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为借贷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但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王升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郝亚磊否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王升波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出借给郝亚磊的事实。本案中,王升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出借事实,但从郝亚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王升波不能明确涉案借款具体如何构成,未尽到举证义务。双方当事人曾经有过租房同居和共同投资买卖的事实,相互间有正常账目转账记录,也无法举证具体的本案出借事实;另外,王升波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霄 书记员 姜青秀
本院认为: 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借据系由达某本人签名书写,现达某以与丽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丽某不具备出借能力为由提出上诉。因丽某持有由达某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达某就其主张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丽某就其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在二审中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达某就其主张与丽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又出具借据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宋 书记员 高欣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归还涉案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支付涉案款项200万元,双方均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属民间借贷,上诉人出借涉案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承包工程项目。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调会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李安勇、李安振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取得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由合伙人共同完成。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已用于支付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函费及居间费共165万元。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合伙经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上诉人在本案以支付的款项为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归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被上诉人与李安勇、李安振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进度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广西金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务协作合同,上诉人如认为解除劳务协作合同后,被上诉人与李安勇、李安振终止合伙经营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何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应锐 审判员 阮真 审判员 何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雯民 书记员 陆瑞丽
本院认为: 原告与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发生15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未损害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天1‰计算于法不符,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00元,由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xxx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瑛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史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燕美
本院认为: 因被上诉人关建国、一审第三人彭栋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参照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三、上诉人应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返还多少? 一、关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只承认收到过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否认收到过第一笔借款1142800元港币。关于港币借款,直接的证据就是2010年2月12日逄颖签字,并有九星药业公司公章的,以九星药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凭据。对此证据,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此外,彭栋材2010年2月12日在香港的上海汇丰银行现金提款117万港币的事实,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承认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为彭栋材在2010年3月24日在深圳的银行现金提款,也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此外,作为印证的证据为:1、2012年3月1日,被告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其中写明:被告九星药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24日两次向第三人彭栋材个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并非第三人彭栋材为了合作所交的定金。2、2012年3月28日,被告九星药业公司给第三人彭栋材发出函件一份,内容意思为:恳请第三人彭栋材依据被告九星药业公司2010年5月28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函的意见,回函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九星药业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于2012年6月31日前将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3月24日二次借款返还给第三人彭栋材。上诉人否认曾出具过《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据上,本院认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港币1142800元借款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诉权,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条件,当事人具有诉权。关于港币违法入关的问题,首先,目前尚无任何有权管理的行政部门进行事实调查或认定,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也无权对港币入关的详细事实径直推定为违法入关;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港币,并非赌资、毒资等违法资金,本身来源并不具有违法性,性质上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彭栋材是否违法携带入境、会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当事人目前仍是该款项的合法权利人。如果彭栋材因资金违法入关被处罚,甚至被查扣该资金,也是基于该资金属于彭栋材而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因此,本案的港币是否违法入关及可能受到的处罚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在民事纠纷中处理财产权利的归属。上诉人以资金违法入关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借款本息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声称借款是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彭栋材在合资公司成立且公司完成GMP认证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有出借款项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合资公司尚未成立;另外,上诉人致柳沙公司的函件亦可印证,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2012年3月1日,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也印证了200万元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双方对于签收人杨五连的身份,争议较大,上诉人对于签字是否杨五连的笔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其一审第二组证据3《会计报表》上杨五连的签字与《催款通知书》上的杨五连是否同一人也并不确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身份有争议的杨五连的签收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的事实的认定依据,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仍有欠缺。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当时未送达,在关建国提起诉讼后,起诉书送达应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同样的通知效力。本院认为应以2012年6月15日本案起诉书送达时间作为通知时间,按照权利人要求的五日内还款来计算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上诉人应在债权人规定的履行期后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在2012年6月20日前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未在此期限前还款,应于2012年6月21起支付利息。 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金额涉及到1142800元港币的借款应按人民币还是港币偿还及如何折算的问题。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该条款的规定是在出借人要求偿还外币的情况下,才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是赋予出借人一种选择权。而本案的出借人并未要求偿还外币,而是起诉要求偿还人民币。在出借港币款项的时候,九星药业公司向彭栋材出具收款凭据已载明:“……收妥港币壹佰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正$1,142,800元(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外,2012年3月1日,九星药业公司给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与香港彭栋材先生合作有关事项的说明》表明借款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均意味着双方对港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率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将该款折合成人民币10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该偿还该款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加上另一笔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正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经过五天再起算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关建国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被上诉人关建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均由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