚决不同意调解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判决准许程某的离婚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了两名双胞胎子女,双方均表达了要求抚养小孩的强烈意愿,林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某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两名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审判决婚生子林某甲由程某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林某抚养,双方向对方支付的抚养费相互抵扣,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林某对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程某造成了伤害,程某要求林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审判决未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林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程某虽然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林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国林 代理审判员 伍芹 代理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嘉
本院认为: 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0年相识,同年按本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于199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后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9日,双方因原告刘某在棋牌室务工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彭某甲殴打原告刘某致伤。原告刘某伤势于次日经瑞安市金骨综合门诊部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先后育有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双方应当采取冷静态度,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多加沟通,珍惜婚姻。虽被告彭某甲承认于2015年4月19日殴打原告刘某致伤,但表示事出有因,原告刘某亦认可其曾在棋牌室参与打麻将的事实,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属情有可原,且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彭某甲此前有其他殴打原告的事实,故虽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木聪慧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醒: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受害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 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 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本院认为: 原告项某与被告潘某甲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项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章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琼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受害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 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 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