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托里县公安局根据张岗本人2018年4月29日、5月1日的陈述、帖子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岗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水泥内参的帖子,且张岗作为天盾水泥公司和天盾商砼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该帖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仍旧转发,张岗混淆视听、误导大众的行为,已对托里县的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托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根据原告张岗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托公(治)决字(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裁量结果并无不当。塔城地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岗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张岗、被告托里县公安局,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张岗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明元 人民陪审员 余愉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益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阮树杞向羊亭镇政府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后,编造有关羊亭镇负面信息的虚假文章,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被告人阮树杞是否是正当行使监督权。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公民向政府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更不能以影响公共秩序和政府公信力的方式来行使。被告人阮树杞为满足个人目的,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其行为手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阮树杞的行为是否属于“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一般指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心态,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或他人的财物。被告人阮树杞提出诸多的不合理要求,羊亭镇政府有权拒绝,对羊亭镇政府不具有拘束力,其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人阮树杞与羊亭镇政府之间存在编撰村志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阮树杞是否是认罪认罚。被告人阮树杞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庭审中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认可,辩解其行为正当合理,不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属于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树杞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阮树杞强拿硬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阮树杞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树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树杞不属强拿硬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树杞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阮树杞有自首情节,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阮树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树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海英 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