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李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87000元,被告李云明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云明个人,对李云明拖欠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修福工资8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李云明、被告齐河兴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贵珍 书记员 翟秀秀
本院认为: ,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曹景华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景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景华虽然与原告李金波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李金波直接受被告曹景华管理,且原告李金波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景华后,再由曹景华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李金波与被告曹景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李金波、被告曹景华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景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金波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景华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景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景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景华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景华支付原告李金波工资1575元。 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曹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吕敏
本院认为: 在伟成公司承建的龙记公司所属铜川市新区龙城国际街区工程中,韩啸航承揽了该工程中3#、7#楼水电安装工程,雇佣了仇忠改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11月2日韩啸航与仇忠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仇忠改21600元,下欠仇忠改24089元。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龙记公司转账支付仇忠改10000元,但该事实并不能说明该10000元是韩啸航清偿所欠仇忠改24089元中的款项。仇忠改虽然对其所称的“2012年11月6日后,仇忠改和其他二人另外干活又产生劳务费10135元,2012年12月29日,韩啸航通过龙记公司给仇忠改的账户内转款10000元,韩啸航抽走了10135元的欠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但其至今仍持有的韩啸航欠其24089元的结算单,能够证明韩啸航欠其24089元的事实,韩啸航应予清偿。 伟成公司将其承包的龙记公司所属铜川市新区龙城国际街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韩啸航,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韩啸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伟成公司应对韩啸航拖欠的仇忠改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成公司辩称其已向韩啸航支付了劳务费故与仇忠改无法律关系、仇忠改向伟成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无据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仇忠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仇忠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韩啸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仇忠改24089元,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韩啸航应清偿仇忠改的2408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元均由韩啸航和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勇 审判员 梁兴旗 代理审判员 吴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春艳
本院认为: 被告新都十二建司将其总承包的南充“英伦城邦”项目建筑工程中的商业街14号、15号楼和住宅8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冷文庆承建,由被告冷文庆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以及有关税费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该项目实行经济与法律责任总负责,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被告冷文庆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其与被告新都十二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新都十二建司相对被告冷文庆是发包人。被告冷文庆将其承包的8号楼的土建和装饰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鸿江承做,被告刘鸿江是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故被告冷文庆与被告刘鸿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是无效合同,被告冷文庆相对于被告刘鸿江也是发包人。被告刘鸿江将其承包的8号楼的土建基础及主体劳务工程的模板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做,原告是自然人,无承包建筑劳务的资格,因此被告刘鸿江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钢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系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刘鸿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对“英伦城邦”8号工程的土建基础及主体的钢筋工程进行作业,事后,因该工程被通知停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刘鸿江就应当在与原告结算后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现因被告刘鸿江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刘鸿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刘鸿江提供了工程量确认表,原告对该表中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鸿江约定模板劳务的合同单价为24元/平方米包干,因此被告刘鸿江应当向原告支付模板劳务费235,707.84元【(主楼负一层模板量5,886平方米+裙楼模板量3,800平方米+电梯井及积水坑面积135.16平方米)x24元/平方米】;被告刘鸿江对裙楼模板单价认为应当按4元每平方米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承做的主楼负一层的模板劳务费应当高于其他楼层,而合同约定的模板单价是33层楼的平均价,其模板劳务费应当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因证据不足,并且违反双方约定,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刘鸿江提供了合同外用工劳务费为46,600元及点工劳务费4,800元,有被告刘鸿江的管理人员邓洪兵的认可和被告刘鸿江提供的方量确认表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洪兵系被告刘鸿江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登记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鸿江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鸿江应当向原告劳务费合计287,107.84元(模板劳务费235,707.84元+合同外用工46,600元+点工4,800元)。经品迭,被告刘鸿江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93,187.84元(劳务费287,107.84元—被告刘鸿江已支付143,920元—被告冷文庆借支的5万元)。由于被告新都十二建司与被告冷文庆承包的“英伦城邦”项目14号、15号楼、8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而被告冷文庆与被告刘鸿江也未对被告刘鸿江承包的8号楼的土建和装饰劳务部分进行结算,而原告承做的钢筋劳务工程的受益人除有被告刘鸿江外、被告冷文庆和被告新都十二建司也是该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冷文庆应当在未付被告刘鸿江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在未付被告冷文庆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鸿四劳务公司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被告刘鸿江和鸿四劳务公司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和被告刘鸿江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被告鸿四劳务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刘鸿江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被告刘鸿江对被告鸿四劳务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鸿江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是无息退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鸿江与原告黄金芳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因被告通知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1.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四劳务公司和冷文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鸿四劳务公司和冷文庆对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鸿江、重庆鸿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芳退还模板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刘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芳支付模板工程劳务费93,187.84元,被告冷文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黄金芳支付该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黄金芳负担1,757元,被告刘鸿江2,866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严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航天公司依法承建被告京明公司投资开发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的“京明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合法有效,被告航天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聂杰华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中的第五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聂杰华。被告聂杰华与原告杨喜和签订了《清包劳务合同》将该项目第五标段转包给原告杨喜和,因原告杨喜和、被告聂杰华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清包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杨喜和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该施工任务,并就原告杨喜和所完成工程量折算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鉴定,原告杨喜和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至于原告杨喜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根据两套图纸分别审计认定了两个数额,按被告京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已完工程造价为3463536.12元,按原告杨喜和提供的图纸已完工程造价为3635760.84元。用以审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格的图纸应该是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相配套的图纸,且该图纸应该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施工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杨喜和提供的图纸”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在交付给原告作为施工依据的图纸,而“被告京明公司提供的图纸”是被告京明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实际施工后才制作出来的,且被告也未主张该施工图纸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作为施工依据的图纸。由此,作为用以审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格的图纸来比较,“原告杨喜和提供的图纸”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京明公司提供的图纸”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以原告杨喜和提供的图纸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本案中原告杨喜和施工的工程款为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杨喜和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635760.84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增补签证工程款的问题,考虑到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了部分审计认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的其余部分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除已经包含在原告杨喜和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635760.84元中的部分外其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京明公司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的66250元混泥土泵送费要求抵扣工程款的观点,被告京明公司仅仅提供了京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从被告京明公司支领了66250元混泥土泵送费的证据,而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将此66250元混泥土泵送费垫付给实际泵送人员或原告,故对被告京明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明公司如另有充足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给实际泵送人员66250元混泥土泵送费,可另行主张。 至于被告京明公司提出的原告杨喜和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相应扣减工程款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喜和所施工的工程,被告京明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故对被告京明公司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喜和所施工的工程款为3635760.84元,已付323万元,故未付给原告杨喜和的工程款为405760.84元。 至于原告杨喜和实际施工完工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的支付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一方面是为规范建筑市场,同时又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体现,该规定明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体现的实体法律关系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履行了建设施工的实际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航天公司、被告聂杰华作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杨喜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05760.8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京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被告航天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喜和的工程款405760.84元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杰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喜和工程款405760.84元;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405760.84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由被告聂杰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0元,原告杨喜和负担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埙初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童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