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锦湖公司主张永昌公司留置的轮胎为19564条,即包括其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永昌公司600条轮胎,但对于该600条轮胎,锦湖公司仅提供案外人盖章之复印件,不能证明系永昌公司接受,在永昌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锦湖公司主张永昌公司留置了该600条轮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昌公司对留置其余18964条轮胎之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锦湖销售公司出具证明称就锦湖公司未能返还轮胎的赔偿款,已在其对锦湖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抵销,但在永昌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锦湖公司并未能对上述抵销事实举证证明。并且,即使上述抵销行为已发生,但该抵销的价款系锦湖公司与锦湖销售公司达成,既未告知永昌公司,亦未取得永昌公司同意,对永昌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锦湖公司主张永昌公司应根据锦湖销售公司证明中的价款向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8964条轮胎的赔偿价格问题,锦湖公司虽提供了锦湖销售公司的赔偿清单,但该赔偿清单的价格与永昌公司提供的锦湖轮胎经销商的销售价格相比明显偏高,锦湖公司虽称该价格差异系轮胎价格下滑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两种价格差异、市场客观行情、经销商利润等因素,酌定以锦湖销售公司赔偿清单价格的85%作为锦湖公司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锦湖公司称永昌公司仅提供3种轮胎的锦湖轮胎经销商销售价格,不能涵盖并据此认定案涉190余种轮胎价格,但永昌公司系运输公司而非锦湖轮胎销售商或客户,要求其提供案涉所有种类的轮胎销售单价,显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在锦湖公司亦未提供其余轮胎(除永昌公司提供的3种外)锦湖轮胎经销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永昌公司提供的3种轮胎价格作为样本酌定案涉全部轮胎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锦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7元,由上诉人锦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加盟协议虽然约定运输款由被上诉人刘智斌自行转出,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坤鹏公司、被上诉人刘智斌、被上诉人李香保三方变更了该约定的执行方式,即坤鹏公司将应付给刘智斌运输款付给李香保再由其付给刘智斌或直接付给刘智斌之妻王文佳,并一直采用这种操作方式延续至本案纠纷前,三方均已认可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刘智斌没有证据证明纠纷前已通知坤鹏公司、李香保改变这种操作方式。故,应当认定坤鹏公司向李香保或王文佳支付运输款的行为,视为向刘智斌付款。据二审查明,坤鹏公司将刘智斌2013年客户运费7545842.97元中7533786.97元,付给了李香保或王文佳,扣留了12056元,不及刘智斌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此,坤鹏公司实际已不欠刘智斌2013年客户运费。 2014年9月27日,桔圣公司收到刘智斌客户运费79600元,应当按照加盟协议约定扣除2.3%税款后,剩余部分77769.2元(79600元79600元x2.3%)支付给刘智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南丰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智斌运输费77769.2元; 三、驳回刘智斌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上诉人南丰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刘智斌负担5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华 审判员 彭珺 代理审判员 范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东阳
本院认为: 索弗公司、宏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 根据索弗公司、宏绅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的意见,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宏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所涉《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原审法院判决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四、索弗公司主张的因本案发生的停工损失208625元、自行提货损失12870元、空运损失23379元、运费损失6000元及差旅费用4568.5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五、宏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索弗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39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绅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索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该向宏绅公司通知,宏绅公司有异议时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而索弗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合同,剥夺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解除本案《合同书》的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规定是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人特别的救济权,而定作人是否提前通知解除、该合同效力是否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程序并非行使承揽合同解除权的前置程序。因此,宏绅公司该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绅公司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因索弗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先,其不交货物是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案《合同书》第10条“成某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约定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27号至次月3号前宏绅公司需将对账单传真给索弗公司,在品质合格、交齐准时、数量相符的情况下,索弗公司不得借故拖延付款。索弗公司提交了其向宏绅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宏绅公司无法提交其已经向索弗公司交付了相应加工成品的依据,故宏绅公司主张索弗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宏绅公司未依约交付加工成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合同书》第11.2条约定:“由于乙方(即宏绅公司)原因导致成品交货延误,每逾期三日甲方(即索弗公司)得扣除当批成某总价款之2%作为违约金”。索弗公司因此主张宏绅公司应支付交货迟延违约金共323682.62元。经宏绅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分高于索弗公司因宏绅公司迟延交付所受到的损失,并综合考虑宏绅公司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和索弗公司因宏绅公司迟延交货所可能受到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宏绅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索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远远无法弥补其损失,上诉请求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而宏绅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仍然过高,请求本院再次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实过分高于索弗公司因宏绅公司迟延交付应有的损失。索弗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宏绅公司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高于原审法院酌定后的违约金总额,原审法院在调整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时,已经充分考虑宏绅公司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和索弗公司因宏绅公司迟延交货所可能受到的损失等因素,其酌定宏绅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索弗公司及宏绅公司对有关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四。索弗公司主张因宏绅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其停工损失208625元、自行提货损失12870元、空运损失23379元、运费损失6000元及差旅费用4568.5元,请求宏绅公司赔付其上述损失。因索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的相关单据,且宏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索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此,索弗公司主张的上述因宏绅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五。宏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索弗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39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索弗公司与宏绅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书》总的履行情况及单笔交易均未作结算,双方单笔交易情况记载混乱,本院仅对现有的证据及索弗公司主张的货款进行审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14年4月之前所涉的交易均已履行完毕。现索弗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280000元的加工费及货款,但仅收到价值26050元的加工成品,宏绅公司尚有价值253950元的加工成品未交付。宏绅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该部分加工成品,相关货物的交付资料由索弗公司保管,其无法提供该部分加工成品已经交付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索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280000元的加工费及货款,并自认收到部分货物,而宏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交付了该笔款项相对应的货物,其称相关货物的交付资料由索弗公司保管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宏绅公司退还未交付的货物对应的款项253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索弗公司及宏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索弗健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上诉人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 审判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浩
李佳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流程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在2014年6月前远景公司同意桐铃公司每月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审核各项费用,但至2014年6月远景公司审核该项费用的工作人员刘芳因向桐铃公司索取商业贿赂而被刑事调查,远景公司更换审核人员,明确不同意按原来的审批流程执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桐铃公司将部分仓储管理事务委托案外人履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桐铃公司与案外人结算并承担,不能以此作为与远景公司结算的依据。 关于2014年9月份的仓储管理费,双方在一审期间已在桐铃公司提供相关依据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认了2014年1-8月的生产产量和仓储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6-8月的仓储管理费。对于9月份的仓储管理费,因桐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份的产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中,桐铃公司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9月份仓储服务客观存在,但该协议书中远景公司同意履行的仅为垫付义务,且桐铃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工资结算并非合同二约定的计算仓储管理费的依据,故桐铃公司对该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合同一明确约定桐铃公司的加班时间需要远景公司书面确认,如果特殊情况下口头确认后,远景公司必须需在1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的书面文件。现桐铃公司无法提供远景公司书面确认的相应证据,与上同理,仅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叉车租赁费、质检螺纹孔费、运输机座预处理费、备件房帖和车贴等费用,根据合同一约定,通常物流服务、增值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除此之外,桐铃公司在无远景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造成的一些必要的“非常”费用,在造成这些费用前须获得远景公司许可,如口头许可需在1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书面文件。故即使桐铃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合同一约定的增值服务和特殊服务之外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手续。桐铃公司仅凭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与第三方的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合理费用且费用已经远景公司审批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物料损失的赔付程序,合同一明确约定桐铃公司有责任购买远景公司认可的财产一切险,发生丢失、货损及意外事故,桐铃公司先行赔付给远景公司,同时协调保险事宜。即无论是否存在保险,远景公司均有权要求桐铃公司先行赔付,故本院对桐铃公司要求查明保险事宜后再履行赔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桐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桐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君 审判员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君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OEM加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被告所致;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加工费,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涉案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被告所致。其一:涉案双方在《OEM加工合作协议》中约定“加工产品的设计、纸箱、管材、香料等物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订单产品基方原料及生产加工,”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提供产品基方原料及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二,涉案产品已在2016年1月前全部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在同年7月才提出质量问题,超出合理期限;其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加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被告所致,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产品而造成其损失而需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加工费问题。2016年4月和5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原告员工“蒙土成”、“陈俊”签名收取货物,且收取货物的数量与相应的加工结算单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在2016年4月收取加工费为58468.20元、5月收取加工费为25856.25元的货物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加工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加工费(58468.20元+25856.25元=84324.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4、5两月的仓储搬运费(4月5292.30元、5月3769.54元)是否应支付问题。因涉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仓储计算方法中对原告需承担此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被告提交单方制作的2016年6月对账单和加工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拖欠加工费3120元和仓储搬运费1318.36元,因无原告签名、盖章和确认,且无相应送货单佐证,故对被告此项诉请不予确认,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迟延一天,违约金每天100元。”现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原告理应支付违约金。因约定每天100元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广州创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创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盛龙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3386.29元(含仓储搬运费9061,8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童年6月30日止,以63760.5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3386.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广州市盛龙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88元,由广州创健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125元,由广州市盛龙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已缴纳),广州创健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广州创健日用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文姬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