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就限责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 一是从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采取了形式判断的标准。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仅依据“形式判断”标准并不足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判断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投保人的合同条文理解程度予以评判,即实际上既包含了形式判断,也包含了实质判断的过程。在形式方面,主要考虑:保险人是否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会以加大、加黑的字体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免责条款部分,以及提醒投保人在确认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无误后再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投保人的确认。对于保险人完成了以上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但投保人能证明在订约过程中保险人存在对免责条款未说明或不实说明的,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二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左下角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该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了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交付、免责条款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结合一审中投保人、保险人分别举示了保险条款来看,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未予交付保险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拒赔的事由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项下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何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具体情况包括那些,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对相应的安全法规、道交法律法规应予熟知,结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认定驾驶员刘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即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超载。故投保人事故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关于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上诉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2020)川15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合计749元由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预交,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因此品迭后由宜宾喆安物流有限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749元径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张力骁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相中 书记员 黄明慧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许诺公司停运损失是否应赔偿;2.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应赔偿。 关于焦点一。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所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保险责任是指赔偿的范围。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例外情形。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仅针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故本院对人寿财产保险滁州公司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祥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袁祥胜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处理增加10%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人寿财产保险滁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滁州公司对许诺公司车辆损失106128元、车损评估费5800元、拖车施救费8700元,合计12062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6128元、停运损失费51026元、车损评估费5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8700元,合计174154元”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6128元、车损评估费5800元、拖车施救费8700元,合计1206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建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立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罗成长、罗增武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罗成长、罗增武认为,原告吴立能在事故中也有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能在事故中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被告罗成长、罗增武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在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保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成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增武受雇于被告罗成长,事发时,被告罗增武驾驶桂FC5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公路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成长承担。被告罗增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59193.51元,但原告该项主张59193.2元,是当事人权益处分的自由,本院不予干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9193.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主张应按医保报销规定平均核减比例25%计算出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年收入3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固定收入,即年收入30000元(2500元/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30000元/年÷365天/年x60天=4931.51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45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计算,而原告同意按照没有固定收入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需护理共45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项标准即28938元/年÷365天/年x45天=3567.7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x20年x60%=254916元,各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长期在南宁市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消费地在南宁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491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各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72岁-43岁)÷5年x45500元=26390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各被告认为原告这两项项主张过高,且应该按20年计算,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应该按6次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263900元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设计使用寿命五年,每三年需维修一次。从原告致残之日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配置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需更换6次,维修6次。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过高,本院以6次x4500元/次=27000元支持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初次装配康复费25元/天.人x25天=625元及初次装配护理费25天x20534元/年÷365天/年=1406元。被告罗增武、罗成长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认为应该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初次装配康复费、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初次装配康复费625元、护理费140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5年+5年)x4878元/年.人÷2人=24390元及抚养费(18岁-11岁)x14244元/年.人÷2人=49854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赡养费、抚养费应参照原告伤残等级60%的系数计算,另原告父母亲吴如山、凌月英夫妇共生育有6个子女(含原告吴立能),应该由6各子女均担。庭审中原告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表示认可。故,本院以赡养费(5年+5年)x4878元/年.人÷6人x60%=4878元及抚养费(18岁-11岁)x14244元/年.人÷2人x60%=29912.4元支持原告;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能因本案事故已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赔偿时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主张罗增武驾驶桂FC58**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道路,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根据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规定属于绝对免赔的扣减情形,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成长主张的其已的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0元、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事故车FCY522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975元,共计4986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罗成长的主张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罗成长支付给的48000元款,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罗成长主张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一并处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成长提交的事故车FCY522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975元票据,是事故车事故车桂FC58**重型自卸货车及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产生的停车费,并不只是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产生的停车费,两车的停车费并没有分开,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对被告罗成长主张的停车费975元不予支持。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减,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5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康复住院费625元,小计:61618.2元;2、伤残赔偿项:误工费4931.51元、护理费3567.7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639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27000元、初次装配伤残辅助器具护理费1406元、赡养费4878元、抚养费299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610511.61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摩托车的修配费890元。以上三项共计673019.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890元,共计120890元,扣减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089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52129.81元(673019.81元-120890元=552129.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96916.83元(552129.81元x100%x(1-10%)=496916.83元),仍不足部分的552129.81元-496916.83元=55212.98元,由被告罗成长赔偿原告吴立能,扣减被告罗成长为原告垫付的48890元(48000元+890元),被告罗成长还应赔偿原告吴立能6322.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共计120890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0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扶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496916.83元; 三、被告罗成长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55212.98元,扣减被告罗成长已垫付的48890元(48000元+890元),被告罗成长还应赔偿原告吴立能6322.98元; 四、驳回原告吴立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84元,由原告吴立能负担512元,由被告罗成长负担55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量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二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三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分担比例,四是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隆盛达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冀EG3**冀EG3**险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冀冀EG3**冀EG3**括“不计免赔率特约”,而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就该“不计免赔率特约”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另结合本案事故车辆冀E冀EA78**冀EA78**及超载的事实,原审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8%,亦无不妥。 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冀E冀EG3**冀EG3**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审确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其承保的冀EA冀EA78**冀EA78**型半冀EG3**者险赔偿限额之和7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分担比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已作特别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的引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姚响属车上人员而非行人,且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由姚响承担一定后果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问题,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属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亦是医院及医生核准后的用药,如果存在使用标准以外用药也应当认为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药品的情形,且是受害人主张列入交强险中医药费的保险赔付范围,原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评定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姚响于2012年8月7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伤残评定时机符合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姚响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原审以21%的比例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关于多处伤残折算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根据平远县粤顺机车有限公司的任命书,结合平远县大柘镇梅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认定姚响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常理。关于误工费,原审依据平远县粤顺机车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认定姚响固定收入为月薪55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明显不妥。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姚响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左侧第3、4、9、10肋骨骨折,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3000元;拆钢板9500元”,原审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12500元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姚响九级、十级二处伤残,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确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民 审判员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立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罗成长、罗增武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罗成长、罗增武认为,原告吴立能在事故中也有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能在事故中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被告罗成长、罗增武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在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保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成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增武受雇于被告罗成长,事发时,被告罗增武驾驶桂FC5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公路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成长承担。被告罗增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59193.51元,但原告该项主张59193.2元,是当事人权益处分的自由,本院不予干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9193.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主张应按医保报销规定平均核减比例25%计算出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年收入3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固定收入,即年收入30000元(2500元/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30000元/年÷365天/年x60天=4931.51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45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计算,而原告同意按照没有固定收入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需护理共45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项标准即28938元/年÷365天/年x45天=3567.7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x20年x60%=254916元,各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长期在南宁市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消费地在南宁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491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各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72岁-43岁)÷5年x45500元=263900元及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各被告认为原告这两项项主张过高,且应该按20年计算,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应该按6次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263900元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设计使用寿命五年,每三年需维修一次。从原告致残之日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配置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需更换6次,维修6次。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72岁-43岁)÷3年x4500元=43499.9元过高,本院以6次x4500元/次=27000元支持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初次装配康复费25元/天.人x25天=625元及初次装配护理费25天x20534元/年÷365天/年=1406元。被告罗增武、罗成长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认为应该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初次装配康复费、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初次装配康复费625元、护理费140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5年+5年)x4878元/年.人÷2人=24390元及抚养费(18岁-11岁)x14244元/年.人÷2人=49854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赡养费、抚养费应参照原告伤残等级60%的系数计算,另原告父母亲吴如山、凌月英夫妇共生育有6个子女(含原告吴立能),应该由6各子女均担。庭审中原告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表示认可。故,本院以赡养费(5年+5年)x4878元/年.人÷6人x60%=4878元及抚养费(18岁-11岁)x14244元/年.人÷2人x60%=29912.4元支持原告;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能因本案事故已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赔偿时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主张罗增武驾驶桂FC58**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道路,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根据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规定属于绝对免赔的扣减情形,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成长主张的其已的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0元、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事故车FCY522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975元,共计4986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罗成长的主张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罗成长支付给的48000元款,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罗成长主张对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事故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修配费890元一并处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成长提交的事故车FCY522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975元票据,是事故车事故车桂FC58**重型自卸货车及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产生的停车费,并不只是FCY522号二轮摩托车产生的停车费,两车的停车费并没有分开,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对被告罗成长主张的停车费975元不予支持。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减,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5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康复住院费625元,小计:61618.2元;2、伤残赔偿项:误工费4931.51元、护理费3567.70元、残疾赔偿金25491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63900元、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27000元、初次装配伤残辅助器具护理费1406元、赡养费4878元、抚养费299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610511.61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摩托车的修配费890元。以上三项共计673019.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890元,共计120890元,扣减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089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52129.81元(673019.81元-120890元=552129.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96916.83元(552129.81元x100%x(1-10%)=496916.83元),仍不足部分的552129.81元-496916.83元=55212.98元,由被告罗成长赔偿原告吴立能,扣减被告罗成长为原告垫付的48890元(48000元+890元),被告罗成长还应赔偿原告吴立能6322.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共计120890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0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扶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496916.83元; 三、被告罗成长赔偿原告吴立能经济损失55212.98元,扣减被告罗成长已垫付的48890元(48000元+890元),被告罗成长还应赔偿原告吴立能6322.98元; 四、驳回原告吴立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84元,由原告吴立能负担512元,由被告罗成长负担55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量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