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原告陈玉兰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女儿就是被告于丽。 原告夫妇于2012年3月15日与三子女签订《财产分配及赡养协议》,注明:1、姐姐于丽、弟弟于晓斌、于小江每人每月支付父母的生活费400元,在每年的农历正月十六之前支付给父母。于晓斌如结婚,在结婚后的前三年不用支付父母的生活费,但结婚三年后则正常支付。2、于丽、于小江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每人预支贰万元医疗费给父母,待肆万元用完后(必须凭各种医疗发票累加计算)姐弟三人则平均分担父母的医疗费用。3、如父母生病住院或在家需要子女护理的,姐、弟三人必须轮流值班。4、父母的三套安置房,于丽、于小江各分得其中105㎡的房屋一套,另外一套95㎡的房屋则归于晓斌所有。5、拆迁协议上的所有安置款,由父母领取,归父母所有,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索要。包括一年以后的过渡费。6、父母永久性居住在归属于晓斌的95㎡的房屋内。7、父母健在的时候,分给个人的一套房产不得出售予他人。8、如果有人未能按上述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未履行人应主动放弃父母的房产,父母也有权收回房产。9、此协议一式五份,父母留存一份,姐、弟三人各留存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夫妇及三子女分别签字盖章。随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下半年被告于丽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丽实际上支付给原告陈玉兰一年的生活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于丽向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站前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交款42000元,注明:姐弟三人将钱交村用于其母亲陈玉兰生病医药费,该居民委员会向其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份。 以上事实,有财产分配及赡养协议、结算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财产分配及赡养协议》,有原告、被告分别签字,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协议在内容上明确具体,反映了原告赠与房屋给被告、被告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且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该份赠与合同中,原被告及原告的两个儿子还约定了一系列的赡养条款,这些赡养条款的约定使得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赡养与被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赡养关系中,双方约定的“如果有人未能按上述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指赡养),未履行人应主动放弃父母的房产,父母也有权收回房产”条款,与协议中的赠与产生了关联。这种关联从性质上分析,应当是将赡养设定为赠与的约定义务,同时也是将履行约定赡养义务设定为解除赠与的条件,使得赠与成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人可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于丽返还受赠房屋的主张,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于丽是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赡养义务及是否有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的可能性。首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配及赡养协议》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协议,有一定的分家析产的含义,且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单纯的财产性合同关系。其中约定的“不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就要收回房屋”的约定,在字面上反映了附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但是这种约定在本质上是对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制约,而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对价。第二,虽然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这只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一小部分金钱给付的赡养义务未履行,并非赡养义务的全部不履行,且在诉讼发生后被告能够表示同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作出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本质性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同时,在诉讼中,被告亦列举了部分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夫妇还履行了合同约定之外的赡养义务,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作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综合性,也再次体现了本案协议不是单纯的附条件赠与协议,不应当用一般同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来理解本案的协议。第三,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其正常的目的应当是获得赡养费用。即使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约定义务,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约定权利的方式来实现自己合法、适当的赡养权利;相反,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并非原告应有的本意,也非实现权利的唯一适当的方式。第四,本案的赠与房屋已经为被告实际占有并装修使用,也登记在被告名下,相应的赠与已经完成,若判决返还后将带来一系列新的家庭矛盾,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形成不利于安定团结的因素,且不利于维护物权的稳定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原告已预交11150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锦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思宇 书记员 吴双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院认为: 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刘兴珍先后生育了陈继良、陈继华、贺国荣、贺国萍四个儿子,除陈继良由于原告婚姻变动只抚养到3岁多,其余三个均抚养成人,现原告刘兴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贺国荣已过世,原告刘兴珍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即为被告陈继良、陈继华、贺国萍。第三人贺某不是本案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对于原告要求贺某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刘兴珍只抚养陈继良至3岁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陈继良应尽部分赡养原告刘兴珍的义务。原告刘兴珍自愿要求与贺国萍一起生活,贺国萍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华、陈继良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数额偏高,本案原告刘兴珍与第三人贺某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第三人贺某的监护人一直按协议履行,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庭审中贺某的监护人王某也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加之原告还领取有每月200元的低保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陈继良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陈继华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原告刘兴珍生病住院的费用(新农合报销外)及以后的丧葬费用除遗赠抚养协议人贺某承担外,由被告陈继良、陈继华、贺国萍平均承担。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贺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以往医药费5000多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另案起诉。被告陈继华提出未分割到原告财产,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是否分割父母财产为条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珍与被告贺国萍一起生活,由贺国萍负责原告刘兴珍的日常生活照料。 二、被告陈继良每月支付原告刘兴珍生活费50元,被告陈继华每月支付原告刘兴珍生活费100元。(该费用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刘兴珍的生病住院费用和丧葬费扣除第三人贺某根据《分房赡养协议》应承担的费用外,由被告陈继良、陈继华、贺国萍平均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兴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秀梅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某的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即原告李爱仙、被告汪洋以及案外人李某,庭审前李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汪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李爱仙和被告汪洋法定继承,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汪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爱仙和被告汪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汪某某的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 关于遗产的范围,双方均认可应从汪某某生病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股票收入中减去其用于治疗的全部医药费、护工费以及办理丧事等必要开销后,所得余款进行依法分割。首先,需明确被继承人汪某某自生病后至去世前的总收入,分为两部分:(1)工资收入,根据原告调取的银行明细表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为几笔,分别是刚生病后取的18000元、法院从其账户上预先执行的40000元、以及账户解冻后261709.81元,合计319709.81元。(2)汪某某的股票收入,双方一致认可为323352.3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43062.19元。但被告认为其中有属于被告的39%的股份应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是否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该部分主张可待被告有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其次,需明确汪某某生病期间的开销。分为四部分:(1)医药费,根据本院自河海大学校医院调取的医药费用票据可确定被继承人汪某某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合计花费医药费为1443304.4元,实报金额为1180491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62813.4元。关于被告提供的有关南京脑科医院、南京急救中心的医药费发票,合计花费3479.1元,虽原告未全部认可,但该发票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汪某某生病至去世期间的医药费为266292.5元(262813.4元+3479.1元)。(2)护工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12500元。(3)住院期间的合理开销,主要是用于购买食品、护理用品等方面。双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均认可为住院39个月。但对每天的标准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南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定为30元/天,合计35100元(30元/天x39个月x30天)。(4)丧葬费部分,其中在普觉寺墓园花费40790元和殡仪馆花费8716元,双方无异议。但关于杂项方面,被告认为花费11593.8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约为5000元左右,鉴于被告有一些花费部分没有提供发票,且根据本地的风俗人情,被告也收取了亲友的份子钱,故本院酌定本部分的费用为5000元。合计花销为54506元。 综上,鉴于被继承人汪某某的收入也属于原告与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汪某某的遗产应为87331.8元((643062.19元-266292.5元-112500元-35100元-54506元)÷2)。 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被告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汪某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本院结合案情,原告自身患有绝症,自顾不暇,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汪某某也情有可原,故本院认为遗产由双方均分为妥,故原、被告各约得43665.9元。由于被继承人汪某某生病期间的收入为被告汪洋管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30997.7元(87331.8元+43665.9元)。 关于被继承人汪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河海大学发放给亲属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用,合计59960元,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避免讼累,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均分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被继承人汪某某遗产130997.7元。 二、被继承人汪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河海大学发放给亲属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用,合计5996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得2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2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童
本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某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罗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倪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与西宁回收站联合出具的证明、江安县夕佳山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务工,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罗某甲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罗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押、暂扣、吊销期间……”的约定,应由被告罗某甲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29964.80元(20307元/年x20年x32%),根据已确认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964.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9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倪某乙4025元(5367元/年x5年x30%÷2人)、徐某某8500元(5367元/年x10年x30%÷2人)、倪某丁4025元(5367元/年x5年x30%÷2人)、倪某戊5636元(5367元/年x7年x30%÷2人)、倪某己11270元(5367元/年x14年x30%÷2人),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被扶养人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倪某乙、徐某某、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10年、5年、7年、14年,故本院调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21.20元(5367元/年x30%x10年+5367元/年x30%x4年÷2人)。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4250元(95天x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95天x1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4天,其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5640元(94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x15元/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x7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请求标准过高。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84天。故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11040元(184天x60元/天)。6、原告请求续医费6500元、鉴定费15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其续医费部分的鉴定结论,续医费应按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续医费用,也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续医费、鉴定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87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410元,伤残项损失为175466元(176876元-14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罗新车系无证驾驶,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1410元应由被告罗某甲进行赔偿。被告罗某甲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5269.68元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共计175466元,应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466元(17546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罗某甲予以赔偿。被告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护理费等共计11850元,被告罗某甲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罗某甲还应当赔偿原告倪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5026元(1410元+65466元-11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026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甲负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倪某甲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倪某甲已预交,被告罗某甲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尤桦
本院认为: 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邝国祥生前曾立下遗嘱,故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同意将其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是否成立;二、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同意将其各自名下的继承遗产份额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出具的《声明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而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寮步镇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申请(放弃)塘边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人表格》显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于2013年7月20日已在该居民委员会签字表示放弃对邝国祥遗产的继承,原、被告对该表格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对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于2013年10月18日所重新签署的《声明书》表示将案涉遗产的继承权转让给邝占某的行为,属于对其放弃继承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关于:“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的规定,对其反悔的理由,该三人并未在该《声明书》中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反悔不予承认。其次,被继承人邝国祥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其父母及配偶及其女儿邝琼当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邝国祥的继承人范围包括原告邝占某、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及邝琼当的子女钟沛某、钟淑某共七人,其中钟沛某、钟淑某继承的是邝琼当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均已在《申请(放弃)塘边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人表格》上签字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原告邝占某及被告钟沛某、钟淑某三人,其中钟沛某和钟淑某继承的是其母亲邝琼当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邝占某在被继承人邝国祥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第三人邝群某、邝群某、邝爱某共同出具《证明》,确认被继承人邝国祥生前长期由原告邝占某负责赡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为邝占某以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照顾、邝琼当去世时两被告仍未成年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邝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多分。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邝占某分得被继承人邝国祥遗产即东莞市寮步镇塘边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编号为A4-924、B4-924、4-924的三份股权证书相关股权权益的六分之五,被告钟沛某、钟淑某各分得该遗产的十二分之一。对原告主张全部遗产归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多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邝国祥在东莞市寮步镇塘边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全部股份权益(股权证书编号为A4-924、B4-924、4-924)由原告邝占某享有5/6的份额,由被告钟沛某、钟淑某各自享有1/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邝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16元,由原告邝占某负担1180元,由被告钟沛某、钟淑某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第三人邝群某、邝爱某、邝积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邝群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立 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 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柳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2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