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上诉人曾小燕在鄢正福、丁飞的胁迫下与被上诉人马天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马天民并未胁迫上诉人,且以合理的价格买受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丁飞等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曾小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彤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银银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阳、被告郭杰、李秀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被告郭杰、李秀香应协助原告许阳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杰、李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京川
本院认为: 上诉人曹忠基与被上诉人王成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曹忠基向被上诉人王成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由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曹忠基称其并未拿到王成的25万元借款,但王成在支付该笔借款时,曹忠基当时也在现场,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案外人姜某乙,20万元由曹忠基本人交给了薛某某,故王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曹忠基称其出具该借据时是受胁迫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债权债务的双方均与姜某乙无关,故姜某乙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曹忠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南 审判员 武烨 审判员 刘小涛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施绍祥和被告李怀亮均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草海组农民,未对草海镇同心村小地名为“糖厂”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获得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将其自行修建在同心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不但损害了同心村的集体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属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怀亮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70000元,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款中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施绍祥与被告李怀亮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李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绍祥支付的购房款17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李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思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莉茹 书记员 马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父亲之间成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2002年胡阿提·胡斯曼通过单位分得位于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69号6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2005年4月28日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与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经口头协议将该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朱马西·朱马尔提,胡阿提·胡斯曼父亲当日收取60000元的房屋款后,双方约定等该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缴纳剩余房款40000元,当日胡阿提·胡斯曼父亲将该房屋交付给朱马西·朱马尔提使用,2006年朱马西·朱马尔提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05年4月28日,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与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之间成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申请人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与被申请人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后,将房子交付给朱马西·朱马尔提,居住至今,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胡阿提·胡斯曼以其父擅自转让其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不合常理,故其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综上,胡阿提·胡斯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阿提·胡斯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日娜 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