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响当当公司确认原告以外海007、时光马丁、大连和谐006淘宝账号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但未发货的事实,对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还以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2.原告是否有权基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商家给予三倍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还以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的认定问题。 被告响当当公司对豪车男005淘宝账号购买货物已支付货款且未发货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豪车男005并未在天猫网站上实名认证,无法直接得知其真实用户信息,故该问题的关键是原告与豪车男005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原告使用的1302602****号码,其作为买方已尽其所能作出举证以证明该账户实际用户系原告本人。被告响当当公司与天猫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原告使用豪车男005淘宝账户用于购买案涉货物。由于被告响当当公司已确认未对该交易发货,故原告有权要求其退回该部分货款,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的认定问题。 首先,且不论原告提供的实物沙发是否源自被告响当当公司,从现场查看可知该实物沙发已经破损,且据原告所述系其自行剪开沙发表面造成,由于该毁损发生在货物交付至买家后,该毁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被告响当当公司存在履约不符合约定情形的,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需对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该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为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具体至本案,原告用于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系一份检验报告,正如本院认证部分所述,该检验报告无法显示是出自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未对鉴定过程、鉴定分析意见作出说明,不能证明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套实物沙发,由于商家并不确认该货物系其出售,且并没有任何标识,无法据此得出该实物沙发来源于被告响当当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提供的沙发实物已毁损,且不能证明商家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响当当公司退回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商家给予三倍赔偿的认定问题。 该部分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商家出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对第一方面已如前所述,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该法调整范围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原告陈述其本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购买沙发的用途是基于出租房屋的配备需要,可见其购买沙发是为经营所需,不属于生活消费,故不属于上述法律的调整范围。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亦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限制其账号的使用,阻碍其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非消费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响当当公司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以被告天猫公司利用其霸王条款冻结原告购买商品所使用的旺旺账户导致其无法调取相应订单信息、阻碍其维权途径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该申请并未明确调查取证的具体事项,且被告天猫公司举证时已提供相关订单信息,故该申请已无必要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响当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东退回货款146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63元(已由原告李海东预交),由原告李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美彤
本院认为: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许传军在印加店铺预存了6111元购买养发服务,有美团页面、交易账单详情、短信、美容院顾客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美容院顾客转让协议载明,朱辉于2020年3月将印加店铺的顾客资料转让给了伊美荟,且朱辉以其个人账户收取部分预存款,故可以认定许传军消费时,朱辉系印加店铺的经营者。许传军系向印加支付预存款,印加应按约提供服务。印加在其不能自行提供服务的情形下将店铺顾客资料转让给伊美荟,许传军有权选择是否同意继续在伊美荟处接受服务。现许传军拒绝在伊美荟继续接受服务,于法有据,许传军有权要求朱辉退还未消费的预存款。经核算,1111元预存款对应的项目尚余4次背部、1次头皮未做,许传军要求退还500元,未超出未做项目对应的价款,故朱辉应退还该项目对应的预存款余额500元。关于另外2000元、3000元预存款,从储值卡(顾客)登记表可以看出,2000元预存款对应的项目剩余的166元卡金额已计算入3000元预存款对应的卡金额中,故该2000元可视为消费完毕。3000元预存款对应的消费卡金额在许传军最后一次消费后尚余4048元,超出了“3000送1000元”,故该3000元预存款尚未消费,朱辉应退还该3000元预存款。综上,朱辉应退还许传军预存款合计3500元。许传军要求薇微一笑美容院退还预存款,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传军预存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芹芹 书记员 刘茜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及其辩护人认为诈骗分子利用“贵美商城”实施诈骗与“贵美商城”是没有关系,“贵美商城”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行为,没有为诈骗分子提供平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陈日精及非同案共犯陈日易均供述到作为“贵美商城”的客服曾与诈骗团伙(xx)联系,希望诈骗团伙(xx)通过他们自己的方法要那些受害人到贵美商城来拍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亦均供述到“贵美商城”客服是主动联系其让其去“贵美商城”那里买卡;其次,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在发现“贵美商城”的网站因为存在诈骗,被“360软件”安全提醒后,通过购买链接、篡改链接数据,绕开“360软件”的风险提醒,使被骗人继续受骗;第三、被告人陈日精为避免被查处,从网上购买银行卡,使用他人户名,提取诈骗所得钱款;第四、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以明显高于卡面价值的价格销售,有违常理,正常的消费者不可能前去购买。只有那些不计成本,只求所谓刷信用支付佣金的受骗者才会去购买,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其垫付的购卡本金可以返还。对此被告人陈日精及陈日易等亦予供认,后来基本上只有那些上当受骗的人才会来“贵美商城”买卡了。综上,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通过欺骗方式要求被害人回传订单截图,进而获取被害人卡号卡密,并在网上予以销售获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陈日精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观首伙同他人成立“贵美商城”,为实施诈骗提供网络平台,并负责技术支持,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莫观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观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为从犯,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所涉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已清退全部赃款,上列被告人均系初犯,故可对上列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上列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日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观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日精起亚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Gxxx**,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与扣押被告人陈日精、莫观首的银行卡内余款,一并抵赃发还给涉案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服务器1台、身份证3张、手机3只、笔记本电脑2台、印章1枚,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苏某乙人民币9574元,其中人币5000元抵作其应缴罚金,余款人民币4574元退还给被告人苏某乙;扣押苏某甲人民币3228元抵作其应缴罚金;扣押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9000元,其中人民币972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高静540元、付飒飒648元、王跃敏1620元、杨莉6912元,人民币5000元抵作其应缴罚金,余款人民币24280元退还给被告人徐某。本院扣押被告人苏某丙人民币8856元,抵赃发还被害人王吉伟3240元、钱洋972元、黄道超1080元、唐佳1188元、韦娇凤432元、金达达、杨思宇、荀志臻、温修龙、国际林、周沪娜各324元。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徐某、苏某丙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款物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奕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寄存人向保管人转移对保管物的占有作为成立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健身时,并未将相关物品直接交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仅是使用被告提供的免费更衣柜,所使用密码锁的密码也是由原告自行设置,因此应认定为由原告自行保管,并未向被告转移对财物的占有,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服务会员卡,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被告提供的健身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健身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前来健身的顾客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诉讼中,对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涉及财物被盗的案件中,由失主举证证明丢失物品的具体明细难度较大,法院在认定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储物柜失窃后第一时间报警处理,考虑到公安机关对普通公民具备一定的震慑力,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够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且健身时携带钱包、少量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并存放到更衣柜中,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同时,原告对于携带钻戒到被告处健身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财物价值的认定:1.钻戒。原告提交了购买钻戒的发票,故本院认定钻戒价值为9500元。2.钱包。原告称钱包系委托朋友顾永亮在境外购买,但是仅提交了顾永亮的消费支出记录,并未提交原告向顾永亮打款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支付了6500元用于购买钱包。考虑到钱包的一般价值,原告在公安调解时也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钱包的损失,本院酌定钱包价值为500元。3.现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携带了现金2200元,但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确认携带的现金为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共随身携带现金为2000元。4.证件补办费用及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补办证件以及挂失银行卡共支付了1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身份证、暂住证遗失后需要补办,故原告主张的身份证和暂住证补办费40元、过路费170元、油费200元,共计3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认管理过失,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丢失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盗窃所致,原告诉称的事实也认为系因他人盗窃所致,故被告仅应在未恪尽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原告而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更衣柜的用途仅为健身存放衣物所用,而非保险柜,更衣柜的锁也是由原告自行购买并使用,可以认定原告未能对自己的财物尽到审慎保管责任,故原告对于财物丢失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健身时携带自己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随身简易物品较为常见,但携带贵重物品时应尽的谨慎义务更高。现原告携带其妻的钻戒健身,本就超出一般健身人员携带物品的正常范围。存放时,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询问安全保管的方法,而是采取简单的方式存入无偿使用的更衣柜中,因此对于钻戒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次,对于被告而言,健身房作为经营性公共服务场所,除了应按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储物柜之外,对前来健身的消费者存放在商家提供的储物柜中的物品还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于公共场所可能存在的隐蔽性危险,如可能遭遇窃贼侵害等负有一般的安全警示和提示义务。现被告提交的《优仕健身入会协议书》中仅要求会员尽量避免携带贵重物品,并未明确提示会员不得携带贵重物品或应将贵重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财物丢失前被告已经就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告知过原告携带贵重物品健身时可以有偿使用处于监控范围内的储物柜。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原告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其有义务保留财物丢失当时健身会所的监控视频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当时被告是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更衣室的特殊性,为保护顾客隐私,在更衣室内部不可能安装监控设施,但被告完全可以安排工作人员在更衣室内负责看管,目前部分其他健身场所已经采取了类似的方法预防更衣柜物品发生偷盗。综上,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财物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42.5元。 另外,虽然《优仕健身入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办理的会员卡不转不退,但是服务合同的建立以双方间互相信任为前提,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卡,双方之间再履行服务合同关系缺乏一定的履行基础,故本院认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关于退卡金额,《优仕健身入会协议书》上明确记载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总价为5280元,原告称被告曾承诺赠送一年会员期,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事实发生于2017年5月4日,故被告应退还的会员费为5280元/12个月*4个月=1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优仕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晓怀损失1542.5元,并退还原告杨晓怀会员卡剩余金额17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杨晓怀承担160元,由被告南京优仕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巫晓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宝兴以他人名义成立公司,事实上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一亿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云威为公司负责公司软件平台管理,被告人杨晓明为负责组织培训,被告人赵晨阳负责讲课、培训,被告人高云威、杨晓明、赵晨阳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杨亮、郭海燕、许辉、周卫东、王明辉、王明杰、李淑银、韩国刚、张成库、王自学、陈有是公司成立时积极参与的推广商,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兴、高云威、赵晨阳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明、杨亮、郭海燕、许辉、周卫东、王明辉、王明杰、李淑银、韩国刚、张成库、王自学、陈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威、杨晓明、赵晨阳、杨亮、郭海燕、许辉、周卫东、王明辉、王明杰、李淑银、韩国刚、张成库、王自学、陈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辉于庭审前主动退还部分投资人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杨亮、郭海燕、许辉、周卫东、王明辉、王明杰、李淑银、韩国刚、王自学宣告缓刑。关于赃款的退赔问题,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众鑫平台注册会员电话数27xx0个,实际有效会员人数1万余人,无法直接区分真实消费和刷空单的情况”,故对于此项未查明前,本院无法确定退赔人员及数额,待侦查机关核实清楚后再依法处置。被告人刘宝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高云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晓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晨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燕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明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国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亮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淑银的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云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晓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晨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明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明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淑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自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许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韩国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成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六、对于在案扣押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待侦查机关确定退赔人员及数额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 邓立靖 审判员 张南雪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