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鸿浩公司出借30万元,被告鸿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六张,每张5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鸿浩公司没有偿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维权中心处理此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维权中心(作为乙方,经办人为封瑞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权限: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在调解、执行程序中,乙方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的权利。如涉及诉讼的,乙方指派本单位法律顾问代理,费用另行协商。3、委托事项:向张世斌催收欠款事宜。三、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实行全部完成时止(包括调解、甲方擅自案外和解等)。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变更或终止。”“委托事项全部完成,甲方应及时将收回债权额的15%支付乙方作为风险代理费用或者在乙方已经代为收到的款项和事物中直接扣除。”该合同最后写明:“委拖代理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如需续约则另行协商。”2015年7月22日被告鸿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维权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与许聚彦借款债务纠纷一事,乙方接受债权人许聚彦的委托全权代理此案,代理权限具体见授权委托书,现经双方协商对偿还欠款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诚信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关于此债权数额为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收据票号(No.0008530—No.0008535)六张。二、自即日起甲方偿还债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三、剩余款项甲方于20天之内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将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全部还清。四、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后,双方之间债务两清,再无纠纷。若甲方逾期未履行债务,违约金为壹拾万元整(¥100000)。五、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鸿浩公司向被告维权中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维权中心为被告鸿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鸿浩公司向被告维权中心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维权中心为原告鸿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原告以被告鸿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中被告鸿浩公司称“已经付给委托代理人20万元,20万元分两次给付”,“现在余款不足10万元”。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32民初1624-2号民事裁定,以“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形成本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鸿浩公司称已将30万元借款全部给付被告维权中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冀0132民初1624号案件中说给了被告维权中心2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偿还。本案中被告维权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借款事宜,被告维权中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鸿浩公司已向被告维权中心支付2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维权中心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维权中心约定被告维权中心代理费用为15%,因此扣除代理费用后被告维权中心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被告鸿浩公司称已向被告维权中心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另一笔为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维权中心转账10万元,由于被告鸿浩公司在本院2016年10月20日庭审中说“已经付给委托代理人20万元,20万元分两次给付”,“现在余款不足10万元”,且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期限为“即日”“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2015年9月20日之前”,被告鸿浩公司在签订此协议当前即支付被告维权中心两个10万元显与常理不符,但是被告鸿浩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22日的转款回单,由于被告维权中心没有到庭,因此对被告鸿浩公司是否已向被告维权中心偿还该10万元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鸿浩公司与被告维权中心签订的协议中已将利息放弃,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聚彦借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聚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许聚彦负担2510元,被告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齐凯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衣佳衣公司赔偿违约金500万元应否支持?四是被告张国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房地产转让款分期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7年4月19日起计算。衣佳衣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8日支付5000元、2009年6月20日、2011年3月18日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因衣佳衣公司同意履行而多次中断。从2011年3月1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衣佳衣公司、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就购房款及违约金问题一并主张权利,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2013年3月3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在(2012)菏牡民初字第2883号案件中,原告虽然曾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又于2013年3月29日撤回了该项请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作处理。故原告有权就违约金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纠纷由被告衣佳衣公司拖欠购房款引发,未涉及其他经营性问题,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剩余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减。原告主动放弃了1500余万元的违约金,仅要求500万元,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39%÷12个月x4x269000元x95.5个月+6.39%÷12个月x4x60万元x93.5个月+6.84%÷12个月x4x60万元x90.5个月+6.84%÷12个月x4x60万元x87.5个月+7.11%÷12个月x4x50万元x84.5个月=5178481.35元)。考虑到被告衣佳衣公司无视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拖欠原告购房款达八年之久,原告诉讼前第一期房款尚未支付完毕,已支付房款总额尚不足全部房款的二分之一,主观过错较大。原告要求的500万元违约金,既能填补守约方损失,又具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数额较为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衣佳衣公司仅有注册资本30万元,在衣佳衣公司与牡丹区中心医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购买了价值450万元的房地产后,被告张国强作为衣佳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衣佳衣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分别过户到自己及王景荣、李四喜名下,后用房产为他人办理抵押贷款并因未偿还贷款而被拍卖,衣佳衣公司财产已与被告张国强的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衣佳衣公司债权人牡丹区中心医院的利益,张国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强关于涉案房产过户至个人名下是其妻子王景荣的意见并由王景荣经办,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衣佳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违约金500万元。 二、被告张国强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衣佳衣服饰有限公司、张国强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兆胜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艳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闫秀风与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华夏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照3%/月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未能按约定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华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主张实际尚欠原告闫秀风借款4044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对原告闫秀风提交的《闫秀风诉鲁东华夏等单位民间借贷纠纷案付款、还款对账说明》中加盖的鲁东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双方对账的认可。 现原告闫秀风主张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偿还借款9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对该借款仍占有使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照3%/月的标准计算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息,还约定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但是原告闫秀风现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闫秀风委托律师向各被告追索借款本息等款项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2400元,该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并且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负担该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在鉴定机构通知缴纳鉴定费后,没有缴纳鉴定费,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上述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夏公司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华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的债务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应向原告闫秀风返还借款900万元及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324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华夏公司对被告鲁东公司、胡珂源的债务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闫秀风要求被告东昌公司、津祥公司、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秀风与被告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胡珂源、烟台东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 二、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胡珂源偿还原告闫秀风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胡珂源支付原告闫秀风律师代理费3324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烟台东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6元,由原告闫秀风负担13146元,由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胡珂源、烟台东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重霄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实际还款人是谁,实际偿还金额为多少;3、原告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油脂公司就本案200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但于2009年4月1日被告油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利息为7.8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此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12月21日起重新计算。另查明,被告油脂公司2009年即停止经营,并将厂房出租给何某某使用,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玉兰在借款合同中所留住址为“**镇**街”、联系电话为“137********”,而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刘玉兰自2009年至2012年一直居住在**路家里”,调查时刘玉兰称“自2008年至2011年一直居住在油脂公司,2011年以后住在***,2016年2月份后又回油脂公司居住,联系电话是‘187********’,且一直未更换过”,从被告代理人与刘玉兰本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以及与借款合同中所留地址及联系电话不一致可知,被告刘玉兰自2009年后更换了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原告称自2009年后无法找到被告刘玉兰属实。在被告油脂公司停产又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油脂公司门口张贴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讨贷款系正当维权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重新计算。同时,被告油脂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谢兵模于2016年3月18日主动请求与原告就贷款一事进行和解,并同意清偿债务,故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自2016年3月18日中断。综上,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还款人系被告油脂公司。首先,原告举证时提出谢某某向原告所借100万元由被告油脂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重新立了借款借据,债务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油脂公司亦无异议,故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应由被告油脂公司负责清偿;其次,20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的100万元,是由被告刘玉兰书写的借款借据,被告油脂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刘玉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且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刘玉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此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油脂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清偿;最后,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油脂公司是200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本案借款200万元应当由被告油脂公司负责清偿。 被告油脂公司的实际清偿金额为本金200万元、利息7.8万元及自2009年4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经查,被告油脂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立借据自愿承担的100万元债务以及自20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向原告所借100万元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油脂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其中,自被告借款之日至2009年4月1日间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为7.8万元的借据,经查,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油脂公司支付该笔7.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油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庭审中仅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原告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7.8万元,故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点日应为2009年4月2日。 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仍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抵押权的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且该条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登记部门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故被告油脂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权证**区字第3****、3****、3****、3****、3****、2****、2****、2****、2****、2****号房屋提供担保,所办理的*房**区他字第******号他项权证书上设定的约定抵押期间至2008年12月28日违反了该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其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仍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刘玉兰、油脂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江南棉花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7.8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湘市江南棉花油脂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区字第3****、3****、3****、3****、3****、2****、2****、2****、2****、2****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玉兰、临湘市江南棉花油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4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湘市江南棉花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出凤 审判员 刘太平 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慧君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侯宜礼、王建平和赵勇初始占用赤塘队水库是否经过朱家琪同意。本院认为:1、本案中,朱家琪对“水库抵债方案”已通过电话与其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的说法不予认可。但在2015年2、3月份,朱家琪电话通知水库管理人员戴某,指示其将管理房钥匙及管理房内管理用物品交于三位被告,这一事实有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三位被告初始占用赤塘队水库已经过朱家琪同意这一事实。2、假设三位被告初始占有使用赤塘队水库未经过朱家琪同意,但在其后直至2015年11月份,长达七八个的时间里,朱家琪未采取任何维护其权利的措施,与常理不符,可以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三位被告初始实际占有使用赤塘水库已经过朱家琪同意”的意见。3、2015年11月10日,朱家琪通过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在侯宜礼起诉朱家琪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案件中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侯宜礼返还水库、赔偿损失。从此事实可以看出:①朱家琪此时的维权行为,直接缘于侯宜礼先起诉他债务纠纷;②其诉讼对象只是侯宜礼,而没有实际占用水库的王建平和赵勇。此两点也可以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三位被告初始实际占有使用赤塘队水库已经过朱家琪同意”的意见。 二、三位被告对王建平和赵勇初始占用赤塘队水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1、侯宜礼基于朱家琪的同意而承包赤塘水库,侯宜礼与朱家琪之间系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签订时可能存在未取得梁志祥同意等瑕疵,但也不能认定三位被告具有侵权法的过错,是侵权行为。2、按照梁志祥自述,其已于2015年6月份发现赤塘水库已被他人占用,但在其后直至2015年11月份,长达约半年的时间里,其未采取任何维护其权利的措施。按照梁志祥自述,其加入朱家琪与其一起维权,是在侯宜礼起诉朱家琪债务纠纷的第一次诉讼中,“当时朱家琪的代理人想把水库的事提起反诉的,所以联系到我,我去旁听了”。从以上两事实可以看出,梁志祥对维护其权利的态度和行为是消积的,即使其没有象证人戴某所述那样已退出合伙,那么其对维护权利的消积态度和行为也可以让三位被告在事后有合理理由相信朱家琪具有合伙事务的决策和代理权,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王建平和赵勇初始占用赤塘水库的正当性。 三、关于三位被告合法占用赤塘水库的期限及到期后是否应当返还水库。如前文所述,三位被告初始占用赤塘队水库是有权占用他人之物。但他物权均具有期限,三位被告有权占用赤塘队水库的期限是多少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只有侯宜礼陈述其与朱家琪的合同承包期间是五年,三位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侯宜礼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侯宜礼与朱家琪之间存在水库承包合同,但侯宜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为不定期合同,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返还鱼塘,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建平和赵勇为本案被告,故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宜判决王建平和赵勇承担相关责任,而应由侯宜礼承担返还水库的责任。 四、关于两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1、三位被告前期占用水库系源于朱家琪自愿交付水库,此期间的费用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应另案处理。2、朱家琪已于2015年12月份在水库逮鱼清塘,其以前自己养的鱼自然不存在损失。三位被告使用其水库只是用于养殖螃蟹,水库内鱼的生长和捕捞与其无关,两原告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被告具有妨碍两原告养鱼喂鱼的行为,故三位被告无须对两原告在其占用水库期间没有喂鱼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2015年9月份起,水库因政府整修而无水无法养殖。在政府整修水库期间,三位被告至今客观上不能也并没有实际使用水库,且两原告也因政府整修水库而已获相应补偿,故要求侯宜礼承担此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整修水库何时结束,故本院无法确定侯宜礼应当赔偿他们在整修水库结束后非法占用水库期间,更无法确定该期间内的损失,故两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以上几点意见,可以认为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赤塘水库一年期的产出利润进行评估的申请,现在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批准。退一步说,即使评估有意义,但本院审判辅助部门无法找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两原告经本院口头释明后也未自行寻找到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故无法评估。另一方面,两原告的鉴定申请以“水库年投入100万元”为基础条件,但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无法据以评估。同时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库自身相关条件、自身经营水平、市场状况等有关因素的情况,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评估。对此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宜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赤塘队赤塘水库返还朱家琪、梁志祥。 二、驳回朱家琪、梁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由侯宜礼负担50元,由朱家琪、梁志祥负担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