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应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与判断。 关于杜运淮、杜雪岳认为吕静楠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规定实际是对诉讼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界定,即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现吕静楠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利,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系主观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在现实诉讼中,起诉的人和应诉的人是不是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通过审理才能查清。判断某人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只看实际诉讼的当事人是谁,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它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因此,在民事主体起诉应诉时,程序法即已确立其当事人的地位,杜运淮、杜雪岳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波是否委托杜运淮出卖上海房屋,江波、吕静楠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与江波在原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起诉状称江波将出卖上海房屋的事宜交由杜运淮帮助办理,江波在2009年6月2日原一审庭审时就此事实陈述为,“我只是委托杜运淮去拿钱,而非委托他卖房”,根据江波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以及上海长宁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江波作为申请义务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卖房为江波本人亲自所为而非由杜运淮帮助办理。 关于江波上海房屋卖房款转入杜运淮和秦文芝的账户的事实的认定,江波、吕静楠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中称,上海卖房款共计736250.21元,江波委托杜运淮以江波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入卖房款,准备以此款在武汉市购置一套房屋。但杜运淮却擅自挪用该款项,为其次子杜雪岳购买了东方莱茵房屋。江波在原一审庭审时就此事实陈述,“我只知道杜运淮为儿子买房,但并不知道是用上海的卖房款。我当时是让杜运淮用上海的卖房款给我在武汉买房,杜运淮说没买,我就认为钱一直在杜运淮处保管。2008年9月,杜运淮找我要装修房子的钱,那时我发现杜运淮动用上海的卖房款给他儿子买了房。2007年底,杜运淮和我说要在东方莱茵给其儿子买房,我就说如果用我的钱买,就得登记在我的名下,可是杜运淮却将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名下。”对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辨明真伪。关于卖房款的走向,其中的602150.41元于2007年11月19日存入江波在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的账户,另110000元存入李小萍的账户,2007年11月20日,602150.41元转入江波在建设银行上海市遵义路支行的账户。2007年11月27日,李小萍账户中110000元也转入江波在建设银行上海市遵义路支行的账户。根据江波在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本人掌握控制上述银行账户密码。因此此时,无论江波的上述银行账户开户是其本人开立还是杜运淮代其开立,该卖房款均应认定由江波掌握控制。此后,2007年11月20日江波在建设银行上海市遵义路支行的账户中将280000元转入秦文芝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27日江波上述账户中又转出432151.96元到杜运淮的银行账户。无论上述两次转款行为是江波、吕静楠认为的由杜运淮实际操作,还是杜运淮认为的由李小萍等人实际操作,如果没有江波的同意与配合,没有江波提供身份证件和密码等协助行为,根据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该转款行为不可能完成。同时,根据常识判断,江波自述委托杜运淮用上海的卖房款为其在武汉买房,则将该款交由杜运淮管控也在情理之中。江波、吕静楠称杜运淮骗取证件、密码,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波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也应具备了足够的防骗能力。结合江波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认为钱一直在杜运淮处保管”、在重审庭审中陈述“我把密码告诉他(指杜运淮)的”,以及江波从卖房到与杜运淮发生矛盾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有过查询存款记录的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江波对其当时银行账上的转款行为不仅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也知道该款转入到杜运淮处。江波此后多次声称卖房款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杜运淮全部支取,纯属谎言。吕静楠声称杜运淮冒用江波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侵占上述卖房款,因吕静楠并非卖房、存款、转款经手人,其陈述明显为主观臆断。 关于杜运淮使用了江波的上海卖房款购买东方莱茵房屋并登记在杜雪岳名下性质的认定,江波在起诉状、原审庭审中均称该房款系委托杜运淮在武汉为其购置房屋所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杜运淮则认为,该款系其受江波委托购买东方莱茵房屋,并按江波的指示将该房屋登记在杜雪岳名下赠与杜雪岳,杜运淮与江波之间形成委托购房关系,江波与杜雪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杜运淮的观点属于认识上的错误,因为即使根据双方的陈述,杜运淮所称的“委托购房”与江波所称的“委托购房”在性质上也并不相同。杜运淮所称的“委托”实质是履行江波赠与行为中的一部分,应当吸收于赠与行为之中,其应是代江波向杜雪岳“赠与房屋”行为的受托人,而非江波的“委托购房”的受托人。但因该“委托”事实仅发生于江波、杜运淮两人之间,双方的陈述互相矛盾,互不认可对方的陈述,只能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江波在上海卖房与杜运淮在武汉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节点基本吻合、江波的上海卖房款在武汉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汇入杜运淮与秦文芝的账号、该款后作为购房款由武汉卖房人收取等事实与证据可以得出江波在上海卖房的目的是委托杜运淮在武汉购房的结论,江波对此也从未予以否认。争议的是江波委托杜运淮以其名义购房还是委托其将所购房屋赠与杜雪岳,需要从江波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是否一致、表示要追求的民事后果是否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是否受动机、利害关系等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委托意思表示形成的原因、过程和结果以及当时的外在环境来分析。从江波与吕静楠的关系来分析,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江波出卖上海房屋时未告知吕静楠、当时到武汉养老依靠其侄子杜运淮而非在汉的妻子吕静楠、江波到汉后长达近11个月不与吕静楠联系却在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而从江波与杜运淮的关系来分析,双方为亲叔侄、当时来往密切、杜运淮对江波生活上多有帮助、江波在往来信件中多次流露其投靠杜运淮回汉养老、江波在杜运淮签订购房合同交付首期款后不久即来汉、加之江波无子女,综合前述情形来判断,不能排除江波曾有将该诉争房屋赠与杜雪岳以之作为依靠杜运淮养老的意思表示。但目前江波否认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陈应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过江波有赠与杜雪岳的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又系孤证,证明力较弱。杜运淮就此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证明,故本院对赠与行为不能加以认定。同时,江波称该房款系委托杜运淮在武汉为其购置房屋所用,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江波在原二审庭审时又称不是其委托杜运淮买房。在目前情况下,只能认定江波与杜运淮之间曾有过相关事项的委托约定,但对委托的事项无法加以确认,既不能认定江波所称该房款系委托杜运淮在武汉为其购置房屋的相关事实,也不能认定杜运淮所称该款系其受江波委托购买该房屋并将此房赠与杜雪岳的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江波、吕静楠在原一审、二审、申诉、再审、重审时均主张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如前所述,江波与杜运淮之间的委托约定无法查明,江波的合法财产上海房屋卖房款736150.21元用途不能确定,现江波又要求返还曾委托杜运淮的该款项,其实质是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合同。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杜运淮、秦文芝占有该款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江波、吕静楠双方现对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杜运淮、秦文芝应将其占有的736150.21元返还给江波、吕静楠。 关于江波、吕静楠主张杜运淮返还其支付委托购买宝安花园房屋42000元的诉请,首先应当证明该委托内容的存在,即江波出资委托杜运淮为其购买宝安花园房屋。为此江波提供了江波与吕静楠的书信、杜运淮2001年、2005年与江波的书信、证人覃某、姚某、郑某的书面证言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江波与吕静楠的书信中虽有江波在宝安花园准备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出资委托杜运淮购买的内容;杜运淮2001年4月1日与江波的信中所述,“我们购的房子是29栋402,每平方米1720多元,全部装好并置好家具和用具,大约要花25万元左右,我准备今年内装修好,等您到武汉来时就能入住。”杜运淮在2005年2月27日与江波信的主要内容是宝安花园房屋的户型图等资料,上述两封信中并无受托购房的内容,如果是杜运淮受托为江波购买房屋,根据语文常识杜运淮在描述购房情况时一般应表述为“我为你购的房子”而非“我们购的房子”,“我们购的房子”从语句上分析已将江波排除在购房主体之外,信中所述内容也与杜雪嵩2001年2月16日签订购买宝安花园房屋合同的事实相一致,按常理分析,是将杜雪嵩购买宝安花园房屋一事告知江波,反能证明江波未委托杜运淮为其购买宝安花园房屋。江波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自书材料中陈述:“在2002年前后,杜运淮电话告诉我,说已在宝安花园买了一套房子,29栋4楼,85平左右,二室二厅,连过户完税要十四万多点,产权登记为杜雪嵩,钱他已一次付清了,叫我今后不要寄钱给他了,房子给我和幺妈吕静兰永久居住蛮好的。”该自述与杜运淮在原审中的陈述及答辩状中关于宝安花园房屋的内容除“今后不要寄钱”以外,基本相一致。因此,宝安花园房屋属杜雪嵩所有,江波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江波对此最迟在2002年就是明知的。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宝安花园房屋的约定应当是杜运淮或杜雪岳购买该房屋用于江波回汉养老,虽登记于杜雪嵩名下,但江波、吕静楠有永久使用权。证人覃某、姚某、郑某均未参与购买宝安花园房屋事宜,证言来源于听说及主观臆测,且无法核实其来源,并与江波的自书材料内容相矛盾,不足采信。而且江波、吕静楠自述的42000元委托购房款与江波当时已知的该房实际房款(或是杜运淮信中告知的25万元或是其自书的14万元)都相差甚远,江波以42000元购买该房也不合常理。因此,双方并无委托购买宝安花园房屋的合同关系。 同时,江波、吕静楠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杜运淮付过42000元,仅提供了2006年8月30日汇款12000元的凭证。如前所述,江波于2002年就应当知道该房屋已登记于杜雪嵩名下,由杜雪嵩或杜运淮支付了购买该房的款项。即使按照江波的说法“在2002年前后,杜运淮电话告诉我,叫我今后不要寄钱给他了”属实,江波在4年之后、在杜运淮已不要求其汇款的情形下,再向杜运淮汇款12000元作为购房款,既与其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虽然江波在起诉状中认为该款为委托购房款,但其在原审、再审、重审中、多次自书的材料中均陈述该12000元为宝安花园房屋的装修款,“装修款”显然不是“购房款”。该款项系江波已明知该房屋登记于杜雪嵩名下之后4年支付的,至江波与杜运淮发生矛盾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江波对该房屋产权持有异议,江波、吕静楠在起诉状中认为该款是购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对江波、吕静楠主张的12000元系购房款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该12000元以外的所谓30000元“委托购房款”,首先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江波向杜运淮支付了上述30000元款项,江波、吕静楠称杜运淮已将相关凭证销毁,其提供的证据托运单只能证明江波将其物品托运到杜运淮处,并不能证明物品中有相关凭证,更不能证明该凭证被杜运淮销毁。江波、吕静楠提供了证人郑某、覃某、姚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郑某证明,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其陪同江波到邮局分三次向杜运淮汇款30000元,其时间点与江波的陈述互相矛盾。覃某、姚某系江波孙辈,与江波关系密切,江波与杜运淮发生矛盾后即投奔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且如前所述,覃某、姚某并非事件的直接参与者,证言来源于听说及主观臆测,且互相矛盾。如覃某证言载明,2008年12月17日江波与杜运淮发生冲突,江波要求杜运淮归还宝安花园42000元房款,杜运淮不同意,该证言并不能证明杜运淮认可收到该42000元房款。覃某的该证言另载明,2009年2月14日江波、吕静楠与杜运淮发生冲突时,杜运淮承认在2000年前后收到宝安花园的30000元汇款。假如覃某的前一段证言属实,江波、吕静楠应当继续向杜运淮索要42000元而非仅仅索要没有直接汇款证据的30000元。审查覃某出具证言的时间2009年12月14日,系在原一审2009年6月2日开庭之后,即杜运淮在庭审中否认收到30000元之后,如果杜运淮在2009年2月14号确实承认收到该30000元“购房款”,在庭审中杜运淮否认时,根据江波、吕静楠的性格分析,其必然会当庭激烈地予以反驳,向法庭陈述当天杜运淮承认的事实经过并提供相关的在场人等证据线索,但直至2009年6月9日吕静楠向原一审提交亲笔陈述时,仍未告知原一审杜运淮曾承认收到过“购房款”30000元并有相关的在场人证等情形。因此,该证言明显有制造的嫌疑。关于覃某的证言中陈述在2001年其和家人就知道江波汇钱杜运淮在南湖宝安花园买房、2005年杜运淮告诉其替江波买的房子在宝安花园,既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又与江波本人的当时已明知该房屋登记于杜雪嵩名下的自述相矛盾。关于姚某的证言,该证言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证明2009年2月14日江波、吕静楠与杜运淮发生争吵,吕静楠问杜运淮是否收到江波汇的买房的30000元,杜运淮表示承认。根据江波、吕静楠的一贯主张,宝安花园房屋的购房款为42000元,2009年2月14日系在原一审开庭之前,江波、吕静楠不可能预知杜运淮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了12000元,而否认收到30000元。在此时,江波、吕静楠应当向杜运淮追讨42000元而非30000元,故该证词显然是为了弥补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而事后制作。即使覃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杜运淮承认收到了30000元是购房款,但该证词内容与吕静楠2009年6月9日亲笔陈述中关于“杜运淮承认全部汇款,但辩称是江波抵偿以前杜运淮给予的赞助费”相矛盾,根据吕静楠的自述,即使杜运淮承认该30000元汇款属实,也未承认该30000元是购房款。因此,郑某、覃某、姚某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不能认定杜运淮收到了江波汇出的30000元,更不能认定该30000元为江波委托购买宝安花园房屋的购房款。原一审对江波、吕静楠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虽然江波向杜运淮汇款12000元属实,但江波、吕静楠要求返还该款项的法律依据是委托杜运淮为其购买该宝安花园房屋,而杜运淮未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处理该委托事务。如前所述,该法律关系并不客观存在,故江波、吕静楠以杜运淮未履行委托合同为由要求杜运淮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波向法庭提供的杜运淮2001年、2005年与其的书信以及江波的朋友陈连发、江波的同事杭颂、邱惠忠、李忠良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江波、杜运淮在此期间关系融洽、来往密切,又系亲属关系,即使该款系江波认为的“装修款”属实,在江波知道杜运淮提供杜雪嵩名下的房屋准备为其回汉养老之后,江波向杜运淮主动汇款12000元装修该房,也符合人伦常情。结合江波在与杜运淮发生矛盾之前从未主张该款的事实来判断,杜运淮取得该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应属亲属之间的正常金钱往来,不排除亲人间的相互赠与,并不属于无权占有之列。原一审不支持江波、吕静楠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江波、吕静楠主张杜运淮、秦文芝共同向其返还相关利息,如前所述,因杜运淮、秦文芝占有江波的上海卖房款系基于江波的委托,江波主动汇款12000元均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江波、吕静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江波、吕静楠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一审不支持江波、吕静楠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江波、吕静楠在本案重审时,申请追加杜雪岳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这一规定看,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追加的处分权、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人民法院。虽然原告作为诉讼的主动发起人,享有主张由谁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也不属于诉讼法禁止的范围,但追加与否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所以,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时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申请,决定该请求是否有理、是否应予支持,既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也要防止自己错用职权。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否则容易造成滥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追加被告是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应当审查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不具备该条件,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被告,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也不应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杜雪岳对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上海房屋卖房款736150.21元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所涉及的东方莱茵房屋属其所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选择辅助杜运淮、秦文芝一方,反对另一方江波、吕静楠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因此,杜雪岳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条件,本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江波、吕静楠在本案重审时,“请求确认杜雪岳用江波卖房款购买的东方莱茵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构成侵权”,主张杜雪岳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学将共同的意思作为若干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每个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如前所述,江波对于杜运淮有委托事项,杜运淮、秦文芝占有江波的上海房屋卖房款系基于江波的委托,当时该种占有并非基于侵权。收取该卖房款的是杜运淮、秦文芝的银行账号,支出、使用该卖房款的行为人是杜运淮、秦文芝,购房合同系由杜运淮直接经手,杜雪岳没有参与杜运淮的购房行为。根据杜运淮。根据杜运淮现场告知江波的同事东方莱茵房屋是江波今后的养老住所的事实来判断房屋卖房款购买的东方莱茵房屋登记在杜雪岳名下,但杜运淮使用该款购买房屋时是用于江波养老居住的最初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如前所述,江波将该房赠与杜雪岳以之作为依靠杜运淮养老的行为并不能彻底排除,故在整个过程中,杜雪岳都是作为因其认为是江波的赠与行为的被动接受方,同时根据江波在原审时的多次陈述,其是明知“杜运淮为儿子(杜雪岳)买房”的事实。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岳与杜运淮、秦文芝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认定杜雪岳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 关于江波、吕静楠在本案重审时,“请求判令杜雪岳停止侵权、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江波、吕静楠名下,并承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江波、吕静楠增加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按照其在重审庭审时的确认,在主张返还上海卖房款736151.21元的原诉讼请求不变的同时主张用该款购买的东方莱茵房屋的产权,与原审要求返还上海卖房款736151.21元的诉讼请求相竞合,实质是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虽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需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再审程序在两审终审制基础上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目的是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由于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和诉讼效率性的价值要求,不能错误地认为再审程序就是一审、二审程序。所以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纠错的对象和范畴。若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否则会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按照我国在再审制度中确立的有限再审的原则,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理应限制。在此情形下,江波、吕静楠为实现因房价上涨而变更原审主张返还上海卖房款的诉讼请求为主张东方莱茵房屋的产权的真实意思时,只能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以规避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从而导致其诉讼请求的竞合与矛盾。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内涵,但实际在审判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依法加以限制的。在存在当事人选择自由的场合,便同时存在着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是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如果不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再审程序中受到限制,实际上会造成诉讼范围的任意扩大,诉讼结果与原审相比必然面目全非,有悖于审判监督纠错机制的宗旨,同时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方便。江波、吕静楠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上海卖房款及所谓宝安花园房屋“购房款”,根据江波、吕静楠原一审的起诉状的内容,其在原一审起诉时即是已明知杜运淮使用上海卖房款购买了东方莱茵房屋,在此情形下,江波、吕静楠并无要求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在原二审中,江波、吕静楠的上诉请求也是要求返还卖房款,仅是对原一审判决中将该款判归江波个人以及未判决所谓宝安花园房屋“购房款”42000元提起上诉。杜运淮、秦文芝在原审中也提起了上诉,其中之一的上诉请求是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江波、吕静楠,由江波、吕静楠支付杜运淮、秦文芝垫付的装修等费用共计161055.99元。虽然因杜运淮未交纳上诉费,二审对此未予审理,但江波、吕静楠在二审庭审中,对杜运淮的该项主张亦未表示接受,仍然主张要求返还卖房款。原审基于“不告不理”的立法思想,不可能对于未加请求的权利加以裁判,因而在这个问题上原判决没有错误,亦即没有纠正错误的前提。如前所述,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并不能够完全享有在原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处分权,江波、吕静楠在再审程序中的处分权也需加以限制,因此,本案重审决定判决返还上海卖房款符合当事人原审时的一贯意思表示及处分权,也符合再审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此前提下,无论东方莱茵房屋是江波、吕静楠所称的使用了该款中的480000元购买还是杜运淮所称的使用了该款中的673550.21元(含办证等相关费用)购买以及用余款进行了装修,都不影响得出杜运淮、秦文芝向江波、吕静楠返还上海卖房款736150.21元的结论。江波的上海卖房款被杜运淮、秦文芝如何使用、使用了多少数额,均与上述结论没有任何关联。 江波、吕静楠再审中向本院申请增加关于赔偿等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当事人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因此该条按照过错责任的精神,设计再审案件中的诉讼收费制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以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为一般原则,以交纳诉讼费用为例外。有些再审案件确为错案,对此类案件进行再审时,当事人本来就因迟来的正义付出了很大的成本,如果再要交纳诉讼费用是有失公允的。但是有些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并非全因法院的过错造成。如前所述,江波、吕静楠在原一、二审时并未提出涉及本案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江波、吕静楠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遵循“两便”原则,将原审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审部分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再交纳诉讼费用,但是江波、吕静楠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再审范围,当然不适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案件受理费。因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私权,在诉讼过程中,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的支出不可避免。从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取诉讼费用,既减少了国家不合理的负担,还具有控制整个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发生的作用。法院行使的是公共职能,提供的是公共产品消费,在当事人不付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免费乘车”无疑会造成公共产品消费的拥挤情况,即会造成对审判的利用的反复和浪费。江波、吕静楠拒绝补交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的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处理。 法的理念是正义,正义的实现,离不了特定的国情。讲人情、重亲情在我国有悠久的传统,江波、杜运淮骨肉至亲,血浓于水。对簿公堂,已伤亲情,诉讼五载,再审重审,身心俱疲,相煎何急?江波年过古稀、杜运淮已逾花甲,继续同室操戈,族中晚辈,如何效仿?诚盼双方摒弃前嫌、多念对方之长、多想自己之短,延续亲情。吕静楠亦应绝薪止火,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等核心价值观需要每一个人用实际行动来实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杜运淮、秦文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江波、吕静楠人民币736150.21元(扣减已执行的200000元,实际应返还536150.21元); 二、驳回江波、吕静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582元,由杜运淮、秦文芝负担11162元,江波、吕静楠负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xxx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王勇睿 审判员 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武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及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相关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因此,本案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纠纷处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包括了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因此现行有效的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及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的判例均是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缔约能力的法律主体自由订立的,按照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原告,故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的请求亦可支持,但是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应当以租赁物的价值或处分租赁物的所得价款抵销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 关于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签订的《担保及弥偿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该担保属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范围,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提供的对外担保需要进行登记。未登记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对内地存在外汇管制应属明知,对上述《担保及弥偿书》涉及的对外担保事项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均有过错,故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应当对前述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文波、张美珠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lsxxxxxxxx号《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在编号为lsxxxxxxx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小森丽色龙胶印机一台,机器型号:gl-440,机身编号:2211); 三、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港币5,995,216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的逾期利息港币2,675.53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港币5,995,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协议作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对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还款义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50,7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侯文波、张美珠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 尹伟 人民陪审员 孙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顾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江海公司提供的证1、2、惠海公司提供的证三即续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原、被告方均作为证据提交,但证明目的各异,两份协议都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进行综合认定;江海公司证3即更换设备凭证等,惠海公司对生活污水装置4.2万元及柴油款37.34万元认可,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的凭证予以认定,另外,电气配电板28.8万元、救生设备更换配件2.04万元、救生消防器材更换5380元的费用票据,有收款单位盖章,属于更换设备项目,予以认定,其余费用票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无收款单位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4、5即船舶额外建造款相关凭据及调解书,凭据和欠条出具人并非惠海公司、调解书的相对方是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坚个人,但惠海公司认可江海公司垫付了45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垫付款项按45万元计;证6即船舶管理协议,惠海公司和曾福盛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虽系江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但有原件,船舶试航后至交付前需要看管符合常理,看管费率约定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认定,证7即试航证书、报检单及说明,惠海公司和曾福盛对试航证书真实性认可、报检单未加盖检验部门公章不予认可,但庭后江海公司提供了补充说明,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盖章确认“新盛顺”轮于2015年5月19日试航合格,故本院予以认定;证8即船舶建造款及利息计算清单,惠海公司和曾福盛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胡某关于油漆费的陈述与江海公司的主张不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作为江海公司和惠海公司的共同见证人,未经惠海公司授权,自称其在更换设备凭据背面的签字应代表惠海公司并认为应全部由惠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常理,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惠海公司提供的证一即拍卖、移交确认书,系本院出具,予以认定,证二即200万元转账凭证,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惠海公司通过宁波海事法院司法拍卖程序,购得“海铭鑫”轮(现名“新顺盛”),因惠海公司无力全额支付船舶拍卖款,且该轮还需在江海公司续建,故江海公司与惠海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船舶续建协议书》,约定:总包干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该船上所有原来未建好的所需要的材料费、工时费(包括:油漆、冷作、电焊、管子工、试车、试航、水电、码头、评估、出港、拖轮移泊,所有产品证书,以及办理船检证书等,达到安检合格及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承担办理所有证书过程中所有应付的费用));该船证书惠海公司协助江海公司向经销商收取,对原建造中还未付清所有产品证书的款项由江海公司承担支付;船上所有现有机械设备如达不到船检要求,需要更换或更换零配件的,所产生费用由惠海公司承担,如船检要求进坞检查,产生费用由惠海公司承担,船上出港所需及调试机柴油按实加数量由惠海公司承担,江海公司代垫付款(不含包干价范围);付款方法:协议订立后,惠海公司先预付包干费20万元,打入江海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定金,余下款项待江海公司船检证书及有关证书材料文件办理好交给惠海公司后120天内付清;交船时间及地点:协议生效后,惠海公司按约定款项打入江海公司账户,船舶进入厂域,两个月内江海公司办理好并提交所有船舶检验及有关证书、船舶图纸、文件以及协助惠海公司办理入户手续;惠海公司同意在船舶交付前,船舶停泊在江海公司指定锚地,由江海公司监管,对有关款项进行担保,产权归江海公司所有惠海公司不得将该船舶转让,否则视为违约;惠海公司超过约定期限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利息计算支付给江海公司利息损失等。 同日,江海公司与惠海公司又签订《船舶续建补充协议书》,约定:惠海公司原欠江海公司人民币518万元及利息,订立本协议生效十日内,惠海公司先还江海公司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之前所欠利息80万元(已按三分利息支付),在该船试航合格后十天内,惠海公司再支付江海公司欠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江海公司收款后必须及时办理船检证书;惠海公司按协议约定打入款项后,两个月内江海公司必须完成一切工作,试航完毕,符合船检要求,办理好所有船舶检验证书,图纸及有关文件材料,并交给惠海公司,以便惠海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如江海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所造成惠海公司的一切损失由江海公司负责赔偿;经双方充分协商,惠海公司在付清原欠款本息及续建款项费用,将该船交给惠海公司的同时,惠海公司另支付江海公司厂检费等所有其它款项及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以上所约定的款项及费用为该船的续建款项的所有款项,江海公司不能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向惠海公司收取任何款项及费用等。 2014年12月9日、10日,惠海公司分两次向江海公司支付200万元,该款包含船舶续建预付款20万元、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该船续建过程中,江海公司垫付电气配电板费用28.8万元、更换生活污水处理装置4.2万元、柴机油37.34万元、救生设备更换配件2.04万元、更换救生消防器材5380元,共计72.9180万元。另外,惠海公司认可江海公司在续建过程中为其垫付了45万元。2015年5月19日,“新顺盛”轮进行试航并合格。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泉州海事局出具“新顺盛”轮的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由惠海公司(占55%股份)和曾福盛(占45%股份)共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船舶续建协议书》、《船舶续建补充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曾福盛? 江海公司认为,惠海公司经宁波海事法院拍卖程序购得“新顺盛”轮,且续建协议约定惠海公司不得转让船舶,故江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惠海公司是“新顺盛”轮唯一股东、有权全权处置船舶。惠海公司辩称,因其不懂法律,自认为两个协议仅系江海公司和惠海公司间的约定,故未将协议事宜告知曾福盛,此事与曾福盛无关。曾福盛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惠海公司共同决定购买经宁波海事法院拍卖的涉案船舶“新顺盛”轮,并由惠海公司出面,但认为两个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自法院拍卖购得“新顺盛”轮时,惠海公司是唯一买受人,船舶尚未建造完成,用以获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船检证书及相关证书尚未办理,在与惠海公司签订两个协议时,江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惠海公司是该船唯一买受人,且暂不具备合法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条件,惠海公司有权全权处置该船事宜;其次,两被告获取船舶所有权证书并登记为共同所有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江海公司披露过登记共有事宜;再次,曾福盛自认其与惠海公司共同购买该船,由惠海公司出面,应推定曾福盛对拍卖过程、船舶现状均应知情;最后,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惠海公司占股55%,是控股股东;综上,虽曾福盛未在两份协议上签字,也未有证据显示曾福盛授权惠海公司代表其在两份协议上签字,但惠海公司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效力应及于曾福盛。 二、涉案船舶续建合同履行中哪一方构成违约? 原告江海公司认为,其依约续建船舶并于2015年5月19日试航合格,《船舶续建补充协议书》约定,在船舶试航合格后10天内,惠海公司应再支付江海公司150万元,江海公司收款后及时办理船检证书,被告方至今未支付150万元,显属违约。被告方抗辩称,根据《船舶续建协议书》约定,惠海公司预付20万元后,余款待江海公司将船检证书等交给惠海公司后120天内付清,被告方已支付20万元,然原告至今未交付船检证书,原告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未将船舶试航合格结果通知被告方,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坚虽在现场且在报检单上签字,但其实为经原告要求在空白报检单签字,对试航结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首先,续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对交付船检证书成就条件作了不同约定,补充协议作了更多要求,要求被告方需再付150万元,原告才办理船检证书,当原、被告方就同一事宜出现不同的约定时,应以后作出的约定为双方最终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续建协议的补充,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次,被告方辩称原告未通知试航合格结果,然试航当日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坚在试航现场,该船于同日试航合格,故被告方称其并不知悉船舶试航合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称陈祥坚在空白报检单上签字系原告要求,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方未履行150万元支付义务,原告有理由质疑被告方是否会按期支付后续费用,原告基于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有续建费用及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方反诉称原告逾期交付船检证书构成违约,与双方约定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被告方履行完所有支付义务后,原告应于续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好船检证书及相关材料并交付给被告方。 三、原告诉请各部分款项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400万元包干费是否包含更换机械设备或零配件费用。原告认为,续建协议第(三)条特别提出更换设备或零配件所产生费用由惠海公司承担,应理解为更换设备及零部件费用不包含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400万元包干费内、而需被告方另行支付。被告方认为,续建协议第(一)条约定400万元包干费包含船舶达到安检合格所需的材料费和工时费,更换设备和零配件费用理应包含在该400万之内;续建补充协议第(五)条进一步约定了60万元的包底费用、免除了被告方承担更换设备款的义务。本院认为:1、虽然续建协议第(一)条约定400万元为包干价,但是,该协议第(三)条又约定更换设备及零配件、船检进坞检查产生费用、出港和调试所需机柴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代垫付款(不含包干价范围),即该第(三)条已经明确更换设备及零配件不属包干价400万元涵盖范围;2、续建补充协议第(五)条实质内容为:惠海公司在付清原欠款本息及续建款项费用后,在交付船舶时,惠海公司还应另付60万元厂检费,之后江海公司不得再向惠海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故该60万元是被告方付清欠款及所有续建款后,额外还需支付的费用,并非免除被告方承担更换设备款的包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400万元包干费不包含更换机械设备或零部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就原告主张的各部分款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逐项确认如下:1、包干费400万元,扣除已支付20万元,对380万元予以保护;2、厂检费6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保护;3、更换设备或零部件费用2584322元,对被告方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4.2万元、柴机油37.34万元予以保护,另外,电气配电板费用28.8万元、救生设备更换配件2.04万元、更换救生消防器材5380元,收款收据有收款单位盖章,属于更换设备项目,亦予以保护,以上款项共计729180元,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4、额外建造款65万元及额外垫付款30万元,相关凭据的出具方及调解书的相对方均非被告方,证据不充分,但惠海公司认可垫付4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方自认的45万元予以确认;5、停工损失20万元,无证据佐证,不予保护;6、管理养护费70万元,含试航前30万元管理费及试航后5个月的费用,本院认为,试航前船舶由原告续建,除非原、被告另有特别约定,否则在续建过程中对船舶进行看管理应包含在续建义务之内,故原告就续建期间向被告方主张额外管理费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试航合格后,由于被告方未履行150万元付款义务,船舶未能及时交付,不断产生看管费用,理应由被告方负担,鉴于原告办理船检证书也需一定时间,故本院酌定扣除1个月合理时间,后续4个月管理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要求按费率8万元每月标准进行主张,符合市场行情,故确认管理养护费共计32万元;综上,续建费总计5899180元;7、欠款518万元,扣除已支付100万元,对418万元予以保护。 再次,关于利息问题:续建费589918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方认为利息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鉴于续建协议里有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故本院按日万分之三利率予以保护,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就欠款418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款2014年12月12日前利息为6.5万元,无证据佐证,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根据协议约定,本院亦按日万分之三利率予以保护,起算时间酌定为2015年7月1日。 被告方认为利息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鉴于续建协议里有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故本院亦按日万分之三利率予以保护,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 最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船舶已试航合格,只要被告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立即办理船检证书,因此,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在两个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新顺盛”轮船检证书及所有相关材料并交付给被告方。 四、原告就涉案诉请是否享有留置权? 首先,《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可就该船拖欠的造船款、修船款对该占有的船舶行使船舶留置权。上述续建费5899180元及其利息属于“新顺盛”轮后续造船款,故原告主张就该续建费和相应利息对“新顺盛”轮行使船舶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就欠款418万元(原欠518万元,扣除已支付100万元),原告称该518万元是“新顺盛”轮拍卖前在原告船台修建时所欠的船台费。被告抗辩称,“新顺盛”轮经法院拍卖后,该欠款已转化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船经过法院拍卖程序,原附于该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消灭,原告不能再主张该欠款性质系拍卖前船台费。原、被告就该518万元另行达成约定,该债务性质为原、被告间就“新顺盛”轮所商定的欠款。《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518万元欠款,与“新顺盛”轮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逾期未履行余款418万元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就该债权对“新顺盛”轮行使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江海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海公司、曾福盛的反诉,要求原告交付船检证书的主张,本院已在上文中详述;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支付续建款5899180元、欠款418万元,以及前述款项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续建款5899180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共同所有的“新顺盛”轮享有船舶留置权; 三、原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共同所有的“新顺盛”轮享有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79元,由原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1027元,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负担75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梅娜
附页 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解除及其责任认定;(二)案涉物业移交时间认定;(三)案涉合同解除后果。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及其责任认定问题。佳海公司离场后,锦华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通知要求佳海公司清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案涉合同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2013年9月17日宝安消防大队出具深公宝消审(2013)第052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佳海公司室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随后又以469号验收意见书、87号不同意决定书,认定消防验收不合格,且其原因在于案涉建筑物第六层及第四层局部为车间仓库,与申报提供的平面布置图不符。案涉租赁物因其所在建筑物第四、六层为车间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一审判决认定该因素是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锦华公司作为出租人曾将案涉建筑物第四、六层局部为车间仓库的事实披露给佳海公司,而佳海公司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不当陈述案涉建筑物第四至六层办公(现空置),致使其装修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对于因案涉建筑物第四、六层局部为车间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以致案涉租赁物不能作为大型商场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锦华公司、佳海公司事前显然均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负同等过错合理。 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受前述因素影响后,双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是承租人佳海公司开始不如期付租,锦华公司则对案涉租赁物进行了停电。一审判决认定的停电分别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5日,其中2015年1月8日的停电双方均无争议。2015年1月5日佳海公司向锦华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载明锦华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停止了商场的供电,锦华公司虽否认收到该函,但在一审开庭中却确认2014年12月4日存在停电的事实。佳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的标的是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包括了案外人也是次承租人KTV和湘菜馆经营之物业,该两经营实体的负责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其承租物业还曾于2015年1月15日被停电,一审判决采信该两名证人所作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案涉租赁物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后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也是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因素,亦无不妥。 关于案涉物业移交时间认定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佳海公司应向锦华公司返还所租物业。佳海公司单方停业后,锦华公司虽曾通知佳海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清结债务、清理物品,并明确逾期将依法收回案涉物业并对室内滞留物品依法进行处置。但是,双方并未据此在2015年1月31日前进行清结。一审判决认定佳海公司自用部分即案涉物业一、二楼于2015年1月23日收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物业何时收回涉及佳海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的欠租计算问题,且锦华公司已就此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审理认定。但是,除KTV、湘菜馆之外的小商户已由锦华公司或华丰公司直接收租,且无交接障碍,一审判决认定锦华公司收回了该部分物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佳海公司得请求锦华公司为返还与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支持佳海公司诉讼请求之预期利益损失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案涉合同解除系双方原因而非佳海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一审判决锦华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予佳海公司正确;案涉合同已解除且装修已完成,锦华公司继续占有佳海公司装修押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该项押金亦予返还正确。至于案涉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处理问题分析如下: 佳海公司申请评估的原因是锦华公司在庭审中质疑佳海公司诉请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损失。一审法院接纳佳海公司该项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佳海公司诉讼请求整体解除案涉合同,而非仅解除其自用部分物业的租赁合同,故次承租人使用之物业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状况,均属本案应予查明之事实,一审判决对案涉租赁物整体委托评估并无不当。锦华公司上诉对此不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时,双方虽曾对扶手电梯、空调机房轻质砖墙、发电机等七个评估项目的归属发生过争议,但在评估人员出庭确认案涉更正意见书最终确定的装饰装修造价中并不包括发电机这一项后,锦华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他六项是原告(佳海公司,本院注)的,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佳海公司自用部分之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造价与折旧数额等未扣除前述六个评估项目,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案涉评估机构对于双方异议不仅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审时还出庭接受了质询,锦华公司虽仍不服案涉鉴定结论,包括不认同案涉鉴定结论中的评估时点,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审判决采信案涉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佳海公司自用物业之装饰装修经锦华公司同意,相关消防设计方案业经宝安消防大队审批同意。而且,案涉鉴定评估人员一致确认,除货架外的该部分装饰装修物均已与相应案涉租赁物形成了不可拆除的附合。在相关装饰装修物还有较大利用价值且案涉合同因双方过错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不可拆除且可利用的装饰装修附合物由锦华公司对半折价补偿给佳海公司,符合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佳海公司是否在被责令停业后转租非自用物业,并不影响其自用物业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处理。锦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漏查佳海公司被责令停业及其后的转租行为,以致错误分配装饰装修及设备资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锦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次承租人是否欠租金和水电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节。如前所述,佳海公司诉讼请求整体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包括次承租人是否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以及直接向锦华公司或华丰公司交租、交水电费等情况,显属查明该合同履行情况的应有之义,本院对锦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妥之处,本院已根据锦华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了纠正,但相关事实认定部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的部分及其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5.01元,由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军 审判员 陈小丽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丽
法院认为: 综上,信息学校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01民终1102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赔偿占用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三台挖掘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四、驳回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负担6100元,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负担3000元;反诉费2890元,由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负担195元,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负担26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沈阳市信息工程学校负担6100元,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