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公民权益被侵害时应通过正当上访渠道或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原告双某女儿被他人殴打后,他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对打人者的处理不服,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经去权利救济,原告选择非正常越级上访手段进行救济的行为不可取。原告称虽然进京上访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但未实施冲击、拦车、堵路、散发材料、不听劝阻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但天安门地区是非上访接待场所,滞留此处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影响天安门中南海附近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的安全隐患,被告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右中公(治)决字(2015)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根其其格 审判员 白黎明 人民陪审员 龙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高斯琴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 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在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loz4loz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 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loz5loz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loz6loz扰乱公共场所、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此案件为已上诉案件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郭长连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行为有书证、证人证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中适用了一般处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劝阻、批评教育及警告、训诫是行政拘留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长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长城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随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明素娟
本院认为: 原告张树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有序上访。张树才于2016年8月以来多次越级上访,扰乱信访接待场所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应受到处罚。被告乐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询问、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树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朱倩 审判员 刘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聪慧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朝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陈玉双上诉中对朝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访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公安卷宗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诉讼过程中制作的。经查,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已明确该证据存在的问题,并未将该证据作为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朝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陈玉双在两会期间越级上访的事实存在,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陈玉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佟伦 审判员 王敏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邹荣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春生在信访活动中为达到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的个人目的,釆取缠访、闹访、非法上访、越级上访等手段恶意滋事,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训诫,且于2014年10月20日上访时撒传单,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春生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春生在非信访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方式,不属于依法维权,其行为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春生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文君 审判员 华丽瑛 人民陪审员 袁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兴媛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 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