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思宇现由其祖母照料,次子赵思澔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对子女生活状况本院不了解,故本院到被告住所地进行了调查,被告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母亲和赵思宇在其住处生活,被告母亲同意代被告照顾长子赵思于,也同意次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到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原告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子赵思宇由被告赵某抚养,次子赵思澔由原告刘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轶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议 书记员 王哲
本院认为: 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子甘奥嘉、女甘丁羽,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本案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务工,子女均随原、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父母的照顾能力,被告主张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其中原告抚养子甘奥嘉,被告抚养女甘丁羽),互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所生的儿子甘奥嘉由原告甘磊抚养;原告甘磊与被告潘小琼所生的女儿甘丁羽由被告潘小琼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甘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子洪某1,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洪某2,xxxx年起原、被告分开生活,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至今,后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所生育的小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洪某1、洪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已结婚另生育二子女,故对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xxx年xx月至2020年2月的子女生活费39500元属抚养费纠纷,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其诉讼主体不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燕滨告**梅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洪某1、洪某2由原告洪燕滨抚养,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洪某1、洪某218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燕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启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颖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认识后于1995年3月间举行民间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5月1日生育一子余某乙;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余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8年4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原告于2008年6月间出国谋生,现居住美国。原告于2013年5月间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滨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4页 第3页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吸毒被惠安县公安局拘留5天,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吸毒被拘留,给原告造成伤害,以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两周岁,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按每月400元计算,每年支付一次,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许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张某甲应自2014年9月起至2031年11月婚生女年满18周岁按每月4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许某某,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15年起每年的9月12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四、被告张某甲有探望婚生女张某丙的权利,原告许某某应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锡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熹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