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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了居间报酬,居间人不完成任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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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居间人未能完成任务,委托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然而,根据该法规的第二款规定,如果居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居间人未能完成任务且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未能完成的原因和责任归属问题。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委托人可以要求居间人与另一方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来解决争议或违约情况。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居间人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即使有支付了居间的报酬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发生时,委托人有权不支付给付的报酬部分或全部金额的要求是合法的。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中介活动的相关规定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方针和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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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亮、淄博鸿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3民终2683号
2018-10-15

本院认为: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与鸿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上诉人推介五洲国际的房源,上诉人交缴服务费,在上诉人与五洲国际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该服务费才转化为购买五洲国际房源2万顶4万元的优惠,根据鸿瑞公司与五洲国际《独家销售代理合同》,鸿瑞公司在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时撰取佣金,根据上述情况,鸿瑞公司在与上诉人的合同中上诉人是委托人,鸿瑞公司是受托人,在与五洲国际的合同关系中五洲国际是委托人鸿瑞公司是受托人,针对涉案的房源的销售鸿瑞公司既是五洲国际的受托人,亦是上诉人的受托人,但上述受托人是不同合同委托人的受托人,该受托人为上述不同的委托人提供服务,故一审认定鸿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一审诉求是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二审的上诉中又主张两公司为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该主张代理人民事行为形成的民事责任应有委托人承担,该主张与一审请求矛盾,故对其关于两公司为代理合同关系,鸿瑞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有五洲国际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团购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与五洲国际签订购房合同后所交的服务费可享受2万顶4万元的优惠,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定金,且相关的购房合同并未成行,享受优惠的条件亦未成就,故上诉人主张所交的服务费应视为交至五洲国际的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其关于请求五洲国际、鸿瑞公司双反定金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诉人与鸿瑞公司的相关委托合同,该公司未于约定时间完成上诉人与五洲国际签约订购房产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在相约的房产买卖合同签约日过后至涉案的合同解除日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其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并未丧失,但其自愿放弃该机会,另外,上诉人在约定签约日前多次找鸿瑞公司要求签约,其亦知道团购房需要达到出卖方的条件时才能签约,鸿瑞公司亦告之了团购签约的节点,亦告之其可以解除合同退款,在房产资产不断升值的情势下,其过了签约日即不再购房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在相关签约日前即起诉,可以认为其紧盯签约不成鸿瑞公司即违约的意图明显,故一审根据合同的履行和合同性质酌定上诉人支付一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郑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丰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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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与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终10747号
2019-05-20

本院认为: 博大公司、李永红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永红、博大公司所签《居间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居间协议》约定李永红接受博大公司委托,负责就太原植物园项目引荐博大公司和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及政府直接洽谈,向博大公司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博大公司与政府单位签订该项目的承接协议。博大公司与政府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李永红仅为博大公司提供信息,或为博大公司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博大公司与政府签订承接太原植物园项目的书面协议即为李永红完成了委托事项,博大公司应在居间成功后6个月内支付居间报酬。 对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真实含意的解读,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对李永红、博大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的“该项目的承接协议”,既不认可李永红所称的PPP项目合同,也不认可博大公司所称的施工合同,又未作出明确的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所指承接该项目的书面协议是PPP项目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但确定指向的是太原植物园项目,且双方一致确认涉及此项目的合作只此一项,而获得PPP项目合同的一方若自身具有建设资质,则可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PPP项目合同指向的是太原植物园项目,且是博大公司与太原市园林局签订,博大公司签署PPP项目合同后也顺利获取该项目项下的相关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并非与政府签订,是与基于PPP项目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即龙城公司签订。同时,博大公司在签署PPP项目合同后、李永红多次催讨居间报酬过程中,不仅从未对李永红完成居间合同提出异议,还在向李永红出具的《关于太原项目合作情况的说明》中表述“根据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永红(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之约定,由乙方协助甲方在太原地区承接园林景观工程,甲方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乙方负责居间协调,项目承接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用,现一共承接到5个项目……”。博大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李永红发送的《关于的回函》称“博大公司与李永红签订的关于太原植物园PPP项目的《居间协议》,博大公司会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而在PPP项目合同签订前的准备期间,代表博大公司与李永红联系的富伟毅主动提及“PPP”。对于富伟毅的微信语音的真实性,因为证据形式问题,博大公司及富伟毅均不予认可。但是,博大公司称富伟毅担任其项目部后勤职务,负责的项目为太原北中环项目;北中环项目、太原滨河西路项目、太原幼师项目、太原高铁站沿线项目均采取公开招标形式由博大公司投标获得,该公司与李永红未就上述四个项目签订过任何居间协议并支付居间费用,博大公司所指的合作是在上述四项目基础上与李永红考虑合作成立山西公司,而非其他。然而,富伟毅的《情况说明》中却表示其与李永红产生这些语音往来的原因,是李永红与博大公司之前在太原合作过的太原北中环项目、太原幼师项目和太原滨河西路三个项目。同时,富伟毅在上述说明中虽称其负责的项目及与李永红沟通的项目与本案所涉太原植物园无关,但前述微信语音内容中既无博大公司所述成立山西公司的内容,也没有富伟毅所称沟通其他项目的内容,反而多次提到太原植物园项目以及临近该项目前的各种准备,且在签署本案所涉PPP项目合同的前夕还在联系落实签约人员的具体安排。此外,富伟毅在第一份说明中称收到并核实了语音内容,但认为并未完全反映微信往来的所有内容,缺乏连贯性。可见,富伟毅此时并未对语音中是其声音提出异议。然而,富伟毅在半个多月后再出具的第二份说明中称,因语音经二次编辑故无法清楚辩认其中的声音,因时间较大,无法回忆起自己说过的话,无法确定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如无原始音频来源则不同意进行语音鉴定。富伟毅作为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提出异议的一方,却未提供印证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以李永红擅自提供双方往来语音来达到其个人证明目的,截取相关内容提交法院的做法有违诚信为由,表示不愿出庭与李永红当面质证;更在并不否认语音中是其声音的半个多月后又作否认,却在否认后还不同意对声音进行鉴定。综合《居间协议》的约定,博大公司在PPP项目合同签订后向李永红所发若干电子邮件的内容,博大公司的举证责任及其所述与富伟毅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就具体业务内容相矛盾等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在PPP项目合同签订的前与后均知晓需居间完成的合同项目性质,且指向明确,故本院采信李永红关于此节的意见。 关于《居间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李永红确为博大公司提供了太原植物园项目的信息和接待安排,本院予以认可。博大公司与政府单位也签订《居间协议》所约该项目的承接协议即PPP项目合同。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1日向李永红发送的要求其确认收到2,640万元居间费的《收款说明》,要求李永红签署收到上述居间费。虽博大公司现称发送人员只是财务人员,未经向公司汇报同意,不能代表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工作人员既然是其财务人员,未经公司告知即主动作此行为有悖常理,且即使如此也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在PPP项目合同后签订近一年即2017年9月18日,博大公司向李永红发送的《关于太原项目合同情况的说明》,载明基于李永红强烈要求其兑付居间报酬,博大公司单方欲改变《居间协议》关于居间报酬一次性定额支付的约定,提出两种支付方案想与李永红重新协商。博大公司又于2017年10月9日向李永红发送的《关于的回函》称“博大公司与李永红签订的关于太原植物园PPP项目的《居间协议》,博大公司会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项目的总包协议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博大公司则会于2018年2月21日前收到贵方提供的合规发票后支付”,又提出如果李永红欲获得相关股票的操作方案。可见,博大公司知晓《居间协议》的约定,又是具体接受李永红履行居间服务的一方,仍在签订PPP项目合同已一年即2017年10月9日,均未对李永红完成居间服务提出异议。仅是在李永红反复催讨居间报酬时,多次提出其他方案欲减少支付或变换付款方式。2017年10月19日,太原市园林局向“联合体”发出《违约告知函》称,因其存在9项违约行为,已影响到合同正常履行,或终止PPP项目合同,或废除总承包合同。李永红诉博大公司的本案一审诉讼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2018年1月19日,龙城公司与博大公司解除所签的总承包合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至本案诉讼前实际对李永红完成居间服务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如果居间成功,则由博大公司全面履行和政府单位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博大公司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李永红无关。如果居间成功,则博大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李永红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3%向李永红支付违约金。本项目居间报酬金额为2,640万元,居间成功后6个月内以现金支付。居间费用是指李永红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李永红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李永红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成功前自行活动发生的费用。因此,博大公司应向李永红支付的是居间报酬,而非居间费用。博大公司逾期未支付居间报酬,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且,博大公司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李永红无关。一审法院就《居间协议》约定委托居间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李永红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下降调整,系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永红支付居间报酬16,0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永红支付违约金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60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13,597.41元,由被上诉人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16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60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13,597.41元,由被上诉人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64,16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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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振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0)苏0102民初507号
2020-08-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7年5月13日,齐开公司(甲方,居间人)与润固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齐开公司接受润固公司委托,负责就镇江丹徒美澜园工程项目(该工程由逸谷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内容为约3万平方别墅、(含联排、内独栋及地下室)+A标段约6.5万平方、(含A标段地下室)+C标段约4万平方、(含C标段地下室)+河道护岸、河道景观及绿化工程,总建筑工程造价约2.3亿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引荐润固公司给项目的建设单位,向润固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润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润固公司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实际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在润固公司施工过程中,齐开公司应协调润固公司与建设方的关系;润固公司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其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齐开公司无关;居间成功,润固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齐开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金额的2%,建设方要求的工程让利(或造价下浮)和服务费另行支付;润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日,润固公司先期付给齐开公司中介费100万元,其余中介费在建设单位付给润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由润固公司按相应比例付给齐开公司;当建设方支付给润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达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金额的50%时,润固公司应在3日内结清100%居间费给齐开公司;润固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七日内支付齐开公司中介费;居间报酬为齐开公司税后净得,相应税款由润固公司承担处理。齐开公司不承担润固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期间的一切事项(如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材料款及人工工费等),也不承担润固公司在施工期前后与建设方及建设方人员发生的任何费用;居间成功,如润固公司不向齐开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齐开公司有权向润固公司追索,并以应付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润固公司承担因此追索导致齐开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评估审计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刘振江在合同落款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齐开公司印章,胡玉山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润固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2日,润固公司向刘振江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刘振江向润固借款”(汇款凭证与《工程居间合同》装订在一起)。润固公司陈述:公司财务做账时之所以将此款用途写成借款,是因为如齐开公司居间不成功需要退款;润固公司与齐开公司及刘振江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此款就是支付给齐开公司的居间费。齐开公司陈述:如该笔款项系居间费,润固公司没必要注明用途;此款既不是借款,亦不是居间费,唯一能证明的就是此款系润固公司通过刘振江支付给建设方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因无法在财务上显示,为了做账方便,便填写了虚假的用途借款。2017年5月23日,刘振江将100万元取出。 2017年5月26日,在齐开公司的介绍下,逸谷公司(发包人)与润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美澜园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约3万平方别墅、(含联排、内独栋及地下室)+A标段约6.5万平方、(含A标段地下室)+C标段约4万平方、(含C标段地下室)+河道护岸、河道景观及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门窗工程等(图纸全部内容,除电梯);2017年8月20日前全面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总金额2.3亿元(暂定价,最终按实结算以审计核定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按工作量完成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当日,润固公司向逸谷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此后,逸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润固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9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作出(2017)苏1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周海东对恒福公司(案涉工程实际建设方)提出的破产申请。后润固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金债权未果。2019年4月18日,润固公司向丹徒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逸谷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019年6月17日,丹徒法院作出(2019)苏11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判令逸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润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 2019年3月26日,润固公司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齐开公司及刘振江退还居间费((2019)苏0106民初4278号,以下简称2019-4278号案)。该案审理中,齐开公司提交《授权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案涉100万元系润固公司委托齐开公司送给他人的好处费。 1.《授权书》载明:“鉴于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美澜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特授权刘振江先生代我公司向朱华铭先生支付现金100万元整,用于奖励朱华铭先生在施工合同签署过程中所做的贡献。”《授权书》落款加盖有“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2.《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振江先生代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我的现金100万元整,该现金用于奖励我在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签署《美澜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做的贡献。如镇江逸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实施该《美澜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我保证及时退还100万元整(注:以上内容系打印)。如上述施工合同不能在2017年6月1日前签约,我也及时退还壹佰万元整(注:手写添加)。”朱华铭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 在2019-4278号案审理中,经润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授权书》落款印文“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07年7月19日润固公司《更换印鉴申请书》、2017年5月31日润固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7年11月3日润固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印文“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授权书》落款印文“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三份比对样本中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润固公司支付鉴定费15940元。 2019年4月24日下午,刘振江与胡玉山通话商讨100万元退款事宜,润固公司会计对通话进行录音。胡:什么事?你找我什么事?刘:胡总,我跟那个赵晨讲好了,他同意这两天和你见面,把那个钱退给你。胡:你退给我多少钱啊?刘:我们看了他拿了60万,他说他只拿了20万,然后他说另外10万分给朱华铭和小马,我说你不管拿了多少,你不能留钱,全部退给胡总,他说他同意。胡:他退不退钱跟我没关系,刘振江,我把钱交给你的居间费100万元,对不对?包括你那个私刻公章,你是瞎搞的,刘振江,你还跟他们讲能说公章。刘:包括那个朱华铭的我也谈好了,朱华铭呢,马上可能退不了那么多,他说他会分期退给你。胡:你别分期分款,跟我没关系,我只找你,他们退给你,我给你的是居间费,我给你居间费是合法的。刘:钱我退给你,但是你要认可。胡:我没有什么认可不认可,你刘振江是在瞎搞,我什么时间给你写的委托书?什么时间给你盖公章的?你想想看怎么可能呢?我做了几十年,你在瞎搞,公章纯属是你私刻我的,你这是瞎搞。刘:这100万解决就行了。胡:你不解决你怎么能私刻我公章呢?你以后拿我公章在外面瞎搞嘛,对不对,你这公章肯定是你私刻的。刘:我现在跟赵晨、朱华铭都讲好了。你看下面怎么弄?反正赵晨他也同意星期四、星期五,他说你要有空就见面,把这事情谈好。胡:……这个东西我只认你,我跟别人没关系……。胡:你拿了居间费做不成,约定了双方做不成要退的,我只认你…。刘:是这个道理,…。胡:你自己瞎搞,你连我公章你都能刻,你不瞎搞嘛,这件事能大能小,我是一个企业,这件事情你要慎重一点。刘:我跟你讲,刻章不刻章这个是另外一回事,关键你这个钱,他现在愿意退,你怎么办?你懂啊?…胡:不是要利息哦,你不要瞎搞,100万事小,最后你怎么能私刻我公章呢?刘:我现在跟你谈这100万的事情,你这个100万,你这个利息怎么算?这个利息怎么给?…胡:你为什么私刻我公章啊,你这个是原则性错误,你那么大人了,你能私刻我公章吗?刘:胡总,什么东西都要沟通,沟通是最好的办法。…… 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4278号民事裁定,以润固公司支付给刘振江的100万元涉嫌商业贿赂为由,裁定驳回润固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润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7500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振江已将润固公司给付的100万元送予他人,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确认,遂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 2019年11月27日,阅江楼派出所回函本院称:经其单位调查,对该事件不予立案,若后续审查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再行立案侦查。此后,阅江楼派出所将案件退回本院。2020年1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经润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5月23日《授权书》上加盖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2017年5月13日《工程居间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7年5月13日《工程居间合同》落款页上加盖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7年5月23日《授权书》上加盖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润固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刘振江申请,本院至阅江楼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胡玉山、刘振江、赵晨、马坤宝的询问笔录。赵晨陈述:2017年上半年,赵晨和逸谷公司有过合作,帮逸谷公司的美澜园地产项目做第三方融资,其不属于逸谷公司,不从逸谷公司拿工资;润固公司是中间人刘振江、朱华、马坤宝介绍的施工公司,与逸谷公司签订过美澜园二期施工合同,赵晨认识胡玉山,但后来因美澜园项目破产重整,润固公司没能进场施工;参与美澜园二期工程招标的有好几家公司,虽然润固公司是二级资质,但因其能够前期垫资,垫资金额不低于5000万,所以选择了润固公司;润固公司与齐开公司、刘振江打官司后,知道了100万的事情,之前不知道,该100万元与赵晨无关,赵晨没有分成,润固公司没有为了签订合同给过逸谷公司好处费;……。 马坤宝陈述:赵晨系美澜园项目负责人,其让马坤宝给项目找施工队,马坤宝通过中间人朱华铭、刘振江找了润固公司;刘振江代表润固公司给了赵晨100万作为好处费,其中赵晨老婆拿了60万,马坤宝、朱华铭各拿了20万,后来项目破产重组,润固公司没有进场施工;想进场施工的公司有很多,由于润固公司只有二级资质,正常情况下肯定接不到这个工程,刘振江和朱华铭沟通后,朱华铭跟马坤宝说,润固公司想要拿下这个工程,肯定要花钱摆平关系;经刘振江、朱华铭、马坤宝三人协商,达成共识,润固公司要想承接工程,必须出一定好处费打点关系,要不然肯定接不了,后来基本是刘振江和朱华铭接触;2017年5月,刘振江给了朱华铭100万,赵晨拿了60万(其妻子周菊红领取),朱华铭、马坤宝各拿20万;朱华铭给钱给马坤宝时说,这个钱到时候从介绍费里扣,不知道朱华铭和刘振江是怎么谈的;马坤宝和朱华铭的介绍费按工程造价的2个点算,总共可以拿200多万,介绍费由施工方出。 审理中,齐开公司带朱华铭到庭作证。朱华铭陈述:刘振江通过朱华铭或马坤宝认识了逸谷公司的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或之后均不知道刘振江与胡玉山之间有居间合同,后来胡玉山与刘振江产生矛盾后才知道;收条是由朱华铭出具给刘振江的,100万元是刘振江拿出来的好处费;朱华铭与胡玉山或润固公司无直接的接触,亦无书面的合同;刘振江给100万的目的是为了让润固公司承揽到逸谷的工程,朱华铭在中间起牵线搭桥作用;100万元给了赵晨妻子60万,马坤宝、朱华铭各20万。 齐开公司提交刘振江与朱华铭、赵晨的录音,以证明刘振江支付给朱华铭的100万元已实际发生,刘振江系代润固公司支付给建设方相关人员的打点费用,且朱华铭、赵晨在录音中也同意将此款退还润固公司。润固公司对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有朱华铭、赵晨才能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录音上看不出10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且该100万元如何支付与润固公司无关,录音中从未提到润固公司知道此款或者直接参与其中。 另查明,齐开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刘振江(持股95%,任执行董事)、杨秀兰(持股5%,任法定代表人),郑涛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工程居间合同》、付款凭证、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回复函、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居间合同》系润固公司与齐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案涉100万元系润固公司支付给齐开公司的居间费,并非润固公司委托刘振江个人向建设方支付的好处费。具体理由如下: 1.南师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授权书》上加盖的“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比对样本不符,虽然齐开公司认为润固公司使用两枚以上印章,比对样本不科学,但其未举证证明。如按齐开公司主张的逻辑,润固公司根本没有必要自认其公司刻制有两枚印章(一枚电子章、一枚橡皮章),其自认仅使用一枚印章于其更为有利。因此,认定《授权书》上加盖的非润固公司印章具有高度盖然性。 2.《收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并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功签署,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故《收条》关于“成功签署”施工合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且该表述与手写添加部分亦相互矛盾。 3.《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并载明“签署了”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并非在2017年5月23日及之前签署,实际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故《授权书》关于“签署了”施工合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另外,朱华铭陈述其事前未接触过润固公司及胡玉山,胡玉山与刘振江闹矛盾后才知晓两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胡玉山亦陈述不认识朱华铭,从未接触过朱华铭,故《授权书》关于授权刘振江代润固公司向朱华铭支付100万元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4.朱华铭向刘振江出具《收条》后,刘振江未将《收条》交给润固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100万元送给朱华铭后向润固公司通报了相关情况,故该行为不符合刘振江受润固公司委托送钱给朱华铭的事实。 5.《工程居间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加盖润固公司印章的同时,均有其法定代表人胡玉山签字,而《授权书》仅有润固公司印章,无胡玉山签字,该行为不符合润固公司签署合同的惯常做法。 6.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胡玉山指责刘振江伪造《授权书》及《收条》时,刘振江不仅未明确否认伪造的事实,反而称“这100万解决就行了”、“什么东西都要沟通,沟通是最好的办法”,并在电话中告知其协调他人退款的计划,同时亦未明确提出润固公司尚欠齐开公司100万元居间费进而要求润固公司支付,该行为与齐开公司、刘振江理性的商主体地位不符。 7.刘振江系齐开公司签订、履行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同时亦系持股95%的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润固公司在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前4天提前支付100万元居间费,并将款项汇入刘振江个人账户不损害齐开公司的利益,亦无明显不当。虽然汇款凭证备注有“刘振江向润固借款”,但刘振江、齐开公司与润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居间合同亦无关于好处费的明确约定,故齐开公司、刘振江依据润固公司内部财务备注内容主张案涉款项系贿赂款或好处费不能成立。 8.赵晨、马坤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朱华铭的证人证言及刘振江与朱华铭、赵晨的录音,均不能认定润固公司知晓刘振江为帮助润固公司承揽到工程而向他人支付100万元好处费,且润固公司参与其中的事实。 9.公安机关未认定案涉款项系贿赂款或好处费,未进行刑事立案,在原有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认定案涉100万元系贿赂款或好处费。 二、齐开公司应向润固公司退还居间费,但应扣除其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工程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成功是指润固公司与建设单位就美澜园工程项目签订书面的承包施工合同,并实际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居间成功,润固公司按居间合同约定向齐开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据此可以看出,润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仅仅在于签订施工合同,而且还要实际完成施工,齐开公司对此明知。虽然居间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润固公司先期支付齐开公司居间费100万元,但此系居间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支付条件。另外,从刘振江与胡玉山2019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亦可看出,居间不成功退款符合齐开公司的预期及行业惯例。本案中,润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且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齐开公司主张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其收取100万元居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但鉴于齐开公司已经促成润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齐开公司退还95万元(100万元-5万元)。因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润固公司未在该日实际进场施工,故齐开公司应自2017年8月21日起支付95万元对应的利息,其中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齐开公司辩称润固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但本案居间费的返还问题并非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刘振江不应对齐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固公司系主动向刘振江个人账户支付居间费,公司股东或合同经办人代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在实践中亦属常见,故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刘振江滥用了齐开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润固公司的利益。润固公司主张刘振江与齐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刘振江对齐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齐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100万元系居间费,润固公司已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给齐开公司。因居间未成功,齐开公司应退还此款。齐开公司主张润固公司至今未支付居间费无事实依据,故润固公司不构成违约。现齐开公司要求润固公司支付居间费100万元及律师费27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33元,减半收取9266.5元,鉴定费17940元,合计27206.5元,由被告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反诉原告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蒋庆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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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振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居间合同纠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8406号
2021-02-23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案涉居间合同情况、100万元由刘振江收取及证人证言等情况,已可证明该100万元系润固公司支付给齐开公司的居间费用。上诉人主张润固公司未支付其居间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均明知润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实际完成施工,而案涉施工合同因不可归因于润固公司的原因而未能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齐开公司收取必要居间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一审超范围审理,经审查该理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齐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南京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源源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滕文欣 书记员 戴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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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徐妍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行纪合同纠纷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21)鲁0303民初5304号之一
2021-09-02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君,根据本院对张宏君的调查询问可知,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 人民陪审员 高国璧 人民陪审员 曹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寇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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