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诉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冷雨林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48.68元;二、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冷雨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以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可在2019年安排冷雨林2018年度的年休假,且其已安排冷雨林在国庆节休4天年休假,故其无需支付冷雨林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请假条》显示冷雨林请假时间段为国庆节放假及调休期间,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冷雨林支付年休假工资,亦未证明已实际安排冷雨林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冷雨林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核算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冷雨林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48.6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冷雨林主张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以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冷雨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过被迫离职,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提成工资,其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仟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冷雨林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的劳动争议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冷雨林支付律师费1000元。 综上,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冷雨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冷雨林如下款项:1、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48.68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工资23259.38元;3、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冷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冷雨林的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元,分别由上诉人深圳好父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冷雨林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
本院认为: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印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7月3日被告肖海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沙受伤,同时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的事实,肖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海飞系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李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0209.75元,应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已经载明有护理费448元,但根据原告左踝骨骨折的病情和原告的年龄,参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后180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和其母亲从事农业的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计算护理费为:22243元÷365天x180天=10969.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李沙受伤后实际住院医治80天的事实,参照2012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80天x30元=2400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因医治产生的交通费为1131元,予以支持; 5、残疾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购买拐杖12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沙属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人每年4753元,结合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计算:4753元x20年x0.1=9506元,原告只请求8290.7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确实承受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的家人也遭受了精神的打击,而且原告之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适当,予以支持; 8、鉴定费100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20209.75元,护理费109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131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290.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6元,各项合计47126.60元。 二、对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的规定,驾驶人肖海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终结责任是由致害人肖海飞承担。虽然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结合原告李沙系未成年人,又乘坐未成年人何家飞的无牌摩托车,原告李沙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肖可坤明知肖海飞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却将车交给肖海飞驾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肖海飞承担60%的责任即28275.96元,肖海飞已经支付12000元,尚欠16275.96元;肖可坤承担20%的责任即9425.32元。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顺德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海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275.96元; 由被告肖可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425.32元; 驳回原告李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肖海飞负担180元,由被告肖可坤负担100元,原告李沙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和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本院认为: 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史虎强于2009年1月起受雇于郑州诚又信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2008年7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租房居住。有史虎强与郑州诚又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委会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的证明在卷证实史虎强工作、居住在城镇。史虎强的儿子史宇航随其母亲张巧珍生活,张巧珍为城市户口。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史虎强死亡赔偿金及其儿子史宇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张和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对史虎强的母亲孙改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判决,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珂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段德才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关欣在二审中提交了与一审同一派出所出具的段德才不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但原审中上诉人亦提交了工作单位秦皇岛金泽广告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2009年12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而段德才户籍所在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榆树林子村,距离其工作单位路程较远,每天往返青龙满族自治县不现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段德才在秦皇岛居住比较客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段德才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在段德才就诊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未记载出院后需人员护理的证明,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是患者于2011年8月(系笔误,应为9月)3日至11月1日住院需护理。原审已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在充分考虑其户籍所在地与就诊地的距离及就诊、复查、鉴定的次数,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6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段德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的,故段德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关欣负担4450元,上诉人段德才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薇娜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二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二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日事发起因系原告的行为引起,二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张自宝医疗费7776元、误工费80元∕天x18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8天﹦900元、护理费80元∕天x18天﹦1440元,合计为11556元;2、原告白美莲医疗费3266元。关于交通费、经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情,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承担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传念、康洪翠、卢艳强连带赔偿原告张自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传念、康洪翠、卢艳强连带赔偿原告白美莲医疗费人民币2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交纳20元,三被告交纳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赵秋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鲁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