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与上诉人亿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租赁期限内租金涨跌的商业风险作出预估判断,达成最终租金金额的共识。从合同条款行文表述上看,亿兴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在第一期十年租赁期届满时,甲、乙双方无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双方可解除后五年的租赁约定”,该条款并未赋予亿兴公司单方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租金涨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并非对亿兴公司明显不公平,不属于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现中石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亿兴公司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故亿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承租物、按现有市场经营权租赁价支付占用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800元,由上诉人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陈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嘉锟
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超过案件审理期限审理案件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恒宝公司与海虹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海虹公司使用恒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场地多年,均未支付租金。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和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和《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后者所涉及的厂房、设备与前者租赁厂房、设备为同一标的,因此签订在后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和《补充协议》应视为对签订在前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变更,原审据此进一步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应视为终止并不不当。(三)海虹公司依据《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关系占有并使用恒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场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因此,恒宝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请求海虹公司搬离其厂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海虹公司在标的物上加盖建筑物的处理。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讨论》、《补充协议》对签订在前的《厂房租赁合同》作出了变更,因此恒宝公司认为海虹公司在标的物上加盖建筑物应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方式执行没有依据。(五)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恒宝公司认为原审审查合作合同是否有效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入股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已确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就双方合作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故对恒宝公司认为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恒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恒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源 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培阳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本院认为: 2011年4月8日,顶尚生物公司与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约定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将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四层玻璃圆弧商位租赁给顶尚生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合同履行中,顶尚生物公司认为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将消防通道与玻璃圆弧作为整体出租给该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多收取的租金、保证金、物管费、空调费并赔偿损失共计305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顶尚生物公司与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区域内并不包括消防专用通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顶尚生物公司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返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基础,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顶尚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顶尚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顶尚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超越了顶尚生物公司的诉求范围,将尚未诉诸法院的有关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擅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并作出了对该公司不利的认定,该认定会影响其通过另案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判决主文,即以诉讼上的请求为内容作出的判决事项,判决主文之外即关于诉讼上的请求之外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故法院作出的判断,如果是属于查明事实部分或者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双方是否违约、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为本案的争点予以争执,一、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审理,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之外所作的相关评判,并不具有在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重庆义乌商贸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振凯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倩影 审判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锶
本院认为: 原告仇艳萍与被告方娟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仇艳萍诉称被告方娟隐瞒店铺即将拆迁、过分夸大店铺经营状况及加盟品牌效应、以移民为转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仇艳萍和被告方娟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正常的思维判断能力。杭州市将建地铁的消息及具体规划早已在各大报刊及广播电视上刊登宣传,广为人知。原告仇艳萍应知道其受让的店铺可能需拆迁,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充分注意;加盟店的经营状况及品牌效应,原告仇艳萍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考察并自行作出判断;被告方娟是否移民对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并无影响。被告方娟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虽有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因此给原告仇艳萍造成的损失,原告仇艳萍可以要求被告方娟赔偿,但原告仇艳萍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仇艳萍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方娟退还转让款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艳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仇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虹雅
本院认为: 刘萍与哈喽酒店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都市高尔夫花园产权式酒店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时间以及免租期均早于合同生效时间,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也未主张该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并行使撤销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第一季度为免租期,即2012年度被上诉人只需向上诉人支付9个月的租金。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填写好,盖好章,都市高尔夫公司称为了便于管理,会结清2012年9月30日前的租金,从2012年10月起,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但上诉人的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与都市高尔夫公司之间所签订,上诉人对于该项合同关于租赁开始时间及合同免租期的约定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至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房屋该年度9个月的租金,被上诉人在支付租金的金额上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支付时间上虽未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提前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1个月的情形,更未达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支付2012年度第四季度租金的要求,这属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约定的要求,该要求只有在被上诉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约定才能变更。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750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是财务人员汇错了,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汇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以其行为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变更了双方合同中关于2012年度第一季度为免租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至被上诉人汇款时,双方对原合同关于2012年度租金的金额及免租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蔺以丹 审判员 田庄 代理审判员 蔡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