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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他人打斗收到治安处罚能够申请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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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该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因与他人打斗收到治安处罚是否能够申请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8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因与他人打斗收到治安处罚是否能够申请撤销。因此,我们需要参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回答这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果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如果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并未明确规定因与他人打斗收到治安处罚是否能够申请撤销。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8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如果因与他人打斗收到治安处罚后对处罚决定不满意,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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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齐宏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治安管理(治安)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武侯行初字第126号
2015-12-18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的规定,望江路派出所对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致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具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的职权,本案事发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属望江路派出所辖区,双方发生纠纷后致刘齐宏所受的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望江路派出所给予李逸然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职权行使过程中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之情形。 望江路派出所在受理刘齐宏与李逸然等人的治安案件后,积极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对涉案当事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证人、调取病情证明、委托鉴定机构就刘齐宏所受伤进行鉴定,上述行为均属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合理、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望江路派出所依法告知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笔录制作完毕交本人核对并签名,向李逸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并送达了有关涉案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有关告知程序、办案程序的规定,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刘齐宏因与案外人韩梦婷的过往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导致韩梦婷纠集李逸然、周云骢等人找到刘齐宏,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打斗,之后李逸然主动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望江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李逸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其殴打刘齐宏的事实,并表示其动手系因刘齐宏曾经骚扰自己女朋友,自己本想找到刘齐宏理论,但因刘齐宏拒不承认,其才动手打人的,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法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望江路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相关规定,认定李逸然、刘齐宏有打斗行为,考虑到本案原告本人因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事出有因,案发后,李逸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系主动投案,且在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经过,承认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后续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综合案件事实及李逸然到案后的态度,决定对李逸然处以罚款400元,该行政处罚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并无刘齐宏陈述的处罚畸轻的情况存在。刘齐宏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对韩梦婷、李逸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项诉请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对刘齐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武侯公安分局收到刘齐宏不服望江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望江路派出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望江路派出所对李逸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刘齐宏主张处罚畸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武侯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齐宏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齐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潺潺 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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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峰等赌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抢劫罪
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2019)吉76刑初1号
2019-08-22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金成、刘阳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相峰积极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放贷,挣取高额利息,已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被告人杨爱臣、王立杰为赌博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韩金成、刘阳、李相峰三人在赌博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爱臣、王立杰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崔成赫、刘大富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爱臣、崔成赫、刘大富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虽多次赌博,但仅以盈利为目的,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为恶势力团伙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人构成恶势力团伙。韩金成向李相滨、刘大富索要钱款,目的是找人为案件疏通关系,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物,故公诉机关指控韩金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相峰、刘阳、杨爱臣、刘大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韩金成、崔成赫、刘大富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峰、杨爱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成赫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刘大富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曾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相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金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爱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大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崔成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立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崔成赫、刘大富返还被害人郝某人民币2.2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1万元,返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3500元。 九、依法继续向被告人李相峰、刘阳、韩金成、杨爱臣、崔成赫、刘大富追缴赃款人民币3.05万元。 十、犯罪工具车锁刀一把、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毓莉 审判员 封硕 审判员 邢兆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书楠 书记员 李洪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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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维忠、王安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诬告陷害、串通投标、开设赌场、妨害作证、非法经营、重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赌博、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9)黑0404刑初70号
2020-06-05

本院认为: 自2008年至2018年十多年间,被告人肖维忠与王安君、张国义、查立夫、牛洪飞、杨跃林、周砚萍、高峰、张洪元、王安民、王春福、张祥、郭春海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确定,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基本稳定,有明确的层级和分工。该组织多次实施有组织性、暴力性、胁迫性的犯罪行为。陆续通过承揽修桥、修路、修建粮仓等大型工程,并通过在浴池放赌、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多种方式敛取大量财物,部分用于支持组织壮大发展。造成多名受害人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提出控告,插手民间纠纷,干扰破坏他人生产、生活,严重影响多人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多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符合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肖维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或认可该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肖维忠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严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诬告陷害罪、串通投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肖维忠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肖维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肖维忠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维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肖维忠虽对部分犯罪存在辩解,但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肖维忠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肖维忠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肖维忠等人能够赔偿李某4等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肖维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向李某8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安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严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王安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王安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安君在寻衅滋事、诬告陷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安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王安君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安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安君对寻衅滋事(徐某13全)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张国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国义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国义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张国义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害人李某4等已获得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立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查立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查立夫在串通投标、行贿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查立夫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查立夫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查立夫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害人王某4已经对查立夫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查立夫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洪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牛洪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牛洪飞在故意毁坏财物、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牛洪飞在赌博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牛洪飞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牛洪飞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罪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跃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杨跃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杨跃林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杨跃林能够赔偿被害人宋某2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杨跃林在部分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某1能够如实供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杨跃林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犯罪能够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杨跃林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砚萍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周砚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周砚萍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周砚萍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周砚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周砚萍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高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峰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峰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高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峰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峰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高峰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峰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张洪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张洪元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洪元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张洪元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张洪元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洪元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洪元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洪元能够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安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王安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安民在寻衅滋事、诬告陷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安民能够如实供述诬告陷害罪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安民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能够承认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春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王春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春福在诬告陷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春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王春福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张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祥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张祥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张祥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祥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春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郭春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郭春海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郭春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郭春海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郭春海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房立民作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房立民与他人串通,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房立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房立民在诬告陷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广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李广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张林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减轻处罚。张林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勇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高勇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勇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勇峰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高勇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怀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蒋怀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怀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蒋怀营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查封的肖维忠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富力矿矸石山旁房屋两户,肖维忠在家富屠宰场30%的股权,系肖维忠用于支持犯罪所用的财产,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肖维忠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胜源村平房一户、二层楼房一户,出售穆棱市利兴煤矿30%股份的债权,银行存款,现金,欧米茄男士手表,系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冻结肖维忠重婚对象那某2名下银行存款、基金,扣押那某2名下白色玛莎拉蒂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肖维忠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查封的肖维忠位于鹤岗市南山区盛威煤炭经销处综合楼604室房屋,系肖维忠个人财产,应在执行财产刑时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肖维忠飞利浦牌黑色手机一部,王安君无盖铁通手机一部、维亚特白色钢边手机一部,杨跃林三星牌W2017手机一部,周砚萍蓝色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红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三星牌S6手机一部,高峰华为牌蓝色nona手机一部、oppo牌R9M手机一部,张洪元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郭春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钉子四根,违禁品管制刀具十八把、甩棍一根、双截棍一根、手铐一副,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其它款、物,包括扣押王安君现金,冻结王安君银行存款,冻结张国义银行存款,冻结查立夫银行存款,查封查立夫位于鹤岗市弘景花园17号楼205室房屋,冻结牛洪飞银行存款,冻结杨跃林银行存款,扣押周砚萍现金、韩元、卡地亚牌女士手表、仿欧米茄牌女士手表,冻结周砚萍银行存款、理财保险,查封周砚萍白色奥迪Q5越野车,查封周砚萍位于石家庄市乐城国际贸易城开发有限公司5号地块1号楼二层2-2575号商铺,冻结高峰银行存款,查封高峰位于鹤岗市工农区妇幼保健院1号楼306室房屋,冻结张洪元银行存款,应分别在执行各被告人财产刑时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轮候查封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千百度国际名苑小区房屋17户,查封周砚萍丈夫于福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房屋,扣押王安君使用的黑色奥迪A6轿车,扣押周砚萍电脑主机箱,扣押高峰电脑主机箱,冻结那某1银行存款,不属于本案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肖维忠及其辩护人、王安君辩护人、张国义辩护人、房立民及其辩护人等提出的,肖维忠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及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方面的观点。本院认为肖维忠等人从恶势力团伙,通过故意伤害路某1案,形成强势地位,后逐渐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该组织以肖维忠为组织者、领导者,王安君、张国义、牛洪飞、查立夫、周砚萍、杨跃林直接听从肖维忠的指挥,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王安君、杨跃林之下又分别有一般参加者,具有明显的层级结构。该。该组织领导者及组织成员共有13人,一定规模。该组织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组织规约,但根据多名组织成员的供述,该组织中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定,该组织成员为了能够在组织中获取利益,谋求保护,均自觉遵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肖维忠等人通过承揽工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除用于肖维忠个人支配外,肖维忠通过给成员开工资、给成员零花钱、为成员平事等行为豢养组织成员,支持组织的发展,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肖维忠等人共同实施多起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其中多起均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实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肖维忠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多名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造成多家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已经造成了重大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多年以来肖维忠通过亲属、朋友、狱友关系网罗社会人员及重刑释放人员,豢养组织成员,多次组织有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可以认定肖维忠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故意。该组织成员均知晓肖维忠等人系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而仍自愿加入,受该组织管理,且均参与实施了组织违法、犯罪,均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及其辩护人、王安君及其辩护人、张国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敲诈勒索周某1和敲诈勒索于某1两起犯罪中,用周某1房产证抵押、是否构成犯罪、王安君、张国义是否参与等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1、于某1与肖维忠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拖欠肖维忠欠款的人系于某12范,于某12范死亡后,肖维忠随意将债务转移至与于某12范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周某1、于某1处,又通过威胁手段,敲诈勒索获取财物。肖维忠虽持周某1房产证,但周某1及其妻子均能证明周某1将房产证交给于某12范系欲让于某12范帮助办理土地证,而并非用于给于某12范的借款进行担保,且肖维忠等人在未经过周某1确认、未有抵押登记且周某1已明确提出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以威胁方式,勒索周某1财物。肖维忠、王安君、张国义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两起案件中,均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安君、张国义与肖维忠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及其辩护人、查立夫辩护人提出的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查立夫没有获得利润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肖维忠、查立夫通过与招标人李某8串通,通过借用六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使得他人无法参与竞标,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剥夺了他人参与竞标的权利,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查立夫虽辩解称未获得利润,但串通投标罪不以获得利润为构成要件,其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构成。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及其辩护人、查立夫及辩护人提出的系李某8索贿,其已经获得了工程的施工权,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观点。经查肖维忠、查立夫先通过他人介绍与李某8相识,并让李某8帮助其承揽工程,后三人通过串通投标行为,获取工程后,约定该工程由肖维忠、查立夫施工10公里,由李某8另行找人施工5公里,肖维忠、查立夫施工部分完毕后,查立夫又找到李某8,在明确表示出有行贿的意图后,李某8提出了行贿的方式和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后肖维忠、查立夫向李某8行贿100万元。本院认为,李某8虽具有索贿的行为,但肖维忠、查立夫原本就有行贿的犯罪故意,而并非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被迫行贿,无奈给付,而二人亦获得了再行施工5公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行贿罪。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及其辩护人等提出的在浴池打麻将是娱乐不是赌博,抽成是用于吃饭的钱,牛洪飞没有帮助“抽水”等观点。本院认为,在浴池打麻将的行为并非为收取少量台费的娱乐行为,而是采用对赢家抽成的方式收取费用,其收益具有赌博的不确定性,且累计参与赌博的人数已经超过20人,有多名证人能够证明牛洪飞在该浴池帮助“抽水”,肖维忠、牛洪飞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辩护人提出李某4、李某3被寻衅滋事一案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次处罚的观点。经查,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先是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但因肖维忠行贿,公安机关仅对高峰给予治安处罚,而未依法将已经构成犯罪的几被告人移送审查起诉。现公安机关经过重新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不属于重复处理,肖维忠辩护人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辩护人、张洪元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王某5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案虽系因债务纠纷引起,但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施批评教育后,被告人仍继续实施,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肖维忠辩护人、郭春海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徐某13全犯罪中,仅造成徐某13全轻微伤,未达到情节恶劣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案几名被告人两年内三次到徐某13全经营的种子商店、徐某13全家中进行滋扰,并殴打徐某13全致其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辩护人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安君辩护人、周砚萍辩护人、张祥辩护人等提出的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的目的是占有房屋,周砚萍有与于某14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债的合同,张祥等人认为该房屋系周砚萍所有,不具有犯罪故意等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未交付房屋,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为于某14公司所有和占有,周砚萍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故意破坏于某14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而张祥等人在正规开锁公司人员不给开锁后,采取破坏手段将门锁砸开,具有犯罪故意。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安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安君与王某2、黄某1是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公司,没有清算等观点。本院认为,王安君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王某2退出合伙的行为,侵害了王某2公平交易的权利,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王安君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安君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禁罪中没有证据证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4小时,且被拘禁人没有报案,该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王安君非法拘禁三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王某6等人被非法拘禁后害怕报复,未报案,但不影响王安君定罪量刑。因王安君在2012年7月犯非法拘禁罪后,又于2013年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非法拘禁罪未超过追诉时效。王安君辩护人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安君辩护人提出王安君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要回货物,而非诬告陷害,王安君虚构该货物所有权人是王春福的事实,不足以导致追究李某2的刑事责任,导致李某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是李某2扣押了货物的行为,王安君的诬告行为与李某2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等观点。本院认为,王安君等人在明知李某2拉走的货物为王安君、李某2合伙财产,而故意捏造该货物为王春福所有,其主观目的是利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达到为其索取货物的目的,而李某2拉走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合伙财产,还是王春福所有,也直接决定了李某2的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王安君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诬告陷害罪。王安君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张林生辩护人提出的张林生故意伤害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张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故张林生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十五年追诉时效,该案案发至今未满十五年,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张林生辩护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张国义辩护人提出的妨害作证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观点,因张国义于2007年犯妨害作证罪后,又于2008年、2009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犯强迫交易罪,张国义在追诉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其追诉期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追诉时效。张国义辩护人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牛洪飞提出贩卖毒品罪已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意见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其不知道李广强是否贩卖给段某2毒品的观点,经查检察机关虽对牛洪飞不予批准逮捕,但并未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有段某2、宫某的证言,且公安机关在抓获段某2时当场收缴了毒品,次日又将去段某2处取毒资的李广强、牛洪飞抓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牛洪飞、李广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牛洪飞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牛洪飞提出其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是自首到案的观点。经查牛洪飞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任何犯罪事实,其系在非法拘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牛洪飞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房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利兴煤矿为房某的观点。本院认为房立民认可房某购买煤矿的钱系由其提供,且有证人证明房立民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为管理者。房立民及其辩护人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房立民提出的其去伊某是为了顺路去长春看望亲属,期间其并未出门,什么都没做;其给李某2打电话是怕李某2触犯法律;其没有给王春福出过主意等观点。经查某2能够证明房立民在去伊某前曾给李某2打电话索要货物,并曾在电话中称货物为王春福的。韩某1能够证明其与肖维忠、房立民在去伊某途中的车上,房立民、肖维忠曾说过不能说这货是王安君的,在伊某县宾馆内吃完早饭后肖维忠、房立民等人就进屋研究事去了。孙某1能够证明肖维忠、房立民在伊某宾馆内研究时房立民曾对王春福说得继续去告,且不能说货是王安君的。门小彬、黄某2等人能够证明房立民去伊某县的目的是受王安君所托帮助王安君要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房立民曾与肖维忠、王春福等人合谋,诬告陷害李某2。房立民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房立民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诬告陷害罪应按一罪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房立民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与肖维忠等人共谋,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分别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应数罪并罚。房立民辩护人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王安君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安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房立民辩护人提出房立民对王安君殴打黄某1一事不知情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房立民辩护人提出肖维忠殴打韩某1时房立民已经退休,无相关查禁职责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房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鹤岗市兴安区兴安煤矿附近的煤场系王某2周某4争夺的事实,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公诉机关认定内容一致的不再重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观点,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维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41年6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安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3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国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3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查立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洪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36年1月15日止,罚金和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跃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砚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洪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安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春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春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房立民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犯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广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34年7月22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高勇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蒋怀营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 责令被告人肖维忠、王安君、张国义共同向被害人周某1退赔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向被害人于某1退赔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肖维忠、查立夫共同向被害人王某4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肖维忠、王安君、张国义强迫交易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姜某1。 对被告人牛洪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零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周砚萍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飞利浦牌黑色手机一部、无盖铁通手机一部、维亚特白色钢边手机一部、三星牌W2017手机一部、蓝色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红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三星牌S6手机一部、华为牌蓝色nona手机一部、oppo牌R9M手机一部、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POS机一台、钉子四根,违禁品刀具十八把、甩棍一根、双截棍一根、手铐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肖维忠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富力矿矸石山旁房屋两户、位于鹤岗市东山区、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胜源村平房**、位于鹤岗市东山区胜源村**楼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百分之三十股权、在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债权、现金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四十二元、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肖维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62xxx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八角四分及孳息、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阳支行16xxx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一元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兴安分理处43xxx93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七元七角七分及孳息、在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xxx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八元一角七分及孳息、在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xxx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及孳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大陆支行08xxx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元三角三分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肖维忠所有在那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09xxx25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一角七分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09xxx29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62xxx20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七千零七十三元九角六分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09xxx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三角三分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兴鹤支行43xxx48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七分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解放支行62xxx48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四角六分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物探支行62xxx75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零九元零八分及孳息、在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xxx76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及孳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营业室62xxx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二角六分及孳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红旗路支行62xxx56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一角六分及孳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62xxx34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元五角三分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肖维忠所有在那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兴鹤支行43xxx48账户内建信现金添利货币市场基金(产品代码000693,原持有份额503655.15份,具体份额以实际为准)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物探支行62xxx75账户内华夏全球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000041,原持有份额9394.11份,具体份额以实际为准)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物探支行62xxx75账户内华安策略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代码040008,原持有份额28138.47份,具体份额以实际为准)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肖维忠所有在那琪名下白色玛莎拉蒂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沙家太 审判员 吴雪梅 审判员 蒋荣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依华 书记员 王立会 书记员 谢云慧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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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兴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处罚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2015)右行初字第11号
2015-05-19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斗后,造成第三人何仕秀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伤是旧伤所致,并认为没有见过伤情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受伤当日入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并不一致,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治安处罚中,只要行为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 公安机关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行为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伤情鉴定仅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本案中,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廷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琳 审判员 梁海云 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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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任某寻衅滋事、诈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
平遥县人民法院
(2019)晋0728刑初172号
2019-12-13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1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曹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公安机关对涉案钱款进行补侦,曹某1在另案中承认钱大部分还债了,且向部分工人核实后,曹某1领到补偿款后并未给予砖厂工人补偿款,甚至一名工人称其未在曹某1砖厂打工,曹某1却以其名义领到了补偿款,曹某1将本应补助工人的资金领取后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曹某1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按照相关文件,领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需要提供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曹某1明知自己没有税务登记证,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变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3、曹某1客观上具有提供伪造、变造的税务登记证骗取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4、某砖厂没有领取税务登记证,也没有提供伪造地税局证明的情况下,领取了补助款的情况属实,平遥县公安局的复函明确说明系当时负责发放补助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平遥县财政局明确说明:根据晋中市财政局、晋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晋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企【2014】50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因平遥县某镇某村某砖厂在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平遥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故不能领取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款。另外,相关文件明确规定,领取该补偿款须提供税务登记证,故某砖厂和曹某1砖厂在实体上均没有领取该补助款的资格,不能根据某砖厂因工作人员失误领取到补偿款而推定曹某1砖厂也具有领取的实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曹某1、任某、赵某1、赵某2、田某、王某1、闫某1、李某1、张某1、韩某、刘某1、张某2、赵某3、安某1、郭某1、马某1、程某1、王某2等十九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持械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两次随意殴打他人,每次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某1、杨某1、赵某1因债务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1、赵某2、侯某1、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郭某1、马某1具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在本案寻衅滋事一罪立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赵某1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杨某1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2009年9月25日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曹某1、梁某1、任某、赵某1、赵某2、田某、闫某1、李某1组织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1、韩某、刘某1、张某2、赵某3、安某1、郭某1、马某1、程某1、王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曹某1、任某、赵某1、赵某2、田某、王某1、闫某1、张某1、韩某、刘某1、张某2、赵某3、安某1、李某1、郭某1、马某1、程某1、王某2、侯某1、杨某1,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退还部分诈骗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认为曹某1不构成诈骗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2在寻衅滋事中殴打被害人环节时并未在场,只是在寻衅滋事后期有驾车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结合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宣告缓刑。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1日,即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2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取保候审2日,即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1日,即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七、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1日,即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即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九、被告人闫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6日,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5日,即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9日,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十四、被告人马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9日,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十六、被告人赵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十七、被告人安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十八、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9日,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十、被告人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14日,即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二十二、对被告人曹某1退回的违法所得2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十三、继续向被告人曹某1追缴违法所得25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忠文 审判员 田春香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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