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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誉权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843号
2021-03-29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消费者报道传媒是否侵犯了菲仕兰公司的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消费者报道传媒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其次,案涉新闻报道中提及到美素佳儿奶粉的内容并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美素佳儿奶粉或菲仕兰公司的名誉,而且案涉新闻报道中引用的内容也不存在失实的部分。因此,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消费者报道传媒履行舆论监督,对美素佳儿奶粉进行报道,并没有损害菲仕兰公司的名誉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菲仕兰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菲仕兰公司上诉认为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消费者报道传媒报道的案涉文章存在严重误导读者,存在失实的内容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文章的标题系“4款检出高风险致病菌;特福芬、美素佳儿、太子乐曾被抽检不合格”,可见4款检出高风险致病菌与美素佳儿被抽检不合格之间使用的是分号,应表示的是并列的意思,因此该标题并不会产生美素佳儿奶粉被检出高风险致病菌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文章的内容提及到美素佳儿奶粉是在“不合格奶粉的品牌/商标”板块,而且原因是“或未标示”;并且文章中也已明确列明检出阪崎肠杆菌等高风险致病菌的奶粉名称,其中并不包含美素佳儿奶粉。因此,文章内容中也没有对美素佳儿奶粉做不实的报道。再次,菲仕兰公司确认美素佳儿奶粉曾被抽检不合格,也确认不合格原因是标签。案涉文章中提及美素佳儿奶粉曾被抽检不合格,原因是“或未标示”,与事实相符,并没有失实。因此,结合文章标题和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新闻报道也并不存在严重误导读者以为美素佳儿奶粉被检出高风险致病菌,内容存在失实的情形。故菲仕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菲仕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涵

林琳 王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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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仙舟、林建天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格权纠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民终3552号
2020-10-14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象山县传媒中心的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了蒋仙舟、林建天的人格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蒋仙舟、林建天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蒋仙舟、林建天已在(2019)浙0225民初7304号案件中起诉象山县传媒中心,认为新闻报道中的行政裁定书并不存在,新闻视频镜头中出现林建天与他人交谈的画面,《象山新闻》和《今日象山》栏目中的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请。蒋仙舟、林建天在本案中又主张该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仙舟、林建天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新闻报道视频中并未出现蒋仙舟的镜头,故蒋仙舟主张肖像权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新闻报道视频中虽然出现了林建天的镜头,但象山县传媒中心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对棚改拆迁事件进行拍摄和报道并非出于营利目的,而是行使其正常的新闻监督职能,视频也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棚改拆迁过程,播音内容也没有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针对林建天个人,应认定属于媒体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播音内容可能存在一些瑕疵,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对林建天肖像权的侵害。 (2019)浙0225民初7304号案件二审期间,即(2020)浙02民终3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蒋仙舟、林建天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明涉案新闻报道中的“行政裁定书”审核有误,象山县传媒中心的领导向其承认错误并表达歉意。该案经质证,象山县传媒中心也陈述其领导就林建天反映的情况接待了林建天等人,就报道中引用行政裁定书不当一事向林建天进行了说明并表达了歉意,达成了谅解,并再次向林建天表达歉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县传媒中心承认其在新闻报道工作中存在失误并表达歉意正确,蒋仙舟、林建天认为象山县传媒中心从未表达过歉意与事实不符。综上,蒋仙舟、林建天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蒋仙舟、林建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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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观察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誉权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7920号
2019-08-27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对红牛饮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侵犯名誉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并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名誉权侵权问题的具体规定。故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有侵害名誉权的客观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名誉权有遭受损害的后果、侵害行为与名誉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关于名誉权的侵权主张属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类型。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亦应符合侵害名誉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根据所查事实,观察者信息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导致社会公众对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状态产生重大误解,此情况必然会影响社会公众对红牛饮料公司的评价,导致社会公众、消费者、合作方产生对红牛饮料公司经营合法性、可持续性的质疑与担忧,由此可以认定观察者信息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红牛饮料公司名誉权损害的后果,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项要件的满足在本案中甚为显著,故本院不再赘述。 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看,本案认定观察者信息公司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关键在于另外两个要件,即观察者信息公司发布涉案文章在客观上是否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其是否有过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判断该两项要件是否具备,又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均新闻报道的真实性问题。易言之,本案中判断观察者信息公司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其发布的新闻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否构成“严重失实”。 新闻是对事实的报道,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是对新闻最本质的要求。本案中,观察者信息公司以《终局裁定,中国红牛将告别市场开始清算》一文对相关新闻事件进行报道。作为报道基础的客观情况包括:其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红牛饮料公司合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其二,作为红牛饮料公司股东的红牛泰国公司与英特制药公司发布声明,表示合资公司应当立即清算;其三,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规定,在合营各方就合营期限延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期限届满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就本案中观察者信息公司的相关报道是否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同于司法审判中真实性,但报道内容应当忠实于原始新闻信息。 新闻报道与司法审判虽然对于所报道或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有要求,但考虑到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征及其舆论监督功能发挥的需要,再考虑到新闻报道所能获得的信息渠道及可运用的资源的相对有限性,故而在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其真实性的审查,自然不应将“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作为审查标准,否则即属于要求过于严苛。但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其报道内容应当忠实于其所获得的原始新闻信息内涵,客观的反映与归纳其所见所闻,否则即构成对真实性的违背。 本案中,裁决书与声明的内容均非常明确而具体,但裁决书中并无红牛饮料公司将进行清算的内容,而声明仅为部分股东之意愿,故涉案报道并未忠实于原始信息,违反了报道真实性的基本要求。 (二)新闻报道对于事件今后事态发展的预测等主观性内容,应显著区分于事实报道的客观性内容。 新闻报道不是监控录像,不仅仅是新闻现场的还原与重现,也会包括报道者的所感所思。故一则新闻报道中,既包括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新闻事件的描述等客观性内容,也包括对于该事件的评价以及发展预测等主观性内容,是既常见也合理的情况。但报道对于新闻事实的表述应当根据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且必须使用足以使一般新闻受众能够做出区分的方式来展现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于预测事态发展趋势之内容,报道不应使用确定性的表述,且应列明得出预测结论的主要原因与客观基础,并以新闻受众足以识别的方式表明该事实来自于已有条件下的预测。 在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是报道中关于红牛饮料公司“将告别市场开始清算”的相关内容。上述内容显然并非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情况,观察者信息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属于其预测推断的内容,但其对此并未予以特别区分。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亦有法定的延长制度,并非仅有解散、清算一种结局。本案涉案文章中关于红牛饮料公司“将告别市场开始清算”表述,既未使用“本媒体预测”或“本媒体推断”等语言明确指出该部分内容属于预测之性质,也未使用“或将”、“极可能”等语言,表明事态发展的非固定性,明显排除了事态发展的其他可能。而本案中,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仍在持续,是否停止经营及是否清算,相关纷争仍处于纠纷之中,等待有权机关处理。故观察者信息公司的涉案报道内容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描述,其中关于事件发展态势的预测意见亦缺乏客观基础,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得出确定性的错误理解,应认定为严重失实。 (三)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般应根据新闻报道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查,不受新闻事件事后发展变化的影响。 新闻报道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报道之后,新闻事实依然存在继续发展之可能,但是新闻事实的后续发展不能成为判断新闻报道是否真实,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需要明确的是,这一方面的要求针对的情形是,做出报道时原本不存在之事实在报道之后确实发生,非指报道时却已发生但无法确证,事后验证属实的情况。对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审查提出这一要求的原因在于:首先,新闻报道肩负着社会公众对其真实性的信赖,而其真实性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其真实性不确定,可根据事后的发展而补正或补强,否则社会公众无法形成正确的期待与判断;其次,新闻受众会基于信赖而根据报道的内容决定自己的选择或作出相应的行为,而报道内容当时的非真实性将导致公众利益的损害甚至社会秩序的混乱;最后,在法律上,时间也是一种权益,其意自明,例证颇丰,此处不再赘论,而报道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即使事后确实发生,这种“提前”报道的行为也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时间利益。 本案中,涉案新闻报道做出时,红牛饮料公司尚未确定性的将进入清算,故该报道已经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之构成不受其后法院裁定或工商管理部门处理情况之影响,当然,报道之内容本身也不符合事件后续发展之实情。 (四)新闻报道真实性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作为审查判断标准,报道中的遣词造句等不应导致受众的普遍误解。 新闻报道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只有社会大众正确理解新闻报道的内容,才能实现新闻报道的真正意义,因此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这一角度出发,审查判断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出于吸引受众的需要,媒体在报道中运用一定的修辞手法,运用一些报道技巧,正所谓“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本无可厚非,但这种加工应有限度,而此处的限度应当在于不影响受众的正确理解。社会公众不是专业的新闻从业人员,也不可能个个都具有深厚的语言文学素养,能够准确的从专业角度根据新闻报道的篇章结构、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等,区分报道中“高于生活”之处。 在本案中,对涉案报道之标题《终局裁决,中国红牛将告别市场开始清算》,观察者信息公司主张该标题本身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有一份终局裁决存在;其二,基于当时存在的各种事实情况,红牛饮料公司应当开始进入清算程序。报道标题的重点在于中间的逗号,而非冒号,这种使用方式区分了标题前后两部分的内容,使得前后之间呈现为并列关系,而文章结构的安排也区分了二者的内容,不会导致受众理解为终局裁决包含清算内容。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标点符号的运用规则,间接性的引用他人或其他文章的内容时,本就应使用逗号,冒号仅适用于直接引用的场合,故社会公众在看到这一标题时,正常理解也应当是理解为裁定中包括了清算的内容,观察者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观察者信息公司关于涉案报道中标点符号等的使用技巧与效果的主张,过于专业而细碎,显然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通常理解的范围。涉案标题之表述足以使公众对于终局裁决、清算及二者间关系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解,应认定为属于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观察者信息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严重失实,构成对红牛饮料公司的侵权。 另,本案中,观察者信息公司主张对方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该主张实际为免责事由之主张。在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被报道者对于新闻报道内容负有的容忍义务可以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合法理由。企业法人作为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产品或服务,并从中获得利益,与社会公众之利益密切相关。为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企业法人应当负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等义务。但这里的容忍义务亦应具有一定限度,新闻报道的内容本身应符合真实性、适度性的要求,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有失公正,或超出法律限度,则报道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本案中,红牛饮料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公司,对于与其相关的新闻报道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该容忍义务亦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而涉案新闻报道的失真性引发的是社会公众的错误认识,这使观察者信息公司丧失了主张容忍义务免责的前提与基础,故对于观察者信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观察者信息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其侵权责任成立。观察者信息公司关于其侵权责任不成立的相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观察者信息公司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相应损失处理正确,其中一审法院判决所判定的赔偿数额,亦符合案件情况,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观察者信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畸高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删除涉案文章的内容,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观察者信息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之内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观察者信息公司主动删除涉案文章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因该事实系二审中新发生之事实,一审法院基于一审当时的事实情况所做的处理并无错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处理亦不做变更。 综上所述,观察者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观察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万丽丽 审判员 杨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艳辉 法官助理王永基 书记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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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民主与法制》社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誉权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终1698号
2020-04-03

本院认为: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许昌瑞示公司主张《民主与法制》社撰写并发表的涉案文章《同方威视员工携秘跳槽“侵权技术”完成变现》中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其名誉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系《民主与法制》社根据同方威视公司的举报,主要针对君和信达公司相关行为进行的新闻报道,其中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的的篇幅占比较小,主要内容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环评报告涉嫌抄袭同方威视公司固定模板和图片、许昌瑞示公司生产的快检设备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专利权、同方威视就此提出诉讼且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许昌瑞示公司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专利权并查封相关设备、同方威视公司到漯河现场取证、许昌瑞示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许昌瑞示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相关设备以及漯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许昌瑞示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立案等。关于涉案报道中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的部分是否侵犯许昌瑞示公司的名誉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只要新闻媒体没有故意捏造事实,导致新闻报道严重事实,一般不宜认为侵害被报道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民主与法制》社根据同方威视公司的举报,对君和信达公司和许昌瑞示公司是否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专利权等行为进行了调查报道并撰写、发表涉案文章。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许昌瑞示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专利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对许昌瑞示公司厂房大门进行查封、许昌瑞示公司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交的环评报告中使用的四张图片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著作权。在许昌瑞示公司提起上诉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亦认定许昌瑞示公司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的专利权。而就涉案报道中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的其他内容,《民主与法制》社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多数系网上打印件及复印件,但是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民主与法制》社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足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报道并非凭空捏造,文章涉及许昌瑞示公司的部分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未严重失实,且没有侮辱许昌瑞示公司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许昌瑞示公司的名誉权。而许昌瑞示公司亦没有提交其名誉权确实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后果与涉案文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据此,本院对许昌瑞示公司关于涉案文章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许昌瑞示公司关于同方威视公司和网易公司侵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瑞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0份新证据,主要涉及同方威视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之间的诉讼,而同方威视公司对起诉君和信达公司的部分案件进行撤诉以及许昌瑞示公司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事实,在目前情况下,亦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许昌瑞示公司主张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涉案专利之一缺乏创造性,应属无效,经查,该判决仅是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君和信达公司所提无效宣告情形重新作出决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就此作出新的决定,即使最终的决定认定该专利无效,因该专利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专利并非同一专利,该证据亦无法推翻许昌瑞示公司侵犯同方威视专利权的事实。至于许昌瑞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文章有关许昌瑞示公司的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本院对于许昌瑞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昌瑞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白松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增彬 书记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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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会群与中国医师协会、王志安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名誉权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3565号
2017-06-12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柴会群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涉案3篇文章以及邓利强的相关言论是否侵犯了柴会群的名誉权。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3篇文章是否侵犯柴会群名誉权的问题。新闻报道需要秉承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名关注及报道医患关系的记者,如果柴会群的报道客观真实,对于解决医疗行业存在的问题,促进医疗行业的发展,大有裨益,这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亦是新闻监督的价值所在;但是,如果柴会群的报道不客观、不真实,则会使尚显脆弱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正因如此,柴会群关于医患关系的报道,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社会各界进行广泛的监督,通过充分的意见表达和中肯的舆论批评,使真理越辩越明,让真相越来越清,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柴会群在对涉案之“缝肛门事件”和“走廊医生事件”进行相关报道时,报道内容确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至于原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与评判。本院审查的内容,限于社会公众在对柴会群进行正常的监督与批评时,是否侵犯了柴会群的名誉权,具体到本案中,则为涉案3篇文章在对柴会群进行批评与监督时,是否存在诽谤与侮辱的内容。《某些媒体何以成为法外之地—央视最新揭露走廊医生真相》系宁方刚依据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一期名为《走廊医生》的节目,就柴会群所作报道与事实不符一事撰写的批评文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章涉及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无恶意虚构、捏造之处,故不构成诽谤。文章涉及评论的部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事实依据,文章的目的亦是进行正常的舆论监督,通过不同意见的交锋,帮助公众对事实真相作出判断。虽然文章的部分言辞较为激烈,但无恶意诋毁、侮辱的主观故意,故文章涉及评论的部分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对柴会群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某些媒体何以成为法外之地—央视最新揭露走廊医生真相》无诽谤与侮辱柴会群的内容,未侵犯柴会群的名誉权。《柴会群求被起诉,支持绵阳市人民医院起诉无良媒体》一文,除文章前部增加的两段文字之外,其他内容与《某些媒体何以成为法外之地—央视最新揭露走廊医生真相》相同,但综观该两段文字,系对文章内容的综合性概括,无明显诽谤和侮辱的内容,亦不侵犯柴会群的名誉权。至于《一个IT理工男对医暴问题的思考》一文,主要内容为对医暴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涉及柴会群的内容仅为其中的一句话,该句非文章的主要用意,亦无明显的侮辱性言辞,未侵犯柴会群的名誉权。 关于邓利强的言论是否侵犯柴会群名誉权的问题。本案中,邓利强受中国医师协会的委托,向新闻媒体介绍情况并说明中国医师协会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利强的言论有事实依据,无侮辱性用语,尚不构成对柴会群的侮辱与诽谤,故未侵犯柴会群的名誉权。 因涉案3篇文章及邓利强的言论均未侵犯柴会群的名誉权,故柴会群要求中国医师协会、邓利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会群明确其在本案诉讼中未对王志安的微博内容提出诉讼请求,而涉案3篇文章亦非王志安撰写,故柴会群要求王志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柴会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会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白松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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