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每个公民虽然有发表言论及文章阐述自己看法的权利,但在发表自己的言论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杜广华及其他业主在其担任过群主的微信群中多次发表对原告杨吉恒辱骂、侮辱的言辞,其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当影响,主观上作为群主也未及时管理、引导群成员的言论,导致原告自身正面形象认同度的降低。该内容虽因工程停工后群成员激动引起,但其言论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也无关部门的结论,被告发布不当言论丑化原告的行为属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被告杜广华未尽到微信群主的管理义务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华立即停止对原告杨吉恒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杜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吉恒写出书面的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并在社旗县金公馆小区门口张贴; 三、驳回原告杨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向前 审判员 韩雪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克钊
本院认为: 根据案涉报道内容,雷岳金虽在案涉报道中反映了嘉瑞公司使用的EPS装饰线条可燃,但演示相应泡沫材料燃烧并描述嘉瑞公司使用的EPS装饰线条一点就着的人并非雷岳金,且根据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嘉瑞豪庭房屋外窗台所使用的EPS装饰线条仅为B1级难燃材料,而非不可燃材料,故嘉瑞公司主张雷岳金在案涉报道中存在虚构EPS装饰线条可燃烧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雷岳金等业主在案涉报道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其出发点系担心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目的为对开发商进行监督,避免开发商侵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而非贬损嘉瑞公司名誉,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雷岳金存在侵害嘉瑞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另,综观案涉报道,其内容除了雷岳金等业主反映嘉瑞豪庭房屋存在问题外,嘉瑞公司亦在案涉报道中回应了业主反映的问题,住建部门更是明确表示嘉瑞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尚无结论,故仅依据该报道并不足以影响公众对嘉瑞公司原有的社会评价。而雷岳金等业主反映案涉房屋可能存在问题更是与嘉瑞豪庭的竣工验收及交房时间无任何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进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云和嘉瑞养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红萍 审判员 汤丽军 审判员 刘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汪鑫莹 代书记员 徐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5年1月22日,郑人元与万达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人元购买由万达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二期商品房第K6-6幢3单元9层3号房。合同签订后,郑人元向万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收到《入伙通知书》。在收房过程中,郑人元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与万达公司广告宣传的内容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与此同时,购买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二期商品房的业主成立了“万达业主内部群”,郑人元系群主,众人在群里就其购买的房屋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进行了讨论。2016年11月4日,郑人元同部分业主代表与万达公司的代表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进行了沟通。2016年11月7日,署名为“武汉万达御湖世家行政公馆100余名受害业主”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与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对话,信中提到“实际交房与销售宣传存在差距,房屋墙壁凹凸不平、地板瓷砖破裂、墙壁和地面瓷砖大量中空、水电交叉施工、严重漏水、装修材料低劣、施工严重粗糙,是豆腐渣工程。房屋装修偷工减料,希望万达公司的部分领导不要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具有现代意识的中国公民已经有足够多的手段和能力让一切贪污腐败分子暴露在阳光之下。任何对万达消费者的欺诈都将是作茧自缚,最终坑害的都将是万达公司的某些领导和整个万达集团”。 2016年11月11日,万达公司以郑人元无端投诉、闹事,给其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等事由,要求判令解除万达公司与郑人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鄂0106民初6388号案)。后,万达公司撤回对郑人元的起诉。 2016年11月12日,郑人元之父同部分业主代表再次与万达公司的代表会面拟商讨房屋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谈判前,万达公司高管徐某单方面宣布与郑人元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并命人将郑人元之父郑俊杰强行带离现场。当晚,郑俊杰以万达公司对其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6年11月13日,万达公司及其五名高管分别以郑人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郑人元组织多名业主到万达公司售楼部闹事,侵害万达公司的名誉权为由,要求确认郑人元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判令郑人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16)鄂0106民初6424号、6425号、6426号、6427号、6428号、6429号案)。后,万达公司及其五名高管撤回起诉。 2018年5月、7月,万达公司高管徐冬及万达公司又分别以郑人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名誉权诉讼((2018)鄂0106民初7891号案及本案诉讼)。郑人元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反诉讼请求如前。 2018年7月10日,郑人元将万达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万达公司立即为郑人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2、万达公司按每天194.95元(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赔偿郑人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18,139.7元);3、万达公司按每天194.95元(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赔偿郑人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47,957.7元)((2018)鄂0106民初10337号案)。2018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10337号判决:一、万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人元交付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6-6-3-903号商品房;二、万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人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每日194.95元为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90日内,万达公司配合郑人元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6-6-3-903号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四、驳回郑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法人名誉权具体是指侵权人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损害法人的信用评价,使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公民名誉权具体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诉中,郑人元在维权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万达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反诉中,万达公司在郑人元邻居面前称“郑人元不再是业主,郑人元对万达公司进行了诽谤、污蔑、讹诈”;万达公司反复对郑人元进行起诉、撤诉,致使相关裁判文书上网后为郑人元单位领导及熟悉郑人元的人们知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郑人元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关于本诉中,郑人元在维权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万达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的问题。郑人元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与开发商的销售宣传存在差距及房屋出现墙壁凹凸不平、地板瓷砖破裂、严重漏水等问题,进而在万达业主内部微信群里进行维权方面的交流,同时与其他业主一起共同与开发商进行对话,此行为均系郑人元作为房屋的买受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万达业主内部微信群系业主自愿加入,并用于对各自的房屋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进行内部交流。群聊内容的受众范围特定,没有对外扩散,没有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知悉,而聊天记录亦表明,郑人元在微信群里一直倡导大家合法理性维权。另一方面,署名为“武汉万达御湖世家行政公馆100余名受害业主”通过邮寄函件的方式向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映问题,该函件的落款人并非郑人元,即便是郑人元,也是房屋的权利人维权的一种方式,期望通过上级查清问题以更快地解决问题的表现,该行为并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万达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万达公司诉称的“郑人元在相关媒体平台上向不特定人群传播虚假言论,侵害万达公司名誉”,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郑人元只是和业主在微信群中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交流,万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人元在其他媒体上向不特定人群传播虚假言论,其主张郑人元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对万达公司基于名誉权受到侵害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万达公司在郑人元邻居面前称“郑人元不再是业主,郑人元对万达公司进行了诽谤、污蔑、讹诈”;万达公司反复对郑人元进行起诉、撤诉,致使相关裁判文书上网后为郑人元单位领导及熟悉郑人元的人们知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郑人元名誉权的侵害。万达公司与郑人元之间因购买的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万达公司在郑人元的邻居面前称“郑人元不再是业主,郑人元对万达公司进行了诽谤、污蔑、讹诈”的表述范围特定,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尚未达到丑化郑人元人格的程度;万达公司及其高管多次反复起诉郑人元,致相关裁决书在网上流传,并不必然导致郑人元名誉受损,二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郑人元主张万达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郑人元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0元由郑人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长 郑继萍 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 人民陪审员 李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何鑫以网名“H彬”的名义在“凤凰山下”论坛发布了名为《达州市通川区住建局局长不做作》的网贴,内容为:通川区住建局潘局长,工作不作为,慢做为2018年12月31日秦巴电商谷一号楼,在没有合法相关手续前提下,违规交房。业主收集证据交到区住建局,潘局长接待的,承诺马上通知停止违规交房行为,时至今日,期间投诉,市长信访。都没有阻止到违规交房行为。作为相关部门是如何在监管??收到投诉信又是如何处理的??有没有去现场如实取证??还是默认违法行为??2019年4月30号,二号楼违规交房,在业主不间断投诉下,5月10日潘局长来到秦巴现场,说明了开发商违规交房行为,又通知停止交房行为,自2019年5月10日不能交房,但是到今天写信时,依然有通知接房和继续在交房。作为领导在确认了违法行为时没有公示,没有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如何正确接房。做为主管领导是不是严重失职?还是有意包庇??廉洁值得怀疑。造成业主不能按时接房装修,就会续租住房损失很大,没有正规政府验收,质量问题颇多。设计不合理,1号楼不按设计施工,增加容积。2号楼2单元进户门后面设计下水管道,不能正常开门。2号楼3单元没有入户大厅,进门很小存在安全隐患。小区配套设施不完善,地下车库改作商用,房屋漏水(13楼漏到4楼,现在墙壁严重反碱)等等。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帖子末尾附照片两张。该贴于当晚被删除,删帖之前,该贴阅读量已达2.2万次。 2019年5月29日9时许,名为“秦**”在人民网发帖称:其本人与2017年8月25日在复兴镇秦巴电商谷购买住房一套,合同签的2018年8月30日接房,可是到了8月没有通知接房,开发商说延期到19年4月底,到期后仍没有通知接房,5月12日去询问,可没有接到通知。我们去房子里面看了,电没有接进去,很多地方还在施工,开发商还说可以接房。我们问是否达到交房条件,他的结果总是那一句可以交房了。后面去住建局了解他们根本就没有验收合格的任何证件,这不是违规交房吗。…后面我们又给开发商谈违约的事,他们也拒不承认违约,也不承担违约金,而且还说让我们自己走正规程序。…验房时物业态度差得要死,一点也不像是为我们服务的,感觉买个房子还要看他们的脸色,请问住进去后这个物业能为我们服务吗?还有地下车库现在改建成库房,改建成门市,入户大厅也隔成房子,房屋还漏水,从13楼漏到4楼,不知道他们有没有考虑过安全隐患,有没有考虑过我们业主的感受,好端端的停车库和入户大厅,就被改成他们牟利的工具。辛苦一辈子赚的钱买到的房子竟是这样,因为迟迟不能交房,娃儿读书的问题也就不能解决,还要租房延期再延期,真是不知道哪儿诉苦!当天下午14时许,该贴已经被认领交办,回复内容为:您的留言我们已经收到!我们已将您反映的问题转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情况我们会及时与您沟通。感谢您的宝贵留言。庭审中,四被告称该未发此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秦**”系四被告或者与四被告有关。 同时查明,原告新屹华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环城路匝道秦巴电商谷项目,该项目1号楼于2017年3月13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了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容积率为3.18%),于2018年12月25日经五方主体验收质量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于2018年12月31日通知业主接房。2号楼于2017年4月11日并取得预售许可证,于2019年4月21日经五方主体验收质量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4月26日取得了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容积率为3.18%),于2019年4月30日通知业主接房。四被告系该项目的购房业主。原告与该项目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3.18%。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体社会评价。侵犯法人名誉权为捏造、散步虚假事实,采用文字、图片、言论、拉横幅等形式贬损法人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或者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诽谤、诋毁等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动机、或为泄私愤、报复、忌妒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被告何鑫发布设计不合理等内容系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主观感受,系消费者对所购产品的中性评论意见,并无贬低之意,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听取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批评和评论意见,并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原告公司开发的秦巴电商谷房地产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秦巴电商谷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中的容积率与购房合同约定容积率相符,而被告何鑫在“凤凰山下”论坛发布的名为《通川区住建局局长不做作》的网贴中所称的违规交房、增加容积率为不实信息,捏造事实,故意诋毁、攻击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该网帖删除时已达2.2万的阅读量,“凤凰山下”论坛系本地知名的媒体,被告何鑫发布的言论足已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新屹华房地产公司加以指责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何鑫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公司的名誉、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评价造成了一定损害。综上,被告何鑫发布的一些言论已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何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网贴已经公开媒体上删除,被告何鑫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何鑫仍应向原告新屹华公司赔礼道歉。鉴于网贴已经删除且原、被告之间系购房者与开发商的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何鑫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新屹华公司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提交本院备案审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商誉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静、吴俊杰、于洋并未实施诋毁或者诽谤原告的行为,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新屹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成都新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提交本院备案; 二、驳回原告成都新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成都新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何鑫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被告焦作市哎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焦作吧”的账号主体单位。2019年4月2日,被告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发表题为《城事|‘黑心!糊弄人!’焦作一小区业主扯横幅维权!现场视频!》的文章,文章内容系焦作吧小编与爆料网友关于原告开发的万基·华府小区延迟交房问题的聊天记录。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发布涉案报道文章的事实均无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侵犯其名誉权,被告认为其发布的内容皆为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公众号主体截图、文章截图,被告提交的文章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公众号中发布带有侮辱性字眼的标题文章对原告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基·华府小区延迟交房问题进行了公开报道,该文已产生阅读量并被转发,会导致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报道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谨慎审查及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上述文章并在其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发布文章对其房屋销售造成不利影响及名誉损害所预估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哎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焦作吧”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城事|‘黑心!糊弄人!’焦作一小区业主扯横幅维权!现场视频!》文章; 二、被告焦作市哎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焦作吧”微信公众号首页上向原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发布道歉声明,持续时间为三十天; 三、驳回原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焦作市哎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惠亚培 书记员 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