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蕊均确认,上诉人因桐林别墅小区的管理问题与包括被上诉人罗蕊在内的部分业主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罗蕊在殴打事件发生后,以其自身经历判断事件可能与上诉人有关,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损害上诉人名誉的故意。而且,被上诉人广州日报社、广东电视台在刊登报道涉案事件中均以“疑”字表述,即没有认定上诉人即为殴打事件的侵权人,报道内容并没有捏造事实,作为一般公众从相关报道内容能够作出其自己的判断,故被上诉人罗蕊、广州日报社、广东电视台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淑贤
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干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食品报社。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社长。委托代理人叶青,男,中国食品报社工作。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中国食品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食品报网站刊登了题为《上海意帝酒业售假被查,严打造假售假刻不容缓》的文章,文中存在“在92届糖酒会上,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公开销售假酒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使用假冒Z公司‘TEMPO’商标进行大规模低价招商活动,并使用大幅海报进行虚假宣传”、“李逵遇李鬼”、“上海意帝酒业涉嫌销售假冒Z公司‘TEMPO’商标产品事实成立,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Z公司负责人向本报反映,上海意帝酒业公司胡某某向工商执法人员辩称侵权涉假产品是其从海外购买的样品”、“如果本案确如上海意帝酒业所述假冒产品来自国外的话,那么企业为什么可以顺利通关或者其他渠道进入国内?为什么又敢于公开售假,或者是说假话逃避监管?暂时带给公众的是迷雾重重”的表述。该文后在百度文库、中国葡萄酒咨询网、新浪博客(个人博客)等处转载。2015年8月,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国食品报社停止侵害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刊登在中国食品报网站上题为《上海意帝酒业售假被查,严打造假售假刻不容缓》的文章,在中国食品报网站首页连续3个月,并在《中国食品报》报刊头版连续7天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中国食品报社赔偿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462元计算的经济损失;3、赔偿律师费12,750元、公证费1,010元、翻译费400元,共计14,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案外人Z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侵犯“TEMPO”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调查情况回复》,内容包括:“3月27日下午3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提供的线索,对位于第92届糖酒会参展展位3J1738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展位展示有标有‘TEMPO’牌的起泡葡萄酒,该展位参展商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侵犯你公司在33类葡萄酒上注册的‘TEMPO’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当场责令‘上海意帝’公司将涉嫌侵权的商品下架并拆除了相关宣传资料。同时,我局将向上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该公司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线索。”原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发件人为默朗多葡萄酒厂的电子邮件一封,内容包括:“我们在2015年1月12日寄给Y公司(Y)六瓶MoscatoTempoRose葡萄酒,以及六瓶发给与成都葡萄酒展会的样品相同的MoscatoTempo葡萄酒。我们的目的是宣召有潜力的,对我们的基础产品(葡萄酒及酒瓶)感兴趣的客户,为了不产生竞争,该基础产品将粘贴与‘Tempo’不同的商标。”审理中,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参展产品并未侵犯他人权利,并表示其送去参展的产品就是本公司收到的产品,并未粘贴其他商标。中国食品报社则认为,该邮件并不具有授权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性质。2、2015年10月10日,中国食品报社通过百度搜索到一篇名为《意帝酒业做假酒?划不来啊!》的文章,内容包括:意帝酒业“身正不怕影子斜,不是你诽谤一下就可以让我们遭受打击的”,“顾客在弄清事实真相后,反而更加相信我们意帝酒业了”。中国食品报社认为,该文证明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所称其经营受到损失并非事实。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文是公司为了挽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证明没有经济损失。审理中,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就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经济损失不申请审计,同意由法院裁决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新闻媒体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责任。新闻报道应遵循客观性原则,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应努力接近原貌,但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事物的表述难免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同时,新闻报道应具有新闻性,对热点问题的报道时间上要求迅速、及时,在短时间内要求新闻机关对报道内容一一核实无误显然是不现实的,且法律也未要求新闻真实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衡量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以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为标准。新闻报道内容只要基本真实,即使某些方面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中国食品报社作为一家新闻媒体,其主办网站中国食品报网于2015年4月23日刊登的相关报道系中国食品报社的记者叶青等根据在第92届糖酒会上的目击、采访,审查、核实相关资料后撰写的新闻报道。通观整篇报道,主要内容是对工商行政机关责令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产品下架并拆除相关宣传用品的执法活动的叙述以及对该事件的评论,并未主观臆造,文后所附的执法机关回复亦是真实材料;叙述该事件时表述为“上海意帝酒业涉嫌销售假冒Z公司‘TEMPO’商标产品事实成立”;引用律师观点时表述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专利侵权”,而非“构成”,此方式符合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中国食品报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文中虽存在“公开销售假酒”、“违法售假”等用词,但衡量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应对文章的整体内容进行全面认定,不应拘泥于文章某处陈述或用词,只要不影响报道的整体真实性、客观性,就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涉案报道未超出正当舆论监督的范围,尚不构成对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虽认为该文侵害其名誉,但未能证明相关内容严重失实并对其品牌形象及商业声誉等产生了不良影响,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中国食品报社负担。判决后,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92届糖酒会上所展示的6瓶“TEMPO”葡萄酒系意大利酒庄“C”原厂生产,并合法授权上诉人进行展览,该产品非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所为的售假报道系主观臆断,且文章中用词偏颇。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停止刊登并删除时,中国食品报社仍置之不理,允许其他网站转载,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时主张的请求内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认为:涉案文章系对发生在第92届糖酒商品交易会上涉嫌商标侵权事件、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事件的报道,该报道内容是客观、准确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诚如原审法院于判决书中所书,因新闻报道所具备的特点,对相关报道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系以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主要衡量标准。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在92届糖酒会上擅自使用他人经注册登记的商标,该行为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在获得此新闻来源后,向“TEMP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核查,在新闻报道中结合当时整个社会环境对涉食品类商品从严规范的要求,对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92届糖酒会上的行为作出了报道。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与“TEMPO”项下的产品属于同一来源地,但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故对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于报道中所述“违法售假”等用词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报社于报道中所述内容尚未超出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处置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上海意帝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象山县传媒中心的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了蒋仙舟、林建天的人格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蒋仙舟、林建天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蒋仙舟、林建天已在(2019)浙0225民初7304号案件中起诉象山县传媒中心,认为新闻报道中的行政裁定书并不存在,新闻视频镜头中出现林建天与他人交谈的画面,《象山新闻》和《今日象山》栏目中的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请。蒋仙舟、林建天在本案中又主张该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仙舟、林建天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新闻报道视频中并未出现蒋仙舟的镜头,故蒋仙舟主张肖像权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新闻报道视频中虽然出现了林建天的镜头,但象山县传媒中心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对棚改拆迁事件进行拍摄和报道并非出于营利目的,而是行使其正常的新闻监督职能,视频也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棚改拆迁过程,播音内容也没有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针对林建天个人,应认定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播音内容可能存在一些瑕疵,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对林建天肖像权的侵害。 (2019)浙0225民初7304号案件二审期间,即(2020)浙02民终3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蒋仙舟、林建天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新闻报道中的“行政裁定书”审核有误,象山县传媒中心的领导向其承认错误并表达歉意。该案经质证,象山县传媒中心也陈述其领导就林建天反映的情况接待了林建天等人,就报道中引用行政裁定书不当一事向林建天进行了说明并表达了歉意,达成了谅解,并再次向林建天表达歉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县传媒中心承认其在新闻报道工作中存在失误并表达歉意正确,蒋仙舟、林建天认为象山县传媒中心从未表达过歉意与事实不符。综上,蒋仙舟、林建天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蒋仙舟、林建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
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台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争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上海广播电视台在其新闻综合频道新闻透视栏目中播出名为“三林城中村变形记”的新闻报道节目,以采访相关人员、旁白评论等形式介绍了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报道中称“怀着改善生活环境的强烈愿望,目前已有超过80%的村民完成签约选房,并转为城镇社保待遇。只有剩下不到20%的村民,还抱着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多分到些钱款或面积。而经办人现在每天都做的,就是入村做解释。”在报道中没有出现未动迁居民的姓名及影像,也没有就未动迁居民的具体形象作描述。张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南薛家宅XXX号,该地址属于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动迁范围。在上述争议节目播出时,张争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现张争以上述新闻报道导致其亲友认为其贪心、影响其形象为由,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广播电视台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同一栏目同一时间段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新闻报道而导致的名誉侵权纠纷,应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名誉侵权中以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本案中,上海广播电视台在“三林城中村变形记”报道中对未动迁居民除了用“20%的居民”描述外,未对其具体形象进行描述或影像拍摄,也没有指名道姓,作为收看新闻报道的不特定多数人,无法从报道中直接得知或推测出该报道所指对象,也无法对具体人员做出社会评价;同时,张争主张因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导致周围人群对其产生“贪心”的误解,法院认为,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居民在动迁中表达对合法动迁利益的诉请亦属合理,故即使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该报道为公众所知晓,也不必然导致张争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法院难以认定张争因该新闻报道产生了名誉权的实际损害,故对张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重申的是,上海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报道社会事件并作出评论是其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职责,其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因素。而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难以认定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至于张争主张三林楔形绿地动迁行为违法及上海广播电视台报道中尚有其他不真实的内容,前者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后者与张争名誉权受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张争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台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名誉权受损不应是指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在事实上有无降低,而应指相关的侮辱、诽谤、贬损性言辞能否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无征地文件和征地公告,征地前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征地单位性质不明,故上诉人现仍不同意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对此却不进行核查,反而主观地认定涉案新闻报道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显存错误;新闻报道具有特殊性,不应按照一般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衡量;涉案新闻报道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非法征地单位谋取更大的利益、侵犯上诉人应得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新闻报道是一个正面报道,内容属实,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更无侮辱性的语言,显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当事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有无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加以认定。被上诉人播出的涉案新闻报道中并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所用言辞并未超出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新闻报道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事纠纷,相关地块的征地拆迁事项是否违法违规,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仲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黎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台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黎明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上海广播电视台在其新闻综合频道新闻透视栏目中播出名为“三林城中村变形记”的新闻报道节目,以采访相关人员、旁白评论等形式介绍了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报道中称“怀着改善生活环境的强烈愿望,目前已有超过80%的村民完成签约选房,并转为城镇社保待遇。只有剩下不到20%的村民,还抱着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多分到些钱款或面积。而经办人现在每天都做的,就是入村做解释。”在报道中没有出现未动迁居民的姓名及影像,也没有就未动迁居民的具体形象作描述。姚黎明户籍在上海市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金家里**,该地址属于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动迁范围。在上述争议节目播出时,姚黎明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现姚黎明以上述新闻报道导致其亲友认为其贪心、影响其形象为由,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广播电视台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同一栏目同一时间段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新闻报道而导致的名誉侵权纠纷,应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名誉侵权中以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本案中,上海广播电视台在“三林城中村变形记”报道中对未动迁居民除了用“20%的居民”描述外,未对其具体形象进行描述或影像拍摄,也没有指名道姓,作为收看新闻报道的不特定多数人,无法从报道中直接得知或推测出该报道所指对象,也无法对具体人员做出社会评价;同时,姚黎明主张因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导致周围人群对其产生“贪心”的误解,法院认为,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居民在动迁中表达对合法动迁利益的诉请亦属合理,故即使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该报道为公众所知晓,也不必然导致姚黎明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法院难以认定姚黎明因上海广播电视台该报道产生了名誉权的实际损害,故对姚黎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重申的是,上海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报道社会事件并作出评论是其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职责,其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因素。而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难以认定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至于姚黎明主张三林楔形绿地动迁行为违法及上海广播电视台报道中尚有其他不真实的内容,前者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后者与姚黎明名誉权受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姚黎明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台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名誉权受损不应是指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在事实上有无降低,而应指相关的侮辱、诽谤、贬损性言辞能否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无征地文件和征地公告,征地前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征地单位性质不明,故上诉人现仍不同意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对此却不进行核查,反而主观地认定涉案新闻报道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显存错误;新闻报道具有特殊性,不应按照一般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衡量;涉案新闻报道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非法征地单位谋取更大的利益、侵犯上诉人应得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新闻报道是一个正面报道,内容属实,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更无侮辱性的语言,显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当事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有无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加以认定。被上诉人播出的涉案新闻报道中并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所用言辞并未超出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新闻报道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事纠纷,相关地块的征地拆迁事项是否违法违规,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姚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仲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