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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局是否应当履行城乡规划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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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提供的法规[1]和[2],可以得出结论,城乡规划局应当履行城乡规划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这表明了国家对城市、镇和乡村的规划和管理的重视程度。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对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严格监管和管理措施。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进一步证明了国家在管理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城市化和乡村化进程中的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也进一步说明了国家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实践的重要性。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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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肖大斌、廖惠玲等与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大悟县人民法院
(2018)鄂0922行初30号
2019-02-25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该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首先,本案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两原告及第三人李立佳分别购买了位于安陆市xx单元xx室和1805室的房屋,属于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管理区域。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李立佳“在属于公共部分的走道安装防护窗、防盗门,将公共部分变为私人所有”的行为破坏了城乡规划,遂向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举报,其举报申请的事项,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故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辩称第三人违建的行为不属其行政处罚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答辩时认为第三人安装防盗网、防护窗的行为应属相邻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如涉案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物权上的排除妨害,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无论是否存在民事诉讼,事实上都不影响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因为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是基于公法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不能以原告所诉应属相邻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其次,本案两原告是否向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处理第三人违法行为,必须以两原告合法申请为前提。经本院庭审时查明,两原告的举报信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其申请事项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亦收到了该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没有给予答复,故两原告已向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部门对于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受理。受理违法建筑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两原告向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对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具体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即对第三人违建作出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尚需行政机关进一步查明事实或作出裁量,本院不宜限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针对两原告于2018年8月1日提出的请求已对第三人李立佳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作出确认判决。”的规定,本院不再判决责令被告作为,只是确认其原来不作为属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肖大斌、廖惠玲要求查处违法建筑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梅 审判员 田昕 人民陪审员 余家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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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飞等八人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其他行政行为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103号
2014-12-12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接到对于源源房产公司违规建设配电房的情况反映之后,应履行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查明源源房产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电房后,虽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却至今仍未审查明确该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或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作出相应处理。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限期对源源房产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电房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宿州市住建委不具有对本案违规建设的查处职责,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王飞等八人要求宿州市住建委履行职责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宿州市住建委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飞等八人对宿州市住建委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飞、丁磊、刘枝、李芸、杨梅、汪正宇、郑晨、朱军对一审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飞、丁磊、刘枝、李芸、杨梅、汪正宇、郑晨、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向清 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 代理审判员 程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明义(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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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志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因不履行城乡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10行终41号
2018-07-06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城乡规划局是否履行了确定管志良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在管志良、刘铁保、刘顺挽获得国家建设拨用土地审批之后,郴州市城乡规划局绘制了管志良、刘铁保、刘顺挽私宅规划定点图,并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该私宅规划定点图没有标明坐标和四至范围,无法通过该规划定点图确定管志良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管志良要求郴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确定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的申请之后,虽于2017年3月8日进行了答复,但并未对其绘制的私宅规划定点图的土地坐标予以明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对管志良提出的申请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管志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履行了确定管志良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的城乡规划法定职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1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郴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确定上诉人管志良于2001年申请的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敏 审判员 谷敏 审判员 陈英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艳婷 书记员 蔡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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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福喜、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1行终1031号
2018-03-26

本院认为: 关于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负有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其在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项目已经停止建设,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职责范围内适当的执法方式对于该违法建设进行或正在进行最终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为由,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作出最终处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回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通知其查阅证据材料的问题,因尚无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必须予以回复、如何回复以及是否应当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朱福喜的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徐滢 审判员 张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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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安艳梅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其他行政行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10号
2014-10-23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安艳梅提出的奕铭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的反映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但第三人奕铭公司奕铭阳光城建设并没有停止,被告应当立即将没有停止建设的情况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报告,被告没有报告。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第三人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停止施工建设奕铭阳光城的情况报告给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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