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系由被告本人亲自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签字,系被告亲自申办的信用卡,并且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并且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落款处亲笔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原告将信用卡寄给被告后,也系被告激活的信用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收到信用卡并激活信用卡之后是否将信用卡交由案外人使用,系被告的自行行为,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关于“贷记卡仅限被告本人使用,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的约定,被告的这一自行行为也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系黄坚要求被告办的卡,该卡一直由黄坚使用,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认为应当等黄坚归案后,待公安机关确认所欠信用卡是被告的责任后,被告才愿意归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若被告主张的其将信用卡交由案外人使用的主张属实,本案被告可在承担完毕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本案债务后,收集有效证据另行向案外人追偿债务,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的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激活了信用卡,后该信用卡发生了透支消费,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桂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卡号46xxx93)透支本金99567.38元、利息22413.24元、滞纳金5766.64元、消费手续费1372.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2016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桂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xxx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鹂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刘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可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黄坚以及团利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审查,是否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判?是否需先中止本案诉讼;二、栾桂群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信用卡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栾桂群向农行柳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以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栾桂群提出本案涉及案外人黄坚持其信用卡套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以及团利公司非法经营犯罪,应先中止本案诉讼,待上述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栾桂群系与农行柳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与农行柳州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到信用卡后自行激活使用,其与农行柳州分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栾桂群与农行柳州分行,双方均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束。至于栾桂群在收到信用卡后称其将信用卡交由案外人黄坚使用,该行为本身违反其与农行柳州分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七条第2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属于栾桂群的违约行为,依照该约定,无法免除其向农行柳州分行承担还款的责任。而且,这也是栾桂群与案外人黄坚或者团利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即信用卡纠纷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涉嫌刑事犯罪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本案亦无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未采纳栾桂群的观点,中止本案的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分析,栾桂群系与农行柳州分行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理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由栾桂群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栾桂群认为应由实际使用人黄坚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属于其与黄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栾桂群提出本案出现两个信用卡卡号的问题,首先,农行柳州分行对此作出了挂失补卡的合理解释,根据农行柳州分行的系统显示新补办的卡号为46xxx93的信用卡,并未实际激活,亦未产生新的消费支出,仅是承继了原“00xxx43”卡号信用卡内的消费支出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情况;其次,在栾桂群签收的两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写明变更后的46xxx93卡号以及欠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栾桂群对于信用卡卡号变更以及欠款金额已知晓并确认,且并无证据显示在农行柳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栾桂群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栾桂群提出信用卡卡号不同的主张,并不影响对其欠款情况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栾桂群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本案信用卡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对于逾期还款而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均进行了约定,农行柳州分行要求栾桂群承担上述费用,均系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得出,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未超出栾桂群在申领信用卡时的合理预见,一审判决栾桂群向农行柳州分行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资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资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案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对透支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约定的内容符合以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农行柳州分行据此计算并要求栾桂群支付透支利息合理有据。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受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对“滞纳金”这一概念予以否认,但该通知在第一条确认了持卡人应支付透资利息的同时,在第三条对于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经协议就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却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发卡行要求持卡人支付透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对“滞纳金”性质的描述可知,此款实为申请人逾期未还款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且上述标准亦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农行柳州分行的上述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桂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人栾桂群已预交),由上诉人栾桂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侦 代理审判员 彭霞 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倩雯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对于上诉人周莉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不欠德豪公司购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莉莉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具体评析如下: 其一,上诉人周莉莉与德豪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所有乙方(周莉莉)及相关公司对甲方(德豪公司)的所欠款项应在2015年7月份前分批次全部归还;乙方将其持有的新天地商业广场内外街商铺(以下简称第一批)、连云港锦江之星(以下简称第二批)、商业广场地下室商铺(以下简称第三批)的房产证给甲方作为抵押,第一批28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第二批28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第三批900万元。 就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购买“大五酒店”所在房产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并进一步确认,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原欠款协议中,乙方第一期和第二期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罚息不变。但同时约定:乙方将其以上海澳矿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原始股份500万股及所有的送配股)给甲方作为抵押,在工商局办理质押手续,作为追加担保。 在案证据表明,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上诉人周莉莉及其实际控制公司(xx)尚拖欠德豪公司大量的之前的购房款,且无力偿还。 其二,上诉人周莉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还向德豪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汇款凭证等,并指使柳某买卖伪造的涉案房产证件提供给被害单位,骗取对方的信任,掩盖其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致使被害单位产生继续交易房产有保障的错误认识,以达到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其三,上诉人周莉莉依据与德豪公司约定的交易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后,将涉案房产全部进行抵押、借款,但所得款项并未用于支付德豪公司的房款,而是偿还了其他债务,这既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又充分反映了其缺乏履行对涉案房产付款的诚意,诈骗故意明显。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莉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涉信用卡不能按时偿还系民事违约,且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已归还本金,不应再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莉莉于2014年9月14日,在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xxx26信用卡,从2014年9月22日起一直处于透支状态,涉案信用卡使用期间虽有还款行为,但多为银行进行的小额划扣,其并无持续有效的还款行为;透支后,银行多次通过上门、电话、发信函等方式催收,上诉人周莉莉均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10月25日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34912.81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莉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莉莉指使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达14本之多,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铭 审判员 黄月花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远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星星、冯燕婷隐瞒自己无能力归还他人借款的真相,许诺高额利息,取得他人信任后,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借款合同予以抵押,向他人借款并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被告人赵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燕婷明知被告人赵星星无能力归还借款,仍与被告人赵星星用伪造的借款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向他人借款,二被告人系诈骗共犯。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燕婷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星星为购买汽车而使用信用卡透支,但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又将抵押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自己消费,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可采纳。被告人赵星星犯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星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燕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星星、冯燕婷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65万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四、被告人赵星星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金人民币318492元。 五、随案移送的系伪造的牧马人越野车和宝马X6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郭保吉 人民陪审员 田芳 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姚艳雯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永强李某以租车为诱饵,骗取任丘市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代途胜轿车一辆、任丘市彦彬租赁处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期间被告人刁海龙刁某、刘建锋刘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租车后进行抵押仍给被告人李永强李某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李永强李某骗取任丘市彦彬租赁处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被告人李永强李某涉案金额2988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建锋刘某、刁海龙刁某涉案数额154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永强李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49957.42元,数额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具有前科,酌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刁海龙刁某、刘建锋刘某提出对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租赁现代途胜并抵押给他人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在租赁和抵押车辆时,没有证据证明刁海龙刁某知道,被告人刁海龙刁某虽然跟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到了抵押现场,并提供租金,但没有证据证实刁海龙刁某与李永强李某有提前预谋,刁海龙刁某否认李永强李某租车后去抵押给他人的事情告诉自己,刁海龙刁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对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的所租现代途胜抵押给他人刁海龙刁某不知情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建峰提出李永强李某的所租现代途胜抵押给他人刘建锋刘某不知情,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在租赁现代途胜车辆时说刘建锋刘某知道去抵押车辆是刁海龙刁某告诉刘建锋刘某的,但刁海龙刁某自己不知道李永强李某租车后去抵押,其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建锋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海龙刁某归案后对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租赁抵押现代索纳塔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海龙刁某、刘建锋刘某在合同诈骗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刁海龙刁某、刘建锋刘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李某对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锋刘某、刁海龙刁某积极赔偿任丘市彦彬汽车租赁处及吕某的经济损失,冀Jxxx**车辆已追回,并取得了任丘市彦彬汽车租赁处、吕某、谢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刁海龙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刘建锋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素菊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