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的总额、分期支付金额、期限、相应违约金等事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故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作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系被迫签署调解协议、一审系虚假诉讼等,缺乏依据,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宇宙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泳雷 审判员 李江英 审判员 冯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逸伶 书记员 陆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审查,本案调解协议并未存在违反法律的内容,调解书也没有吕某某所称“五项均同意”“转换系数”等内容。吕某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调解过程、调解内容进行准确把握,并对自己签署调解协议的后果负责。吕某某称其被迫签署了相关文书,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自愿原则,但吕某某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吕某某认为万孚公司伪造案件关键证据,但亦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吕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王庆 审判员 熊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云香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赖某为独占煤气市场,结伙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多人向其购买液化石油气,进行商品交易,欺行霸市,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赖某对被害人黄某乙、蔡某甲、梁某、华某丙、卢某乙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甲、蔡某戊、何某、吴某乙、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及被害人黄某乙、蔡某甲、梁某、华某丙、卢某乙的辨认指证,被告人曾某、赖某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赖某辩解没有强迫交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赖某为牟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利用那某镇出于安全生产,规范燃气市场,整治无证经营的燃气点之机以达到垄断液化石油气市场的目的,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明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曾某、赖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蔡某甲、梁某、华某丙等人签订协议经营液化石油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违约行为而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解决,而是组织人员对被害人恐吓、威胁,被告人曾某、赖某没有执法权而跟踪、拦截、扣留被害人,进行所谓的罚款。此外,还将外地经销商赶出市场,垄断经营,推高当地的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恶劣,欺行霸市的客观表现突出,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伍书漠、文静认为被告人曾某、赖某没有强迫交易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赖某的强迫交易主要发生在2009年,并持续到案发时,依照刑法有关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文静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那某镇人民政府出于安全生产的考虑,规范全镇燃气市场无可非议,但未尽监管职责,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曾某、赖某在强迫交易的犯罪中主要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暴力手段不明显,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车 审判员 黎姝 人民陪审员 赖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祥英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提交的陈建锋、黄某甲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在场人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许,黄某甲在鼓楼区尚宾路尚宾花园3座206室其女婿陈建锋家中,因家庭琐事指责陈建锋,并先动手对陈建锋进行殴打,陈建锋予以还击,双方互殴,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黄某甲先对其动手,其被迫还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被告在接到当事人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戴清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晟伟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客观事实表明原告现仍在讼争的海域养殖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主张讼争海域一部分是属于东坂村管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讼争海域早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事实,东坂村委会也明确放弃对花林村委会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异议,同意由花林村委会申请海域使用权的确权。因此,由花林村委会作为海域使用权申请主体已不存在争议。第三人花林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向海域使用权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受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海域使用申请情况进行审核、公示、听证告知,其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属办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养殖联合体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批准了该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此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永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永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昭晖 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 人民陪审员 陈贵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娴婧
法律条文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