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三)原审未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是否妥当;(四)原审未追加涉案土地的承租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同时合同明确注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使用者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下使用。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随意处分,也就是说如果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将转让房地产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据此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下属于限制流通物,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或者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情形下不得自由处分或者入市转让,否则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应做出否定性评价。上诉人转让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至原审起诉前尚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其转让的标的物是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划拨土地使用权仅是依附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概括转让,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内容等要素可以看出,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即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一体转让,因而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转让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第六条的解释,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产。据此,转让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先行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方可转让。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相悖,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在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依法不得转让,其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承担已支付土地转让款所产生的20万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当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基于上诉人未明确提出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诉求,未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返还给上诉人也无不当,但考虑到无效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是涉案合同认定无效后产生的当然法律后果,因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及理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田华接收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出租并取得收益,为此请求追加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参加诉讼,否则将造成涉案土地事实上不能返还。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在诉讼程序上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租赁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关系,因而原审未同意上诉人请求土地承租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其收益问题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潍国用xxxx第xxxx土地使用权证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返还给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刘田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起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燕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土地,双方转让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同时也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新田食品公司与尤作水订立的《转让协议》,形式上仅涉及房屋的转让,但如前所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进行了转让,而该转让行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尤作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尤作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淼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程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宜峰 书记员 许伟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案涉土地属国有划拨用地,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做了明确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9年颁布实施的,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对涉及合同问题的一般性规定,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所做的特别性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同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所做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选择应适用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故申请再审人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认定合同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向县政府报批,直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时,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下来,未报县政府批准是否准予转让,故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缴纳补偿返还款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以证明目前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起诉之前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该转让行为才能认定有效。申请人在二审判决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况且至今涉案的转让行为也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申请人认为所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诸葛树秀、诸葛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葛树秀、诸葛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秋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与治沙站关于土地抵偿工程款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见,国家对出让、转让等变更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均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治沙站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修建治沙实验楼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条款约定内容,均是治沙站以其管理使用的国有荒沙地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显然是对国有土地的管理权、使用权的实质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明确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为133亩国有土地,某区人民政府的行为显然超越批准权限,且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其转让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治沙站签订的《修建治沙实验楼合同书》、《土地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相关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涉诉荒沙地交由其管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某甲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某甲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治沙试验站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修建治沙实验楼合同书》第六、七条中关于“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某甲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治沙试验站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第五至九条中关于“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柳强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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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电石厂与陈黎亚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本质上属于以房抵债行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售房合同系经原电石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才将电石厂的门面房抵给陈黎亚的,黄金存的行为代表了电石厂,并非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看,黄金存利用该交易侵占了电石厂用房屋抵偿陈黎亚等人集资款后陈红新应得的份额,该判决并未认定黄金存与陈黎亚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交易成本看,陈黎亚等人通过抵债的方式于2004年8月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电石厂预收的房租应当归陈黎亚等人所有,陈黎亚等人已经支出了相应的成本,陈黎亚等人不存在恶意;从抵债后果看,抵债后电石厂还剩余257.0916万元的资产,该资产折价150万元抵给了八八办事处干部沙秀华。综上分析,原审认定“黄金存与陈黎亚在处置集体财产的过程中抛开其他债权人,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电石厂职工的集体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陈黎亚等人所诉电石厂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诉争房产原系电石厂的财产,并由电石厂签字抵债,且电石厂并未被注销,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陈黎亚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以房抵债售房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电石厂和陈黎亚,顾利亚、王琳娜、蒋新琴、赵云凤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顾利亚等四人可以向陈黎亚主张债权。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及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电石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均由商丘市电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