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在让胡路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女方父母偿还男方父母3.64万元,男方偿还女方父母6000元,欠7.6万元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此后,原告通过余额宝于2015年6月27日向刘某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通过光大银行及余额宝向王丽娜转账还款各5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2月10日分别通过北京农商行及余额宝向林二妹转账还款各5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原告以上还款共计25000元。 庭审中,原告高某称二人的夫妻共同欠款包括:欠王丽娜的2万元,欠林二妹的2万元,欠刘某的2万元、欠刘更彩的1.6万元。上述欠款除了1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其余6.6万元欠款均是原告偿还,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2.8万元。至于离婚协议书上手写的还款情况系原告代理人书写的,不是协议原始内容。被告张某1对7.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总额予以认可,但称只知道其中欠刘某两万元一事,对其它的欠款事实不清楚,也不知道是欠谁的钱,但确实都是原告借来家用了,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原因,原告称当时是因为被告做了违法的事情,原告才对外借款帮助被告度过难关,所有的钱都给被告用了,原告没有用过一分,在离婚时也是高某主动承担了一半的债务,其实这些债务与原告都没有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原因,称其于2015年左右确因酒驾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了四个月拘役,酒驾一事确实与向刘某借款发生在同一时期,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2020年6月9日,因原告高某对被告张某1提起本案诉讼,张某1给高某打了电话,高某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二人手机通话录音中,就高某起诉主张的2.8万元,张某1对高某说:“你是打官司上瘾吗?你要个2.8万的欠款”、“你不是要两万八吗,我再给拿两万,你看行不行”、“刘某的钱都我还的吧”、“你看这样行不行,你不是要两万八吗,别磨叽了,我给你三万……然后这两万八我给你算三万,给你凑个整……”。高某在通话中就刘某的借款偿还情况则坚持回应称“刘某的钱,我还了一万,你还了一万”。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录音解释称,其是在跟原告谈和解的条件,其想让原告撤诉,如果原告撤诉其愿意出这个钱,但并未认可过欠原告钱的事实。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高某于2020年6月28日与本案证人刘某用手机进行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在通话录音中高某曾问刘某:“咱俩除了我那次他(张某1)进去的时候我找你借的两万,我没有找你借过任何钱,这个你能确定吧?”刘某回应称“这个能确定,你肯定没找我借过钱”。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是初中同学,个人关系非常好,二人是一个二级单位的。被告当时先跟其说借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没说具体借多少,大概是在2017年以前的事儿,其手里就两万块钱,借钱是高某和被告的母亲一起去取的,是在其住处阳光商都附近,被告没去,因为双方关系很好也就没打借条,当时原、被告没有离婚。至于两万块钱是其手里的当时就有还是在银行支取的已记不清了。借款后将近三年左右的时间被告才分三次将两万元偿还完毕,没有利息,还款时间离现在也应该有两三年了,第一次还了一万元,是其去被告父母在后龙岗的家里取的,被告父母都在;第二次还了八千元,被告当时是在车里单独给付的,不是在其车里就是在被告车里;第三次的两千块钱也是被告单独还给其的。以上还款都是现金,因当时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没有现在这么普及。至于具体借款原因已记不清,也记不清第一次去被告父母家取钱时原告高某是否在场,因为是去被告父母家取的钱,所以认为是被告还的款。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称,其是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北京回来,没有回后龙岗的家看孩子,直接去民政局打来电话,要和其儿子办离婚手续,后来大家都去民政局了,想劝他们别离婚,但是他们还是办完离婚手续了。晚上原告回家看孩子时提到了他们两个欠外债的事儿,但是没说欠多少,问家里有没有钱。其当时因为看病家里还有两万多块钱现金,就都拿给原告了,具体两万几我记不清了,当时给她钱时其老伴儿和儿子都在场,其孙女那时候还小。给原告拿的两万多元,不是还给刘某,但还给刘某的钱也是其替我儿子还的,帮还了一万。给原告的两万多元,是因其当时正在看病期间,之前在昆仑银行取过一些钱,所以家里一直有现金,是打算看病用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刘某之间手机通话录音,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款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刘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中的相关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刘某证言中陈述被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偿还其8000元、2000元一事,因与原告提交的向其还款5000元的支付宝还款记录相互矛盾,本院对刘某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7.6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已超额还款部分,被告对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债务3.8万元的约定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夫妻债务的约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还款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余额宝向刘某转账还款5000元,通过光大银行及余额宝共计向王丽娜转账还款10000元,通过北京农商行及余额宝向林二妹共计转账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5000元,本院能够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偿还王丽娜的10000元、偿还林二妹的10000元、偿还刘更彩的16000元、偿还刘某的5000元,因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交有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与其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其2.8万元的事实,但该录音内容系被告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找原告谋求和解的谈话过程,被告在谈话中并未明确认可过欠付原告2.8万元,故该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2.8万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能够确认的原告实际还款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超额还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雪雯 书记员 李凤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77.329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本案34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涛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罗X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买房时首付款系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署名为杨惠芬、杨忠元的书面陈述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上诉人罗X1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的签名或手印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X2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罗X1补偿上诉人杨XX房屋折价款135000元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X2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与母亲杨XX共同生活,且罗X2长期与上诉人杨XX共同生活,故,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X2由上诉人杨XX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上诉人罗X1要求抚养女儿罗X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罗X2由上诉人杨XX抚养,上诉人罗X1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X1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由其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并对原审判决剩余房贷由上诉人罗X1负责偿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XX主张购房时向其哥哥、姐姐各借款50000元,双方尚欠其娘家100000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罗X1仅认可50000元,且上诉人杨XX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确认尚欠杨XX娘家借款为50000元,并由上诉人杨XX负责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罗X1称欠杨XX娘家的借款50000元已偿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补偿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值为320000元,该房屋系上诉人罗X1以其名义购买,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审判决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上诉人罗X1享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剩余房贷,综合双方的权益,原审法院根据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罗X1补偿上诉人杨XX财产折价款135000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杨XX一审中已明确放弃对桉树的分割,其二审中要求分割桉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罗X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321元,由上诉人罗X1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何红 审判员 赵绕全 代理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峰(兼)
本院认为: 陈学太于2010年2月8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后,上诉人遇衍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将珠宝店转让给其三个女儿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遇贵树亦认可其父遇衍超将珠宝店转让给遇秀凤、遇秀花和遇姣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鲁民申字第492号及(2012)鲁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案件进行再审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烟民再终字第133号及(2012)烟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烟民四终字第1185号及(2011)烟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上诉人遇衍超所主张的财产已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遇秀凤、遇秀花及原审被告遇姣是正确的,陈学太、栾成益分别以家庭财产参与经营,对已获取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上诉人遇衍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勇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琪
本院认为: 我国对土地管理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以登记为准。被告蒋永军于2007年以200000元的价格与杨某购买位于盈江县土地土地证号为盈国用(2011)第9**地事实清楚,是被告蒋永军与杨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交付了价款及土地后,被告蒋永军在办理土地证时,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其妻被告曾韵莉名下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的土地以登记为准,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赵敏认为被告曾韵莉仍欠其借款600000元尚未偿还,而位于盈江县土地证土地证号为盈国用(2011)第9**是登记在被告曾韵莉的名下,应当依法保护其实现对被告曾韵莉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该宗土地,登记在被告曾韵莉的名下,而原告蒋自朝、蒋恩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蒋永军在购买该宗土地时二原告出资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蒋自朝、蒋恩庆的诉请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位于盈江县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盈国用(2011)第964号的土地为原、庭共有财产。因此,对原告蒋自朝、蒋恩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自朝、蒋恩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蒋自朝、蒋恩庆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立娟 审判员 易飞 审判员 庞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侯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