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通道、楼梯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擅自在与原告房屋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和铝合金移窗,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利,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和言辞给其带来损害,要求赔礼道歉,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钟楼区XX世纪城XX幢甲单元401室与402室之间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和两侧的铝合金移窗,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郝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民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显示,凌建平于2018年1月1日至3日期间,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国际投行研究报告”连续发表三篇文章对今日头条进行评论。此外,凌建平的个人微博号“凌通社”中也发布了上述三篇文章的链接。从标题来看,三篇文章均指向张一鸣,后引申为对北京字节公司的评论,且第一篇、第三篇文章标题用语所体现的负面倾向显著。从三篇文章的内容来看,凌建平公开对北京字节公司提出负面评价,部分言辞激烈。经查,北京字节公司曾因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客户端中存在的低俗、色情内容被管理部门约谈整改,凌建平亦称三篇文章的内容是基于事实基础之上的合理推测。但法院在衡量凌建平的言论是否逾越法律的界限时,需要用常人的视角从其事实依据和所造成的影响综合考虑。本案中,凌建平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使用“社会的老鸨”、“低俗之王”、“每年400亿的低俗生意”等词汇对北京字节公司的经营进行全盘的否定和恶意贬低。北京字节公司在公众传媒领域亦作出过一定的贡献,本院无法将北京字节公司某个方面整改问题刻意的放大至其整体的经营理念层面,从而无法认为凌建平发表的言论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凌建平所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上述侮辱性的语言对北京字节公司进行贬低,侵害了北京字节公司的名誉权。本案中,凌建平未就北京字节公司存在“虚假的算法”、“故意”推广低俗黄色内容进行有效的举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得出上述结论,凌建平根据网络转载的信息进行不当推测,在涉案三篇文章中发表关于算法、故意推广低俗黄色内容等言论,将北京字节公司描述成存在“虚假算法”、故意推广低俗色情内容的企业,降低了社会公众对该公司的认知与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名誉权。凌建平称一审法院对其所发表的三篇文章笼统的进行认定不合理,鉴于涉嫌侵权的三篇文章发表时间连续、核心内容相近,分开进行评价反而会分裂整个侵权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凌建平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凌建平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证据认定采取双重标准,本院通过调阅一审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实体上,凌建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采取过激言辞评论北京字节公司合理,无法达到其证明力,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北京字节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传媒企业,向公众传播新闻资讯的同时也应当对公众的合理的质询、批评、建议保持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在遭受不合理的人格损害时放弃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凌建平超越现有的基本事实,在网络中公开发表不当言论,故应当对北京字节公司的名誉受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删除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631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凌建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凌建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宇翔 审判员 陈伟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斐 书记员 刘姊婕 书记员 谢冰伦
本院认为: 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受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同时,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抑或公共话题,公民有权进行评论乃至批评,只要行使言论自由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一旦超出合理言论的权利边界,因主观过错对对方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足以使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从案涉图书中被诉侵权的内容看,主要可区分为“事实陈述”部分和“意见表达”部分。如双方争论的“新币十一铢”和“天赞通宝”钱币的交易过程,“马某21984年在《香港钱币研究会》上发表的《安徽方孔版式记》一文”等叙述,属于事实陈述。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关于双方就“新币十一铢”“天赞通宝”钱币的交易过程之争议,双方始终各持己见,并各自提供有关出版文献、钱币照片、拓片等为证。然因所争议事实发生的年代已久远,现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尚无法客观还原古钱币之交易经过,即无法证明丁蘖有意捏造事实。且因所涉争议本身具有专业性,应允许丁蘖以学术研究的方式进行探讨或商榷,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可以通过学术探讨的方式解决。又如,丁蘖所述马某2商借不还“招纳信宝”钱币一节,亦属于丁蘖的事实陈述。对此,丁蘖解释系听其父丁某所言。从证据角度而言,就丁某是否向马某2出借过“招纳信宝”钱币等事实主张,丁蘖现并无确凿之证据,但毕竟所述事实事发久远,丁蘖可能存在记忆上的偏差导致所述与事实不符,亦可能存在当事人未能及时收集保存证据或证据灭失等无法举证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本案所争事实发生年代久远、当事人年龄较大、举证存在客观困难等实际情况,丁蘖所称“商借不还”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蘖系在明知不存在“商借不还”的情况仍故意虚构事实、捏造谣言,即无法证明丁蘖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再如,案涉图书中“马某2常常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故事……”“马赖售钱为生,能说会道,善于揣摩买主心理,实行攻心战……”“马某2之前给人的印象是油头粉面,衣着光鲜,走在街上比一般人都要神气……马某2的‘扬’与苏州人的‘隐’,亦反差太大……”,对马某2《安徽方孔版式记》所作批注等内容,属于丁蘖的个人见解和意见,系“意见表达”范畴。 马某2系我国钱币收藏、研究领域的专家及历史文化名人,在钱币收藏、研究领域中具有知名度,属于该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基于正当公众兴趣、专业问题研究等价值的利益考量,可以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公众人物受到他人正面或负面评价实属正常现象,公众的评论即便有所疏漏或者偏颇,也不宜轻易认定为侵权。从丁蘖的言论是否超过合理界限看,马某2是钱币收藏、研究领域中的公众人物,相比而言丁蘖在该领域并无同等的地位。纵观案涉图书中的“意见表达”,主要围绕古钱币的研究,均系丁蘖的个人观点和见解,纯属丁蘖在特定历史环境下根据其经历、偏好所发表的一己之见,带有其自身的主观性和局限性,本身不具有行业权威性,影响力亦有限。其中对马某2所提的一些质疑或者批评性意见,即便存在相关论据不充分或者有失偏颇的主观局限性,但丁蘖仍系为学术研究目的而创作案涉图书,且案涉图书中亦有诸多褒扬马某2的言论内容,综合相关文字内容、创作目的等情况,丁蘖在案涉图书中的“意见表达”不属于恶意的侮辱、诽谤之词,尚未明显超出合理评论的法律界限。 社会科学本身是在争论、辩驳中发展起来的。就学术领域的不同观点或者见解,即便存在谬误,只要不是恶意的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应保持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言辞激烈就轻易认定侵犯他人名誉。即使马传德认为案涉图书中有失偏颇的部分意见涉嫌损害马某2的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马某2,对他人在学术研究、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影响应予容忍。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人发表对他人的言论,均应秉承事实,公正评论,尽力避免使用贬损性语言。本案中,丁蘖发表的言论虽尚不足以构成侵权,但本院绝非对案涉图书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内容予以认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应通过理性沟通、学术研究等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对于案涉图书中存在校对错误、理据不足、观点偏颇的失当内容,丁蘖也应引以为戒,在今后创作时应更为谨慎注意,同时也应换位考虑被评论对象及其近亲属的感受,避免使用过激、不当言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5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传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江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齐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宏亮述称其所提交的读者网络留言截图打印件,是其于一审判决后撰写的另外两篇文章后的读者留言,但该两篇文章已被后台删除,无法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新宝堂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4日在“zui某”网站下载的《陈皮年份造假大揭秘,是谁在挖掘新会陈皮坟墓》《一问新宝堂,到底是谁在造假,是谁在不正当竞争》两篇文章,是其自行于网络上打印,故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新宝堂公司和梁宏亮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认定梁宏亮的行为不构成与新宝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梁宏亮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梁宏亮在本案中发表的涉案两篇文章是否侵犯了新宝堂公司的名誉权?梁宏亮应否以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陈皮年份造假大揭秘,是谁在挖掘新会陈皮坟墓》、《一问新宝堂,到底是谁在造假,是谁在不正当竞争》两篇文章的内容均为梁宏亮撰写,且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通过梁宏亮所有的账号为“x”、微信名为“x”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梁宏亮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新宝堂公司名誉权的侵犯,梁宏亮与新宝堂公司认识不一,存在争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新宝堂公司主张梁宏亮在本案中发表的涉案两篇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实质上系主张侵害其作为法人享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首先,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批评、评论之权利,由市场其他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进行自主选择,经营者也应当积极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批评与监督,对消费者的质疑进行释疑,且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批评权利负有多于普通大众的容忍义务。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梁宏亮虽并无证据证实其为新宝堂公司的消费者,但基于公民的言论自由,其仍有权对新宝堂公司的产品提出批评、评论,新宝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予审查。故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梁宏亮对新宝堂公司的批评、评论是否超过合理合法的必要界限。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梁宏亮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市场经营主体的批评和评论的权利,其在作出相关评论时,如果仅是言辞过激,但主观上并无明显侮辱相关经营主体人格的恶意,则根据法律上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应有别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程度的原则,新宝堂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经营主体,其对消费者或者普通大众批评、质疑应当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且此原则亦应同样适用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法律应予以合理保护。其次,虽然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角度还是普通大众的角度,公众以其主观认识或感受对市场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权提出质疑、批评或评论,但如果该评论者在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时,则原则上应以客观事实或明确依据为基础,其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并且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攻击甚至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具体到本案,考虑到公众微信号属于自媒体平台,受众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发布和传播方式等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宏亮从事茶行业研究与评论的自媒体行业,其作为账号为“x”、微信名为“x”的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发布涉案两篇文章时订阅人数有28000人,具有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影响力,更有别于普通消费者。梁宏亮对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予以关注并合理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言论自由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及较大影响,应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更应谨慎发表批评意见,尤其是观点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梁宏亮在其发布的文章中多次出现“新宝堂”的企业名称。涉案《陈皮年份造假大揭秘,是谁在挖掘新会陈皮坟墓》中称“在调查中发现,在新会陈皮行业中作假的远不止新宝堂一家……”,而《一问新宝堂,到底是谁在造假,是谁在不正当竞争》中,更是作出了“谁可以在20年前新会柑黄龙病爆发整个新会柑园面积只有几百亩时还能囤大量的陈皮,除了一个答案:造假”等概括性事实及结论性观点,则梁宏亮理应对其批评性文章所得出结论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梁宏亮直至本案二审辩论结束前仍未能就其结论的真实性提交科学的检验意见,其对新宝堂公司陈皮产品作出的评价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因此,梁宏亮在本案中发布的涉案两篇文章在无明确依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以确定性、批判性的口吻主观推断新宝堂公司作假的相关结论,已超出批评及监督的合理限度,足以造成新宝堂公司的法人名誉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文章中对新宝堂公司的贬损性、误导性论断构成对新宝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宏亮上诉主张其没有侵害新宝堂公司名誉权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前述梁宏亮的行为已构成对新宝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梁宏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及影响后果主要集中于网络空间,商誉被侵害的损害后果难以具体量化,一审法院结合梁宏亮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及新宝堂公司维权成本支出等因素,判令梁宏亮除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道歉外,还应在南方日报报纸上向新宝堂公司赔礼道歉,并判令梁宏亮应当向新宝堂公司赔偿合理费用支出240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该判决内容也足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上述侵权文章对新宝堂公司商誉所造成的影响,与梁宏亮在本案中发表涉案两篇文章内容所造成的影响大致相当。至于新宝堂公司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综合本判决前述论理,考虑到新宝堂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损失数额,而梁宏亮也并无于本案侵权行为中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本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对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额适当调整,酌定判令梁宏亮应向新宝堂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梁宏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梁宏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 四、驳回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对梁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梁宏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5元(已由梁宏亮预交),由梁宏亮负担16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炜 审判员 杨维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少洪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或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芭赫公司主张案涉侵权行为表现在:1、原告芭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月份已经就“可惜我不是奥斯汀”的网络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针对其的侵权言论通知了汉涛公司,但汉涛公司直至起诉后才删除言论,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2、用户名为“丹丹”的用户称“敬告高某人:您虚假拟造教师资格的事才要付出代价呢”、“既然你自知理亏,就把你开小号骂人的话也一并删除”。上述言论构成诽谤,而被告汉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原告芭赫公司提供“丹丹”的真实身份信息,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用户名为“可惜我不是奥斯汀”发表的针对原告芭赫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原告芭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与“可惜我不是奥斯汀”的用户王紫涵因和解而撤回对王紫涵的起诉,也就是说,原告芭赫公司已经放弃要求法院查明“可惜我不是奥斯汀”即王紫涵针对芭赫公司的评论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权利,而且即便王紫涵针对芭赫公司的评论构成侵权,原告芭赫公司已经通过与王紫涵和解,填补了相应损失,故其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汉涛公司就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用户名为“丹丹”发表的针对原告芭赫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用户“丹丹”针对原告芭赫公司提供的“芭赫芭蕾舞蹈”培训课程的评论是结合其自身的体验作出的评价,虽然评价指出了六条不足,但均同时在大众点评网上传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图片凭证。1、用户“丹丹”发表的“敬告高某人:您虚假拟造教师资格的事才要付出代价呢”是否构成侵权。结合该用户评论的上下文分析,该用户发表的上述言论,是因为“首页写着北舞毕业,很多人可能是冲着这点去的,但实际上只是拿了北舞成人考级证,并不是科班出身。这点会误导人吧,尤其是一些想给孩子找专业芭蕾舞老师的父母”而作出的质疑。从原告芭赫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法定代表人取得的是由北京舞蹈学院舞蹈考级院颁发的北京舞蹈学院芭蕾舞分级考试教师资格证书,高文娟曾经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在北京舞蹈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进修芭蕾舞专业;高文娟代表“芭赫芭蕾舞蹈”商户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回复评论中也提到其曾经是做审计的。另外,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登陆大众点评网,输入“芭赫芭蕾舞蹈”查询,该商户信息中的老师仅有三位,只有一位“高”姓老师高文娟,该商户信息的课程包含“成人芭蕾形体气质养成班”、“少儿芭蕾明星班”、“少儿芭蕾考级班”等六类课程。可见,芭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老师的确并非科班出身,也并非北京舞蹈学院毕业,从其获得证书的表面形式来看,其获得的确实是成人考级证,作为消费者的用户“丹丹”发表的“敬告高某人:您虚假拟造教师资格的事才要付出代价呢”虽言辞激烈,但并非完全凭空捏造、空穴来风。2、关于用户“丹丹”发表的“既然你自知理亏,就把你开小号骂人的话也一并删除”是否构成侵权。结合用户“丹丹”针对“芭赫芭蕾舞蹈”的评论上下文,“丹丹”之所以认为原告芭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文娟开小号骂人,是因为用户“15多多”在大众点评网上针对“芭赫芭蕾舞蹈”的负面评论如“可惜我不是奥斯汀”、“丹丹”发表的评论均会予以反驳,且言辞激烈,甚至与“可惜我不是奥斯汀”、“丹丹”发生了言语侮辱,“丹丹”怀疑“15多多”系高文娟本人或者芭赫公司注册的小号具有一定的依据。3、在判定用户“丹丹”的上述言论对原告芭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丹丹”及芭赫公司的身份来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本案中,原告芭赫公司虽主张“丹丹”并非消费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大众点评网的性质,汉涛公司有理由相信用户“丹丹”是接受商户“芭赫芭蕾舞蹈”培训服务的消费者,本院也推定用户丹丹为消费者。用户“丹丹”系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对芭赫公司提供的芭蕾舞培训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的过程中还提供了芭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芭赫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出的负面评价相较于普通人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即便消费者评价可能并不完全客观真实,但只要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权,这是保障消费者正当评价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有之义。本案丹丹上述两句评论虽然言辞激烈,主要原因在于大众点评客服人员告知其商户曾针对其评论回复称“您真厉害,不同的地方恶意差评,恶意诋毁,一个账号不行,注册多个账号诋毁,诽谤。小心你的行为遭报应。小心哪天你的朋友圈,来你那上课的学员也都是我们的人。”4、即便认定用户“丹丹”发表的针对原告芭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文娟的上述两句评论不当,但其发布的关于芭赫公司提供的芭蕾舞培训的整体评价具有一定的依据,不能因为两句言论不当就否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用户“丹丹”发布的上述两句言论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用户“丹丹”发布的上述两句言论构成侵权,汉涛公司作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知道”的问题。本案中,1、汉涛公司并未对用户“丹丹”的言论予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修改等处理措施;2、因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是独立的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汉涛公司有义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入驻平台的商户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汉涛公司保留平台上针对原告芭赫公司的所有评论包括正面与负面评论系法律规定的义务;3、本案原告芭赫公司主张的侵权言论并不存在明显的侮辱、诽谤成分;4、从用户“丹丹”与用户“15多多”的言论来看,被告汉涛公司在展示评论时对部分可能属于侮辱等敏感词语进行了屏蔽,说明汉涛公司就预防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并具有一定的技术手段。综上,即便认定用户“丹丹”发布的上述两句言论构成侵权,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汉涛公司对“丹丹”的侵权言论构成“知道”,其主张汉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芭赫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本案诉讼前,其就可能侵权的内容对被告汉涛公司进行了“有效通知”。 最后,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汉涛公司未提供“丹丹”的真实身份信息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1、因本案原告芭赫公司主张用户“丹丹”发表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并无相应的依据,故其并无要求被告汉涛公司披露“丹丹”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便汉涛公司需要提供用户“丹丹”的身份信息,也应当是向法院提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丹丹”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2、根据汉涛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回函来看,汉涛公司已经提供了用户“丹丹”的注册电话及ID,虽然该电话号码并非我国大陆手机号码,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汉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3、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汉涛公司在审查用户的注册信息过程中存在疏忽,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芭赫公司主张汉涛公司未提供用户“丹丹”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芭赫公司主张被告汉涛公司构成侵权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芭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杭州芭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俊丽 人民陪审员 盛放 人民陪审员 马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榆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