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原告与前夫生育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女儿,再婚后又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三兄弟尽了抚养义务,形成继母子女关系。因此,各子女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费用增大,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仍按每月100元给付赡养费及被告杨某丙归还原告承包地2亩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同意每月增加原告赡养费2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仍按(2011)渭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苟某某赡养费100元。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二、被告杨某丙归还原告苟某某庄顶承包地2亩,由原告女儿陈某乙夫妇代为耕种经营。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何新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芳珍
本院认为: 原告与前夫生育陈某某、陈某甲两个女儿,再婚后又对被告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三兄弟尽了抚养义务,形成继母子女关系。因此,各子女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费用增大,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仍按每月100元给付赡养费及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承包地2亩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同意每月增加原告赡养费2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仍按(2011)渭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苟某某赡养费100元。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二、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苟某某庄顶承包地2亩,由原告女儿陈某甲夫妇代为耕种经营。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何新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芳珍
本院认为: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老年人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在被告杨二x、杨三x处依次轮流居住,每期一年,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杨二x处居住。 二、被告杨二x、杨三x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xx大米25公斤、白面50公斤,自2014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014年度被告杨二x、杨三x应给付大米25公斤、白面50公斤,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xx赡养费1200元,自2014年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2014年度被告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应给付赡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原告陈xx今后开支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由被告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均担; 五、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依次轮流伺候原告,每期30天,如谁不伺候原告,谁每月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依次轮流伺候,每期1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四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艳东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二原告在家庭生活艰苦的条件下,将四个子女相继抚养成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有要求被告及其他子女进行赡养的法定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四分之一赡养费,及今后住院医保报销后的住院医药费的四分之一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被告目前为企业待岗职工,经济收入并不高,但被告亦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尽到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目前每月虽能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但二人因每月需支付数额较大的养老院护理费、护理用品费、医药费等费用而导致生活困难亦是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生育有四子女,本院酌情认定作为原告子女之一的被告龙某戊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100元,二人共计200元;二原告今后生病住院期间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龙某戊承担四分之一。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经常探望原告的义务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即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限于经济上的,还有更高的精神层面的要求。本案尽管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存在心理隔阂,但原告叶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强调希望被告能抽空前往探望瘫痪在床的父亲龙某甲以借此化解双方的内心积怨,从中不难看出二原告对于被告仍存有深厚亲情,故此,亦希望被告能念及父母养育之恩,摒弃前嫌,今后多前往探望已年迈的父母,以体现子女之关怀,尽子女之孝心。血浓于水,父女、母女之亲情不应亦不该为家庭矛盾所泯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乙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龙某甲、叶某赡养费共200元; 二、原告龙某甲、叶某生病住院期间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收费发票由被告龙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龙某甲、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乙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xxx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忠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 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
本院认为: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对原告王某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该义务不因王某有生活来源而免除。现王某年事已高,仅有养老金月收入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医疗需要,尚需要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自己经济情况,与骆某己共同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分担赡养费。故对原告请求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骆某甲和骆某戊返还居民养老金存折的主张,因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某死亡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