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告莫旗工商局称其收到起诉状后,因其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外出,故逾期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莫旗工商局档案管理人员外出,不属于不能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不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为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时是否具有充分证据,都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导致视为没有证据这一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莫旗北方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并未通知原股东郭丽,因此,原告郭丽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不满5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郭丽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莫旗工商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给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莫旗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目前的股东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企业登记,以维护企业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核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二、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企业登记; 三、驳回原告郭丽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占一 审判员 李冬学 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新
本院认为: 被告莫旗工商局称其收到起诉状后,因其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外出,故逾期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莫旗工商局档案管理人员外出,不属于不能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不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为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时是否具有充分证据,都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导致视为没有证据这一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莫旗北方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并未通知原股东宋宝成,因此,原告宋宝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不满5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宋宝成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提出的对股权转让申请书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股权转让申请书真实与否解决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故此,不予准许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提出的针对股权申请书作字迹鉴定的申请。 本案中,因被告莫旗工商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给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莫旗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目前的股东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企业登记,以维护企业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核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二、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企业登记; 三、驳回原告宋宝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占一 审判员 李冬学 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新
本院认为: 被告莫旗工商局称其收到起诉状后,因其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外出,故逾期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莫旗工商局档案管理人员外出,不属于不能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不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为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时是否具有充分证据,都因被告逾期提供而导致视为没有证据这一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莫旗北方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并未通知原股东乔国忠,因此,原告乔国忠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不满5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乔国忠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提出的对股权转让申请书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股权转让申请书真实与否解决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故此,不予准许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提出的针对股权申请书作字迹鉴定的申请。 本案中,因被告莫旗工商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给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莫旗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目前的股东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企业登记,以维护企业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核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二、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企业登记; 三、驳回原告乔国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占一 审判员 李冬学 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新
本院认为: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大修厂何时履行对张江云的债务,是判断被告人李XX、苗XX在改制过程中是否通过虚报债务贪污公共财物的关键。 关于大修厂偿还张江云债务的时间,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张江云等人的证言多次反复,相互不一致,但张江云出具放弃债权的条据上注明的时间在产权出让协议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偿还张江云债务的时间发生在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之前;另外,根据产权出让协议约定,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之日止,原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汽修公司承担,即只要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存在该笔债务,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因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产生的权益,应当由新成立的汽修公司享有。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X、苗XX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虚报债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8.4万元。 但是,被告人李XX、苗XX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合谋抽逃出资,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对于二被告人关于李XX等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张江云债务后,取得了对汽修厂的债权,向股东分配股金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苗XX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范红海 审判员 任卫华 审判员 王利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浩杰
本院认为: 原告何红琼与被告杨家霖均系腾冲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原始股东,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家霖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何红琼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对原告何红琼要求被告杨家霖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转、受让方为原、被告,并非公司,故被告杨家霖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以公司作为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7日,腾冲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召开的第1次股东会所作决议,已明确了股权转让具体事宜由转、受让双方另行签订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在后,原、被告应依后续约定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故被告杨家霖要求按照2013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执行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有关2013年3月7日所作股东决议、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14日所作的股东决议、2013年5月3日进行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杨家霖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腾冲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9月17日组织人员召开的股东会,因发生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何红琼没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家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红琼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家霖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建安 审判员 马艳萍 审判员 章丽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