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本案中,陶善佳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黄菁向其支付和县昌运养殖场关闭或搬迁补助中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款,金额暂定为100000元,并表示在法院查明香泉镇政府与黄菁签订协议中的补偿数额后变更。陶善佳在一审庭审中仅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诉讼请求的标的进一步明确。黄菁作为和县禁养区养殖场(户)关闭拆除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知晓该经营性损失的金额,在收到起诉状时就应当知道陶善佳主张的经营性损失的具体金额,却未到庭应诉,一审在陶善佳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后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陶善佳要求黄菁向其支付436818元经营性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陶善佳与黄菁所争议的436818元款项是香泉镇政府根据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下发的和政办(2017)8号文件所发放的奖励性补偿,确定该款项的归属,应先确定该奖励性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和县人民政府和政办(2017)8号文件规定,奖励性补偿分为畜禽养殖圈舍及附属物的补偿和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其中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针对的是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畜禽养殖场(户),具体标准根据畜禽养殖场(户)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是否办理土地备案手续等情况,有所区别。案涉的436818元款项属于对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补偿对象是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畜禽养殖场(户)。根据陶善佳、黄菁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和县人民政府下发和政办(2017)8号文件时,陶善佳正在和县昌运养殖场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黄菁称其也在和县昌运养殖场从事种猪的养殖活动,但双方在《猪场租赁协议》中已约定黄菁将和县昌运养殖场的证件移交给陶善佳保管使用(实际未移交),如黄菁同时也在从事养殖活动,其以何名义进行养殖,各方的养殖保险应如何购买,养殖场内有无共用设施,上述事项均未在《猪场租赁协议》中提及,明显与常理不符,且黄菁所提交的引种证明所涉的母猪多是2017年6月以后购买的,故黄菁称其同时也在和县昌运养殖场从事大规模的种猪养殖活动,依据不足。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陶善佳是租赁和县昌运养殖场的场地,并借用和县昌运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其个人并未取得相关证照,如按和县人民政府和政办(2017)8号文件规定的无任何证件的畜禽养殖场(户)进行补偿,仅能得到奖励性标准的50%,故在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归属上,应当考虑黄菁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持有人的因素。 确定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的归属还应考虑陶善佳、黄菁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陶善佳、黄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因政策性因素关闭或搬迁和县昌运养殖场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陶善佳、黄菁应当均有实际损失存在。陶善佳租赁案涉场地后,对养殖场进行修缮,因养殖场关闭及搬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陶善佳的养殖计划,客观上也有另行寻找场地的费用及搬迁的成本等损失。而对于黄菁而言,因政策性因素关闭和县昌运养殖场,其也无法继续使用或出租该场地获得利益,对和县昌运养殖场之后的经营等均产生影响,亦有实际损失产生,故陶善佳、黄菁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作为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归属需考虑的因素。 确定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的归属更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猪场租赁协议》是陶善佳、黄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猪场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猪场租赁协议》中约定,若遇到政府征用土地或政策性拆迁,双方应积极配合争取,猪的搬迁费用双方各一半,其他赔偿与陶善佳无关。对于搬迁费用,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将猪从和县昌运养殖场搬到另一处的运输费用,而应包括因搬迁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停业停产损失是对搬迁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应当按照《猪场租赁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陶善佳上诉称《猪场租赁协议》中约定政府补偿猪的费用时,与黄菁无关,停产停业损失是对猪的养殖户的补偿,与黄菁无关,但其提供的《猪场租赁协议》上所注明的“政府补偿猪时与甲方无关”是手写添加的,没有双方按手印或签字予以确认,且该约定是指陶善佳在经营中的补偿,而非政府征用土地或政策性的补偿,故对陶善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确定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所分配的具体数额还要考虑猪舍的面积及陶善佳的租赁面积。陶善佳提供的2017年7月30日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猪舍面积是1130.72平方米,而黄菁提供的2018年8月3日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猪舍面积是1528.82平方米,最终香泉镇政府所确认的圈舍面积是1422.86平方米。通过圈舍面积的变化以及香泉镇政府所确认的圈舍面积,不排除黄菁在收回养殖场的圈舍后进行改建的可能,且香泉镇政府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还会对圈舍面积进一步核减,故在确定可分配的停业停产损失时不能以1422.86平方米所计算的436818元为准。还需注意的是两份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房产平面示意图上猪舍栋数均多于12间,而陶善佳在《猪场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生猪饲养棚仅有12间,这意味着陶善佳租赁的猪舍的面积小于评估报告中的猪舍的总面积。因该《猪场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陶善佳所租赁猪舍的具体面积,双方也不能通过指认两份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房产平面示意图确定陶善佳所租赁的猪舍的具体面积。 综上,考虑到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的对象和标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损失、双方所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约定、陶善佳租赁猪舍的间数以及两份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猪舍面积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黄菁应向陶善佳给付补偿款13298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陶善佳负担7852元,黄菁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 倪清怡
本院认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天河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中同意蚌埠市天河等四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划定方案》和《实施方案》中将志鹏养殖场所在的马城镇禹会村划定为禁养区域。同时,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政府在实施禁养区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的同时,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的补偿。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禹会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陈斌斌于2015年开始经营,购置了相关养殖设施。禹会区政府在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后,要求陈斌斌关闭或搬迁,并采取断电、在进出养鸡场的道路上设置值守点等措施,致陈斌斌的养鸡场于2018年年底关闭。对关闭养鸡场或下一步搬迁养鸡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禹会区政府应予补偿。现禹会区政府辩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关闭、拆除、搬迁,属于不予补偿的情形;未按照禁养规定拆除搬迁,不存在关闭搬迁的损失,其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补偿标准之外的利益等理由,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陈斌斌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陈斌斌履行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利华 审判员 汝元琼 人民陪审员 赵桂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 王芸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天河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中同意蚌埠市天河等四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划定方案》和《实施方案》中将城西肉鸡养殖场所在的马城镇禹会村划定为禁养区域。同时,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政府在实施禁养区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的同时,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的补偿。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禹会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城西肉鸡养殖场于2013年建成后开始经营,购置了相关的养殖设施,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动物养殖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和健康证明。禹会区政府在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后,要求城西肉鸡养殖场关闭或搬迁,并采取断电、在进出养鸡场的道路上设置值守点等措施,致城西肉鸡养殖场于2018年年底停止经营。对关闭养鸡场或下一步搬迁养鸡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禹会区政府应予补偿。 关于陈克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提起诉讼时的原告是城西肉鸡养殖场,起诉状中的经营者一位是陈育燕,另一位是陈克亮。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动物养殖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健康证等证据显示,该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育燕,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证据材料均表明城西肉鸡养殖场的经营者是陈育燕,为个人经营。但城西肉鸡养殖场的养殖用地是陈育燕和陈克亮共同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克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城西肉鸡养殖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关闭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禹会区政府辩称其已经履行职责;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关闭、拆除、搬迁,属于不予补偿的情形;且原告至今仍存在养殖行为,未按照禁养规定拆除搬迁,不存在关闭搬迁的损失,其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补偿标准之外的利益等理由,均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城西肉鸡养殖场履行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华 审判员 汝元琼 人民陪审员 赵桂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兆云 书记员 吴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天河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中同意蚌埠市天河等四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划定方案》和《实施方案》中将景勤养鸡场所在的马城镇前郢村划定为禁养区域。同时,禹会区政府发布的《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政府在实施禁养区养殖户关闭搬迁工作的同时,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的补偿。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禹会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景勤养鸡场于2016年开始经营,购置了相关养殖设施,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健康证明。禹会区政府在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后,要求景勤养鸡场关闭或搬迁,并采取断电、在进出养鸡场的道路上设置值守点等措施,致景勤养鸡场于2018年年底关闭。对关闭养鸡场或下一步搬迁养鸡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禹会区政府应予补偿。现禹会区政府辩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关闭、拆除、搬迁,属于不予补偿的情形;且原告至今仍存在养殖行为,未按照禁养规定拆除搬迁,不存在关闭搬迁的损失,其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补偿标准之外的利益等理由,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景勤养鸡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景勤养鸡场履行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华 审判员 汝元琼 人民陪审员 赵桂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兆云 书记员 吴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纠纷。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签订协议,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行政机关必须有签订协议或委托签订协议的职权。首先,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协议的签订方是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人民政府,根据《奖补实施方案》的规定,四平镇政府系接受普兰店区政府的委托签订协议,奖补资金由普兰店区政府拨付,在庭审中,普兰店区政府对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亦明确请求普兰店区政府给付,据此,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因行政协议的行政属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普兰店大队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案案涉鸡棚于2010年5月份开始施工建房,2018年1月10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普兰店大队对原告费兴家作出的大国土资监普罚字(2017)第104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该建房时间及原告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作出认定,责令费兴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其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即在双方达成案涉协议前,案涉协议所补偿的“标的物”—鸡棚,已被法律文书所认定为非法存在,应该予以强制执行或自行拆除。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案涉鸡棚的事实属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协议对非法的、本该不存在的标的物予以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普政办发(2018)18号《普兰店区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关闭工作奖补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养殖场户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非法占用林地的不予补偿,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被告认可因《普兰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实施时间为2006年,故凡是在2006年之前建设的养殖场不属于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2006年以后建设养殖场的则属于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因此,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奖补实施方案》的规定,案涉《普兰店区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户关闭协议书》以原告鸡棚的建设时间为2003年为事实基础,并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部分亦予以补偿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的签订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无据证明系因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该协议被确认无效。 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请,坚持主张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兴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费兴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雪霜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