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上诉人沈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光耀砖厂不符合扩界调整矿区范围及延续登记的条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沈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光耀砖厂扩界是自上而下安排启动的,沈晓明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远远小于其他参与主体。经查,上诉人沈晓明身为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工作人员,明知光耀砖厂扩界调整矿区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违规审查通过并上报,相关部门的沟通参与,上级领导的把关、审批,不能改变沈晓明滥用职权的事实,对沈晓明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晓明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沈晓明滥用职权造成矿产资源损失412.8万元、森林植被损失144万余元及社会恶劣影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因沈晓明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光耀砖厂获得采矿权后违规开采,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应当认定沈晓明滥用职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评估报告、认定意见因包含光耀砖厂在二采矿区采矿红线范围外开采煤矸石导致的损失,且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评估报告、认定意见未剔除原小煤窑采矿区资源量,故不能作为认定沈晓明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对沈晓明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沈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晓明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虽然沈晓明犯罪后主动到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沈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沈晓明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远远超过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晓明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沈晓明犯滥用职权罪”; 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沈晓明的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沈晓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海辉 审判员 魏学锋 审判员 刘湘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祁琏 书记员 陈妙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曹新平虽然竞得了该采矿权,但后续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是岳阳县华锋高岭土矿有限公司所为,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针对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新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林梅 人民陪审员 谢红霞 人民陪审员 万江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萍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范围内林地享有的权利,如第三人在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属的林地范围内采矿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就第三人的采矿行为给上诉人的承包林地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2)174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采矿范围并未与其他采矿权人发生争议。上诉人仅以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与其承包林地有部分重合为由申请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如第三人进行采矿需要占用土地仍应另行办理用地手续。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张嘉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炳兰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对林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置程序,涉及对林地用途的更改。原审法院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性质的认定准确。颁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前提是建设项目涉及到对林地的使用。 如上所述,对于被诉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侵犯新马公司合法权益问题,在于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涉及新马公司合法使用的林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在库山村集体土地上存在重叠的可能性,符合客观情况。但是,《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仅涉及对林地的使用,上诉人就案涉库山村集体土地使用情况所举的林资政(2001)70号《关于芜湖市新马水泥责任有限公司补办征用林地手续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8日审批“同意补办使用土地60亩”两份证据虽证明其在库山村使用过集体土地,但均系使用林地或荒地后补办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库山村集体土地上有合法使用的林地,上诉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地块上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海螺公司取得的林地使用许可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以新马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在被注销或已过有效期限后,未举证证明其后续又取得案涉林地范围内的采矿权或林地使用权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没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妥。 安徽省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海螺公司申请使用林地符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安徽省林业局作出的皖林地审(2017)43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符合法律规定,新马公司要求撤销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陕行提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已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将采矿证企业名称为“泾阳县蒋路乡魏某某石厂”变更为“泾阳县惠通石料有限公司”的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被告具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直接向被告申请变更,被告受理且予以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因变更后的泾阳县惠通石料有限公司6104230720005采矿许可证已被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9日注销,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只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其对原企业名称的使用权,确认其对原矿山企业享有开采权一节,因泾阳县人民政府亦对北部矿山重新进行了规划,原有矿山被划为恢复治理区,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20日将原告持有的6104230730002号采矿证企业名称“泾阳县蒋路乡魏某某石厂”变更登记为企业名称为“泾阳县惠通石料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战军 代理审判员 王珊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秦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裁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矿山企业(以下称采矿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采矿人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