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1、2015年11月10日上午,何初誉与其雇佣员工将出售的家具送往业主家中并安装时,因拆除的废弃包装箱需要清理,询问倪双妹等物业公司保洁员是否收取废弃包装箱,具有要求倪双妹等保洁员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倪双妹等保洁员客观上为何初誉提供劳务清理了包装箱,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2、倪双妹系案外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员工,倪双妹工作时受伤,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影响向何初誉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一审判决何初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何初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何初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德华 审判员 黄甦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思倩
本院认为: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赵晚初是否应对陈茂银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晚初上诉主张其对陈茂银的指示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鸿德公司赔偿。经审查,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陈茂银的工作职责是在公司大门口旁的保安室值班,其在未得到法院委托的情况下,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紧急情况下,通过爬窗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进入被法院查封区域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陈茂银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并不能归责于鸿德公司。其次,赵晚初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其交待陈茂银进入仓库巡查。即陈茂银进入法院查封区域巡查是受赵晚初指派。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赵晚初与陈茂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赵晚初、陈茂银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的工作职位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赵晚初承担70%的责任,陈茂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晚初上诉主张陈茂银的损失应由鸿德公司赔偿,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晚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上诉人赵晚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禤敏婷 审判员 陈星星 审判员 侯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蔡岱燐 书记员 陈颖
本院认为: 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观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观义被安排在三新池浴室锅炉房试用工作,其于2011年7月30日晚9点左右在淋浴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对于王观义的工作时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系主观推定;王观义突发疾病是在其进行淋浴过程中,但淋浴并非其从事锅炉房试用工作的组成部分,即并非在工作岗位。故原告认为王观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履行了送达、举证答辩告知义务,经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走访了解的第三人同行业单位的相关情况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花、王三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花、王三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纯静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李丽
本院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2)11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被本院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经重新调查核实,对原告作出作出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张福瑞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对李昭良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分别对丁桂苏、吴茂才、原告、邓汉光、徐杏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与李昭良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与丁桂苏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张福瑞于2010年2月进入第三人处,为第三人烧水,张福瑞与第三人约定每月报酬3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昭良因其妻子丁桂苏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对张福瑞死亡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丁桂苏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张福瑞交通事故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0年5月31日张福瑞不需要上班,因此不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的问题。综上,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福瑞于2010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岚 审判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辉
本院认为: 第三人杨守胜在原告分包的长治县华泰水泥厂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施工项目工地从事刷漆工作,杨守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杨守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称其与杨守胜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守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守胜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94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王正阁 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