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依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宋京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宏集公司、晶辉公司、精美公司、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依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集公司、晶辉公司、精美公司、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依鹏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然原告与被告依鹏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时间及展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因各保证人并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中签字,故各保证人对《贷款展期协议》加重债务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应以相应的最高余额为限。经核算,截止2018年3月19日,各保证人仅对被告依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99,097.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04,924.91元中的本金2,499,097.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43,372.31元以各自的最高限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四被告系分别对被告依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共同在相应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集公司、晶辉公司、精美公司、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宋京卿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依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编号为85082015280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12,374.49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85082015280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082016280258号《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编号为85082015280658号、85082015280669号、85082015280670号、85082015280674号、85082015280685号、850820152807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92,550.42元,并归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绍兴柯桥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务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务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绍兴精美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务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宋京卿、沈瑛、沈建国、李华娟共同对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务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依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权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对被告宋京卿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最高本金余额28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八、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499,097.31元、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9,756.21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二项债权中的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616.10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对被告宋京卿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最高本金余额9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32元,减半收取19,816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滢钰 书记员 周杉杉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其要求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桂婷婷
本院认为: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善,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郭向东、白汉勋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向锋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缺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向锋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9740.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共计396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 二、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向东、白汉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向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79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231元,由被告郭向锋、郭向东、白汉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娟红 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 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树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认为: 原告余杭创意公司、被告元田公司、任吉寿堂公司、任勃宇、张曦月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与被告元田公司、任勃宇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元田公司的保证人,实际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垫付了款项5038087.5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元田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元田公司返还垫付款5038087.59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5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与被告任勃宇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故被告任勃宇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在被告元田公司未按照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元田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被告任勃宇应依据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曦月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表明任勃宇、张曦月均知晓对方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基于张曦月与被告任勃宇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余杭创意公司诉请由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对被告元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吉寿堂公司为被告元田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任勃宇、张曦月均系连带共同保证人。由于原告余杭创意公司与被告任吉寿堂公司、任勃宇、张曦月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元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某分担,即被告任吉寿堂公司应承担原告不能追偿部分的1/4。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任吉寿堂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元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按1/4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田公司、任吉寿堂公司、任勃宇、张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038087.59元。 二、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律师费30500元。 三、被告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按1/4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对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勃宇、张曦月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任勃宇、张曦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xxx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宓旭庆 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婷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二、中融担保公司应否就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韶山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的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原审判决书;同年5月21日中科时代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十五日的期限要求,故中科时代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只能是原审被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中融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首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修改变更该合同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中科本安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中融担保公司同意,中融担保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5日,中融担保公司向中科本安公司发送《关于重申担保效力的函》,确认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故本案不存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主合同条款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其次,案涉《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系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签订,主要内容系三方建立业务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没有有关减少或免除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内容;中融担保公司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中虽有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的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所附条件属于保证人中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中科本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故该意向书对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约束力。中科本安公司事后是否依约置换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与工行韶山路支行无关。再次,一审中,中融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清单》,申请法院调取工行韶山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及监管职责落实等有关情况,但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严格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的问题,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中融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湖南信托公司、中科时代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者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均有所不同,中融担保公司有关其保证责任范围应当剔除湖南信托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抵押担保的实现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韶山路支行考虑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抵押土地可实现的抵押权价值为1100万元,直接将其诉请本金数额减少,属于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抵押的土地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3587万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用于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故本案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业已实现。由于工行韶山路支行起诉时自愿将11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计算在其诉请范围内,中科本安公司实际应当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应为66510950元减去2487万元即41640950元。中科本安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分三段计付,一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7479351.77元;二是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164095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00元元,由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婷